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国际工程咨询(福州)有限公司

某某、南昌铁路天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民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1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铁路天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南大道6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6。 法定代表人:毛坤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南昌铁路局),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7号。注册号:3600000100069943-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昌铁路局企业管理和法律事务处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土集团福州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火车站沁园支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6S。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高级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昌铁路天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铁路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4)洪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赣民终第70号民事裁定,发回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中土集团福州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设计院)为第三人重审后,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6)赣0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南昌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福州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天河公司和南昌铁路局因专利共同侵权向***共同赔偿70万元,包括侵权赔偿金67.5万元(参照***专利使用许可费22.5万元的3倍确定)和***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2.5万元;2、判令天河公司在《南昌晚报》上登报道歉,南昌铁路局在《福州晚报》上登报道歉;3、判令天河公司、南昌铁路局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福州设计院为专利侵权提供施工设计,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应用法律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福州设计院提供的《工程方案的咨询意见》载明,“框架采用桥式盾构法顶进施工……”,证明福州设计院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方法进行施工图设计,其诱导和教唆他人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2、南昌铁路局是本案适格被告。福州三环路工程实际由鹰潭工务机械段桥隧大修一车间施工,因该机械段为南昌铁路局下属非法人单位,根据非法人行为由主管法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南昌铁路局应对鹰潭工务机械段桥隧大修一车间的行为负完全责任,南昌铁路局是本案适格被告。3、原判对于涉案墩柱宽度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认定错误,二者为等同特征。4、墩柱分三或四层与分五层,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判定错误。专利说明书第1/4页第五款“……墩柱的柱宽为固定值1.05m,净高与长按各孔钢架桥设计高度设计制作,一般分三至四层”,明确了存在不一般的情况。墩柱的功能是支撑主梁,分层是方便人工挖土、出土,不涉及技术,且分层只是相同特征间的简单复制,无需创造性劳动实现。5、缺少爬升纠偏板技术特征的判定违背事实。专利说明书明确**构箱与主梁底板是前后相连、共同作用的板,只因主梁底板不能称为**构箱底板,因此以板的共同功能命名。专利说明书第3/4页第11行“……主梁2前为**构箱4,箱底板与爬升纠偏板相连共同承担盾构前端负荷”,明确箱底板与主梁底板用于共同承载。 天河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被诉施工方案与上诉人***专利墩柱宽度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专利权利要求书明确限定墩柱的宽度为“固定值1.05m”,明显排除了其他宽度值。根据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应用法律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权利要求书采用数值界定并且说明书对该数值加以强调的,该数值界定对保护范围起到限定作用。2、墩柱的层数不相同也不等同。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一般分三至四层”,但是为了获得专利授权,上诉人在专利授权阶段将权利要求书中的“一般”二字删除,明确了墩柱为三至四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的修改而放弃的技术方案,不得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3、被诉施工方案不存在爬升纠偏,更不存在爬升纠偏板;采用的是“管棚结构”支撑起顶部土层,在管棚结构的支护下,上方土层被固化,不会产生超载压力,**构直接顶进即可。