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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土集团福州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某某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民初字第2474号 原告中土集团福州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成年,汉族,住址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代理人***、***,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土集团福州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土集团福州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店面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晋安区某路41号1、2、3、4号4间店面,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每间店面月租金为1300元,租金按月缴纳,每逾期一日应交纳1%滞纳金。被告向原告缴纳三个月租金作为店面租赁信用金,若被告违反合同,缴纳的租赁信用金作为违约金相抵消。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书面通知被告其租用的4个店面,将于2014年1月31日合同期满租赁期限届满后将不再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但是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交还店面。2014年3月17日,原告再次书面通知被告尽快退还店面,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不交还租赁房屋。根据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在签订合同时缴纳的店面租赁信用金15600元应作为违约金赔付给原告。被告从2014年1月31日起拖欠房租至今,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312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应按日支付1%缴纳滞纳金,暂计至起诉之日止,滞纳金为141908元。综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租赁期满原告书面通知其交还房屋后,一直未交还房屋且又没有缴纳租金,其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立即交还租赁房屋;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滞纳金至被告实际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被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5600元作为违约金赔付原告。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已经到期终止,被告同意交还租赁房屋,但前提是原告应当对被告做出补偿。2012年1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店面租赁合同书》,租赁原告晋安区沁园支路41号1、2、3、4号店面,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对店面进行装修改造,先后共投入32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租一年,2013年11月30日,原告突然通知被告,2014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后将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这4个店面因装修等耗资巨大,如仅承租2年,店面就被收回,将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即向原告提出补偿要求。之后双方开始协商,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交还租赁房屋,原告同意对装修做出补偿并要求被告提交4个店面补偿申请报告;2014年1月22日,被告提交了4个店面转让及装修费32万元的补偿《申请报告》,2014年3月27日,双方召开协调会,会上原告同意就被告装修等费用向有资质单位咨询、评估以进行补偿;自2014年2月起,被告免交租金等。之后被告依照协调结果一直等待原告的处理方案,却万万没想到原告不仅推翻了协调会的承诺,还不顾诚信将被告告上法庭,被告表示无法接受。原告应当对被告做出补偿。首先,被告对所承租的4个店面投入耗资巨大,如仅承租2年,店面就被收回,将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规定,原被告双方未对增添附属物的归属有约定,原告要收回店面应当对被告在店面增添的附属物做出折价补偿。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17310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月31日到期,原告于合同到期前提出不予续签合同。经过协商,被告也同意到期不续签合同,但就其装修等费用要求原告进行补偿。如前所述,2014年3月27日,双方召开协调会,原告同意:就被告装修等费用向有资质单位咨询、评估以进行补偿;自2014年2月起,被告可以免交租金。事实上,被告已经交齐2014年1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为止的租金。按照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共识,原告同意对被告进行装修补偿,自2014年2月起,被告可以免交租金;被告也同意不续签合同交还房子。三、原告要求将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5600元作为违约金赔付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设计所办公楼系中土集团福州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有。 2013年1月26日,原告(作为合同甲方)与被告(作为合同乙方)就座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某41号1-4号4家店面签订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承租晋安区某路41号1、2、3、4号4间店面,租赁期限为一年,合同期限为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每间店面月租金1300元;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交纳店面租金,每逾期一日应交纳1%滞纳金;被告从承租之日起向甲方交纳店面租赁信用金,金额为3个月租金费;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仍需续租,可在合同期满前1个月向原告提出续租申请;合同期满,被告退还店面后,原告如数退还被告信用金;如被告由于各种原因或不交纳月租金一个月及不履行上述各条款,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店面,并将被告交纳的租赁信用金作为违约金相抵销。 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2014年3月17日书面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租。但被告要求原告应对装修进行补偿。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就装修补偿问题进行协调,协调方案为由资质单位评估,今年2月起免交租金,咨询处理方案,但最终未达成协议。2014年6月,被告到原告处口头通知原告可以收房,原告承认被告确实于2014年6月曾告知该房屋已经空置。随后双方对装修补偿仍有异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诉讼中,双方同意《店面租赁合同书》于合同到期后自动解除。原告申请撤回“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承认被告交纳房租到2014年1月31日止,且收到被告交纳的15600元租赁信用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土使用权证、店面租赁合同书、书面解除通知,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会议记录、申请报告、地方税务局票据等及原、被告双方陈述证据为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出租人有权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本案原告于租赁期间届满前即通知被告租赁期间届满后不再续租,被告于合同到期后以要求装修补偿为由拒不返还租赁物,原告虽曾与被告商议拟免交部分租金并适当予以装修补偿,但于双方未达成协议前,亦不能视为原告同意被告以不定期方式续租店面。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因原告承认被告确实于2014年6月告知该诉争房屋已经空置,但原告未能及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致使损失扩大,原告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故起算房屋占用费的期间应为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参照每月每间1300元租金标准,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20800元。被告于合同期内并无违约行为,原告关于被告的履约保证金15600元作为违约金赔付原告之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15600元租赁信用金,可予以抵扣房屋占用费。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200元。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未对被告装饰装修于租赁期间届满时的补偿事项进行约定,故被告请求原告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福州市晋安区某路41号-1、2、3、4四间店面返还原告中土集团福州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土集团福州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52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土集团福州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37元,由原告中土集团福州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981元,被告***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