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巴日斯、鄂托克前旗交通运输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民申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其劳,男,1967年5月5日出生,蒙古族,公务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雅布赖路(九巷十七号沙漠王酒店向东六百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7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敖勒召其镇查干陶勒盖西街。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内蒙古新正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巨海城二区综合楼11号房3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其劳、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金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前旗交通局)及一审被告内蒙古新正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6民终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其劳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其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车辆爆胎翻车引起交通事故错误,实质上导致车辆爆胎的直接原因是施工方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尖石路面未作碾压处理。本案属于安全措施不到位引发的交通事故,施工方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盛世金桥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的情况下改判一审判决,是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则。肇事司机在道路平坦利于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是肇事司机的主观原因引起的。施工方未在发生事故路段设置警示标志,仅是没有做到提醒的义务,致使存在管理的瑕疵过错,不可能导致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二审法院仅以与一审法院相同的理由加重施工方的赔偿责任,严重显示公平。
前旗交通局提出答辩意见称,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6民终137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原审考虑到***其劳作为车辆驾驶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车辆爆胎翻车引发损害结果发生及施工单位盛世金桥公司未在通行区域设置合理有效警示标志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等因素,判令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盛世金桥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因前旗交通局未尽到检查监督管理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酌情让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其劳、内蒙古盛世金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文书日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