专利爬升纠偏板在第一榀梁的下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119号裁定书,该专利的爬升纠偏板带有一定的向上仰角,用于纠正盾构顶进过程中的左右偏差和高程方向的偏差。综上所述,被诉施工方案没有落入上诉人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南昌铁路局辩称:1、南昌铁路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在一审中没有向法院提交南昌铁路局所属单位鹰潭工务机械段单位施工的证据。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福州设计院述称:***的一审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均未要求福州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与上诉请求相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专利号为ZL20051010××××.4、发明名称为“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表述如下:1.一种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包括下述步骤:(1)根据箱型桥梁的设计高度,在需要建设箱型桥梁的路段侧进行基坑开挖;(2)根据桥梁的长度制作滑板;(3)根据设计要求进行箱型桥梁预制;(4)根据箱型桥梁高度、宽度制作盾构并进行盾构安装;(5)根据需要对线路进行加固处理;(6)按**构掘进、中心土挖运、轴线测量、箱型桥梁顶进、顶进纠偏、线路养护的顺序进行循环箱型桥梁顶进操作;(7)箱型桥梁顶进就位后恢复线路正常运行并拆除盾构;所述的盾构包括盾构母体和**构两部分,盾构母体又包括墩柱、多榀主梁和盾壳,墩柱的柱宽为固定值1.05m、净高与长按各**架桥设计高度设计制作,分三层或四层,墩柱底为20mm厚钢滑板与骨架焊接,每榀主梁高1.3m、宽0.6m,长与箱型桥梁外宽同,主梁安装的中对中间距为1.2m,榀与榀间用I28#焊接后并与各墩柱焊接成整体钢结构桥梁,墩柱与主梁连接成门字形或多门字组合形,盾壳由钢板制作,分顶板、侧板、包裹在主梁顶部与墩柱外侧;**构的**构箱高度1.3m与主梁相同,按0.75m宽一格设置,其中出现一至二格异径,在每格**构箱的上导梁中装有一台**构,而每台**构中各配备30吨油顶2台;前置的第一榀梁下设置盾构爬升纠偏板,**构箱安装在盾构母体的主梁前端,在各**构顶部后端连接着一条与其等宽度的减阻薄铁板。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步骤(5)采用简易加固方法,铁路线路纵向轨束2+3扣,单线2束,双线为3束;横向1+2扣,每隔2条轨枕穿1束,并扣紧与两纵向轨束上部,原道床为纵、横轨束的自然支点,横向轨束与基本轨间以对插楔微调线路水平。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步骤(6)中的开挖方法是,**构前开横槽,墩柱前开竖槽的挖掘方式,开挖长度30~40cm为一工作循环,开挖面积为**构箱与各墩柱截面积,伸入梁跨内的中心土滞后于槽若干米至阻挡箱型桥底部时才开始进行挖掘,开挖长度为1m左右,并始终保持滞后于1:0.75以上的开挖坡度,小断面完成3个工作循环中心土开挖一次。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任一所述的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其特征是在单节箱型桥梁施工时设有减阻板液压反拉装置。 鹰潭工机段线桥公司及天河公司系涉案工程福州三环铁路立交工程的承建方,并在施工中根据《三环路东北段道路下穿铁路立交桥工程施工图修改(第二版)》采用盾构防护线路+中继间顶进法施工。 ***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墩柱的宽度为“固定值1.05m”,墩柱定宽制作仅为重复利用时的裁短与接长提供便利;本案涉嫌侵权施工方法中为“1.06m”。***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墩柱“分三层或四层”,应用于一般总高度不大于7米的箱型桥梁;涉嫌侵权施工方法中为“分为5层”,箱型桥梁高度为9.3米。***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榀与榀间用I28#焊接”;本案涉嫌侵权施工方法中“榀与榀间用I28#及I32C焊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前置的第一榀梁下设置盾构爬升纠偏板”;涉嫌侵权施工方法中“第一榀梁下有**构箱底板,无爬升纠偏板”。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就司法鉴定问题向各当事人释明。***、天河公司、南昌铁路局、福州设计院,因司法鉴定费用及其他原因均不申请对***专利与被诉施工方法是否等同进行司法鉴定。 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承建工程使用的施工方法是否侵犯了***的专利权?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为查清事实,法院追加福州设计院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查,福州设计院系根据业主要求、专家指导取得的涉案技术,故福州设计院关于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涉案工程福州三环铁路立交工程的承建***潭工机段线桥公司及天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南昌铁路局应该对鹰潭工机段线桥公司的施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南昌铁路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对于墩柱柱宽的技术特征,专利为“固定值1.05m”,天河公司为墩柱柱宽为“1.06m”,两者明显不相同,“固定值1.05m”含义十分明确地排除了采用其他数值的墩柱柱宽的技术方案,且专利技术方案采用固定值是为了实现“为重复利用时的裁短与接长提供便利”的功能,***不能证明天河公司采用柱宽1.06m亦有“为重复利用时的裁短与接长提供便利”的功能,故技术特征“固定值1.05m”与“1.06m”既不相同,亦不等同。 