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5民初1244号
原告:山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员。
被告:凤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某公司诉被告凤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5‰的标准,自202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XX厂地块一、地块五项目景观设计合同》(以下简称《景观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的XX厂地块一、地块五项目(以下统称涉案项目)提供景观设计服务。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开展设计工作。被告后以书面方式对原告完成的设计成果进行了确认。2023年10月,双方就涉案项目的设计费办理结算,确认设计费总额为10199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设计费1007985元,被告还需支付设计费12000元。但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在双方完成结算且原告提供发票后的次月最后一日(即2023年1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上述设计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除需支付剩余设计费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凤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首先,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完成结算后向被告开具发票,故剩余设计费12000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次,因剩余设计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故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即使被告需要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亦过高,明显加重被告的负担,有违公平原则。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景观设计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涉案项目的景观设计。设计内容包括涉案项目合同约定红线范围内及甲方指定的本项目相关区域总体景观规划、地形设计、硬质铺装、景观构筑物(包括结构)、水景喷泉、地下车库出入口及人防出入口盖顶、雕塑(需专业公司配合进行二次设计)、绿化配置、照明、单元入户和私家花园隔离(如果有)、场地给排水设计以及方案设计估算书。具体设计内容以甲方提供的《景观设计任务书》为准。设计阶段包括:景观产品策划、概念设计、项目启动会资料制作阶段、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及后期服务,其中地块五项目需配合完成开发报建工作。本合同的设计费费率为包干单价。设计费暂定含税(含6%增值税)总价为1202700元。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按双方确认的设计面积按实结算。设计费的支付进度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合法有效发票给甲方并完善相关手续,甲方在次月最后一日内支付定金120270元;概念设计成果交付甲方并认可后,乙方提供合法有效发票给甲方并完善相关手续,甲方在次月最后一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0%即240540元;方案设计成果交付甲方并认可后,乙方提供合法有效发票给甲方并完善相关手续,甲方在次月最后一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5%即300675元;扩初设计成果(施工图白图)交付甲方并认可后,按双方确认的景观面积核算已完成设计费用,乙方提供合法有效发票给甲方并完善相关手续后,甲方在次月最后一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15%即180405元;施工图设计成果交付甲方并认可后,乙方提供合法有效发票给甲方并完善相关手续,甲方在次月最后一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5%即300675元;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两个月内,双方按实结算,乙方提供合法有效发票给甲方并完善相关手续后,甲方在次月最后一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5%即60135元。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乙方承诺根据甲方要求提交税务机关认可的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确保发票税率符合税法规定,如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应发票或提供的发票税率与税法规定不一致,或乙方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未通过防伪税控系统,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承担。按约定,若付款时间为当年6月、12月的,则该月应付款项的付款时间顺延至7月及次年1月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的通知、其他通信往来等,如为当面交付,在交付后即视为送达;如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等投寄,则在按本合同中约定的地址投寄后的次日期满视为已送达。
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通过签署多份《设计确认函》对阶段设计成果进行了确认。函件载明:原告于2020年9月8日提交了全区概念方案设计文本;于2020年9月25日提交了全区方案设计文本;于2021年4月23日提交了地块一的扩初设计图(施工图白图);于2023年3月23日提交了地块一的施工蓝图。被告对上述设计成果均予以确认。
原告完成全部设计任务后,双方就涉案项目签订了《景观设计工程结算及财务结算书》。双方在结算书中确认: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地块一施工图阶段设计、地块五方案设计阶段工作。设计配合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至2023年6月30日。项目成果经被告各部门验收为合格。设计费结算总价为1019985元,已付设计费1007985元,剩余应付设计费为12000元。根据结算书附表(即涉案项目《工程结算汇总表》)的记载,上述文件的形成时间为2023年10月8日。
根据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于2020年8月3日、9月8日、10月14日,以及2021年8月9日、2022年5月17日,就涉案项目设计费向被告开具发票共计1055885元。
因原告一直未收到剩余设计费,其于2024年6月13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律师函。该函件已于2024年6月15日送达。后因被告仍未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自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对原告于庭审中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景观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已通过签署《景观设计工程结算及财务结算书》对剩余设计费数额进行了确认,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早已足额开具设计费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12000元。被告辩称支付条件不成就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设计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景观设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即每日千分之五)明显超过合理限度,故本院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原告依据结算文件附表,主张双方办理结算的时间为2023年10月8日,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此前已足额开具发票。因此,根据《景观设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23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原告现要求被告自2023年12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凤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某公司支付设计费12000元;
被告凤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款项之日止);
驳回原告山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凤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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