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鼓民初字第6139号
原告南京英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194号南京滨江科技创业中心638室。
法定代表人薛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兴,上海市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绿橄榄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69202810XU,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侯镇项目区大地路与联盟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英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凯设计公司)诉被告潍坊绿橄榄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橄榄化工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凯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兴、被告绿橄榄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凯设计公司诉称:2009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年产两万吨农药中间体(一期)工程”项目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包括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消防与安全及施工等专项图纸等设计工作;合同价款为人民币422万元,其中设计费322万元,工程配合管理费1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起初也积极与原告友好合作,共同推进合同履行,并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相应款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654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5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绿橄榄化工公司辩称:因原告的设计存在失误,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所以被告未支付剩余的款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原告英凯设计公司(乙方)与被告绿橄榄化工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年产两万吨农药中间体生产装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总体编制工作,以及“年产两万吨农药中间体(一期)工程,即年产一万吨农药中间体”的消防专篇、方案设计、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甲方支付合同项目的费用为项目建议书编制费、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以及按一万吨农药中间体的消防专篇编制费、安全设计专篇编制费、施工图设计费(含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不含关键设备非标转图,其他非标设备出采购条件表等)442万元(含建设工程配合管理费120万元)。分两部分支付,第一部分322万元,以设计费支付,第二部分120万元,以工程配合管理费支付。第一部分费用支付办法为:1、合同签订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定金为合同额的30%(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收到定金作为乙方设计开工的标志)。2、方案(初步)设计文件提交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为合同额的20%。3、提交主装置框架土建专业施工图纸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为合同额的20%。4、各专业施工图文件提交后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费为合同额的25%。5、质保金5%,装置中交后6个月内支付,甲方最迟不超过2010年12月30日支付;第二部分费用的支付方法为:1、甲方在2009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60万元。2、甲方在2010年12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剩余的60万元;甲方应当按照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应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甲方交付设计文件;乙方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乙方设计错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责任,乙方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甲方偿付赔偿金,赔偿金最高为损失部分的设计费的100%等等。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了可行性研究报告、消防专篇、设计成品文件输出、存档审批表及图纸文件外发交接单等设计及交付工作,并获得审查合格。此外,原告依约根据项目进度配合工程各方进行协调、提供工程配额和管理服务。2011年5月底项目基本完成,并于2011年6月试运营。
2011年8月19日,被告在运营过程中,装置出现催化剂泄露事故,被告自行成立事故调查小组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事故报告。对于事故的处理意见包括:1、该项目设计单位英凯设计公司在反应器组总体设计中没有对反应器底部上升管进行热补偿和支撑设计,存在严重的设计缺失,为开工期间发生事故埋下了巨大隐患。公司决定不再支付剩余设计费,并保留追讨经济损失的权利。2、该项目施工单位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反应器组该部件安装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设计要求进行……,公司决定保留对该公司追讨经济损失的权利。3、反应器组制造单位江苏长荣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金属缠绕垫不符合设计规范,公司决定也要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4、工程监理单位山东齐鲁审计监理公司在工程监理过程中……,公司决定也要进行相应责任追究。5、工程业主负责设计、协调施工和开工的各级人员在设计审查、施工和开工过程中没有发现并及时指出该项问题……,公司将按照每人所负责任大小进行经济处罚等等。
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1654000元,请被告认真核对数字是否正确。被告收到该函后,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发出《企业往来询证函复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09年7月11日签订的合同总价为442万元,自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11月24日期间,绿橄榄化工公司已支付2766000元。在装置开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原因发生了一起重大安全事故,给绿橄榄化工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英凯设计公司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绿橄榄化工公司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并保留对损失进行索赔的权利。原告收到被告的复函后,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发出《关于﹤企业往来询证函复函﹥的回复》,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合同总价为442万元,绿橄榄化工公司自2009年7月16日至2010年11月24日期间,共向**设计公司支付2766000元,之后未支付任何费用,该情况属实。但绿橄榄化工公司未支付剩余设计费的理由,英凯设计公司不予认可。英凯设计公司得知绿橄榄化工公司在2011年8月19日发生事故后,由***副总带队,连夜赶赴现场,参与事故调查。本次事故发生在成套设备专业厂家全权供货范围内。尽管英凯设计公司一再要求,所有成套设备专业厂家要和**设计公司进行设计交底,也许绿橄榄化工公司为了保密一直未同意,绿橄榄化工公司只提供了该成套设备的外型装配图,英凯设计公司根据绿橄榄化工公司提供的成套设备外型装配图,完成了土建设计和该成套设备管口法兰外接管线的设计。事故发生后,英凯设计公司设计的土建、设备法兰外接管线完好。当时双方对以上事实都认可。英凯设计公司为了双方的友谊,在绿橄榄化工公司提出补充设计参数后,快速免费帮助绿橄榄化工公司设计了该部分的内容。希望绿橄榄化工公司本着诚信原则,支付剩余款项,否则,英凯设计公司将保留对造成的损失进行索赔的权利。
双方多次沟通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可行性研究报告、消防专篇、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设计成品文件输出、存档审批表、图纸文件外发交接单、建设工程勘察成果审查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报告、山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图纸会审记录、支付凭证及发票、工作联系函、询证函、复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告英凯设计公司与被告绿橄榄化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于合同总价款以及部分付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对于被告的装置在2011年8月19日出现重大安全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双方对于导致该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执一词,本案争议焦点即为原告对于该次安全事故是否存在设计错误,被告能否以此为由拒付剩余的设计费165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设计错误,并且导致装置出现重大安全事故,应当就原告存在设计错误,且设计错误与安全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事故报告书系其单方制作,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该事故报告书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设计错误,且该设计错误与安全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故原告以此为由拒付剩余设计费1654000元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设计费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设计费165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6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主张的1654000元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后,得出违约金为570万元,在此基础上,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数额,主张1654000元。原告虽主动降低违约金数额,但被告仍认为该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依法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绿橄榄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南京英凯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165400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33264元,减半收取16632元,由被告潍坊绿橄榄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