对于墩柱分层的技术特征,专利为“分三层或四层”,天河公司为“分为5层”,两者明显不相同,专利技术方案针对的是总高不大于7米的箱型桥梁,天河公司的箱型桥梁高度大于9米,且***不能证明两者对“增加结构稳定强度”的技术效果上等同,故技术特征“分三层或四层”与“分为5层”既不相同,亦不等同。 对于墩柱用钢的技术特征,专利全部采用I28#,天河公司则在墩柱上**和下**采用I32C,两者不同,但这一替换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采取创造性劳动即能想到的常规替换手段,故技术特征“I28#”与“I32C”构成等同。 关于纠偏爬升板的技术特征,天河公司的箱型桥梁中没有设置纠偏爬升板。 综上,将涉嫌侵权施工方法与***权利发明专利要求1中的施工方法进行比对,被诉侵权施工方法中存在两个既不相同、亦不等同的技术特征,缺少一个技术特征,未落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发明专利要求2、3、4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天河公司的技术方案既未落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亦不可能落入其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3、4的保护范围;故天河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侵犯***ZL20051010××××.4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承担。 二审中,***、南昌铁路局、福州设计院未提交新证据。 天河公司提交2015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11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裁定书载明:“爬升纠偏”是指高程方向上为防止地面下沉以及**构悬臂结构下垂而采取的向上纠偏措施,故盾构爬升纠偏板必然带有一定的向上倾角;盾构爬升纠偏板设置于第一榀主梁下,与**构箱的箱底板相连,带有一定向上倾角的板状结构。***、南昌铁路局、福州设计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0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日。 二审中,***提出其专利保护范围为其专利权利要求1、2、3、4项。经询问各方确认:对比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2、3、4项,区别在于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是否有盾构爬升纠偏板、管棚施工;墩柱宽度、墩柱分层数、线路加固的不同。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新余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知行字第119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认为:“首先,本专利说明书给出了‘盾构爬升纠偏板’的位置及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前置第一榀主梁下设有盾构爬升纠偏板,主梁前为**构箱,箱底板与爬升纠偏板相连共同承担盾构前端负荷。……其次,顶进纠偏控制是盾构施工方法中的常见工艺。……最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给出的技术信息后,应该能够轻易地补充关于顶进纠偏的公知常识,即需要纠正盾构顶进过程中的左右偏差和高程方向上因升高或者降低造成的偏差。进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盾构爬升纠偏板’中的‘爬升纠偏’是指高程方向上为防止地面下沉以及**构悬臂结构下垂而采取的向上纠偏措施,故盾构爬升纠偏板必然带有一定的向上仰角。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地理解盾构爬升纠偏板的含义,即设置于第一榀主梁下,与**构箱的箱底板相连,带有一定向上仰角的板状结构。至于盾构爬升纠偏板的尺寸和仰角大小,则可以根据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包括地基承载力、路面载荷等因素具体确定”。 根据福州设计院提交的工程方案的咨询意见和施工设计图审查会议纪要,天河公司承建的福州市三环路下穿峰福铁路工程采用了桥式盾构中继间法施工工艺。 福州市三环路东北段道路下穿铁路立交桥工程施工图修改设计说明(一)载明:设计图中框架平面按折线布置且采用盾构防护线路+中继间顶进法方式。设计说明(二)载明:请设计进一步优化……,建议在线路加固方面增加管棚支护。执行情况:顶进采用盾构+管棚加固线路方案。盾构装配总图显示:第一榀梁的宽度为600mm,**构箱的长度为1980mm。盾构下料大样图(一)显示:**构箱底板长度为2580mm。线路加固及水平位移控制示意图载明:纵向轨束2+3扣每束5条轨,股道两侧各一束;横向轨束1+2扣每束3条轨……。 ***一审提交了天河公司福州市三环路下穿峰福铁路工程工地现场的照片证据数张,证明天河公司在该项目中使用了其桥式盾构施工方法专利技术。 2017年11月13日,南昌铁路局改制,名称变更为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福州设计院、南昌铁路局、天河公司是否构成对***专利权的侵权;如果构成侵权,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系专利号为ZL20051010××××.4、发明名称为“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对***发明专利权应予以保护。 关于福州设计院是否构成侵权。一审中,***并未对福州设计院提出诉求,福州设计院系一审法院为查清事实,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请求中,亦未对福州设计院提出具体诉求,只在事实及理由部分认为福州设计院构成专利侵权。鉴于一二审***对福州设计院未提出具体诉求,本案二审不对福州设计院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理。 关于南昌铁路局是否构成侵权。一审查明涉案福州三环铁路立交工程的承建***潭工机段线桥公司及天河公司,***对此事实无异议;但***未提交鹰潭工机段线桥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未能证明该公司为南昌铁路局的下属机构,应认定南昌铁路局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二审不对南昌铁路局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理。 关于天河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因天河公司被诉施工方法为桥式盾构中继间法,其名称虽与涉案专利名称有所区别,但实质均为框架桥盾构顶进施工,故天河公司应对其施工方法不同于涉案专利承担举证责任。天河公司、福州设计院提出:对比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2、3、4项记载的技术特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是否有盾构爬升纠偏板、管棚施工;墩柱宽度、墩柱分层数、线路加固的不同。 关于爬升纠偏板。***专利权利要求1.表述为“前置的第一榀梁下设置盾构爬升纠偏板,**构箱安装在盾构母体的主梁前端”;专利说明书表述“……前置第一榀主梁下设有盾构爬升纠偏板,主梁前为**构箱,箱底板与爬升纠偏板相连共同承担盾构前端负荷”。从以上可知爬升纠偏板的位置及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福州市三环路东北段道路下穿铁路立交桥工程施工图修改设计说明盾构装配总图显示:第一榀梁宽度为600mm,**构箱长度为1980mm,**构箱位于第一榀梁前端,二者长度合计2580mm;根据盾构下料大样图(一)显示,**构箱底板长度为2580mm,这说明该板不仅是**构箱的底板,其还伸展到第一榀梁下部,正好覆盖第一榀梁的宽度,其位置及连接关系符合涉案专利权关于爬升纠偏板位置及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天河公司被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天河公司称其采用“管棚结构”支撑起顶部土层,在管棚结构的支护下,不需要进行爬升纠偏,但其设计**构箱并有伸展到第一榀梁下部的**构箱底板的结构并不支持其主张,天河公司认为该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墩柱柱宽。专利特征为“固定值1.05m”,天河公司为1.06m,作为大型盾构的墩柱,其数值相差仅10mm,天河公司不能说明该差距实现的功能与达到的效果与专利技术特征有何实质不同,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应认定二者构成等同,墩柱柱宽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未有“固定值1.05m”包含特别含义或特别强调该数值对技术方案限定作用的叙述,天河公司认为应当适用审理侵犯专利权案件应用法律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对***主张数值特征等同不予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墩柱层数。专利技术特征墩柱……净高与长按各**架桥设计高度设计制作,分三层或四层,被诉技术特征分五层,天河公司不能说明分三层或四层与五层实现的功能与达到的效果与专利技术特征有何实质不同,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应认定二者构成等同,墩柱层数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有无管棚施工技术特征。涉案设计说明(二)载明:请设计进一步优化……,建议在线路加固方面增加管棚支护。执行情况:顶进采用盾构+管棚加固线路方案。天河公司称其有管棚施工以进行线路加固;而专利权利对管棚施工未有要求。天河公司该特征相较专利权利要求为多余特征,不应列为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技术特征的对比。 关于线路加固,专利技术采用简易加固方法,铁路线路纵向轨束2+3扣,单线2束,双线为3束;横向1+2扣……;被诉技术特征(线路加固及水平位移控制示意图载明)纵向轨束2+3扣每束5条轨,股道两侧各一束;横向轨束1+2扣……。双方该技术特征相同,应当认定天河公司该被诉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综上,天河公司被诉施工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或相同、或等同,应认定天河公司被诉侵权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对***“箱型桥梁的桥式盾构施工方法”发明专利的侵权,应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天河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施工方法不相同不等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民事责任,因本案主要涉及财产责任,故对***要求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根据***专利权的类型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情况、天河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要求认定天河公司构成对其专利权侵权的上诉理由成立,天河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其余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162号民事判决; 二、南昌铁路天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10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5万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600元,由南昌铁路天河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280元,***负担4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优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樊 蕾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