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05民初1233号
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某(天津)有限公司广州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周某。
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天津)有限公司广州第二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前调解阶段案号为:(2024)粤0105民诉前调18448号】,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保证金15744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向被告承租物业,并签订了《XXX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保证金为458052元。原告已付清该金额。后,双方签订《【XXX】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由于租赁面积修改,租赁保证金改为300612元,剩余157440元在原告的关联公司与被告另签租赁合同并支付租赁保证金后,由被告无息退还原告。后续,原告的关联公司广州某乙有限公司、某东山水视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另签了租赁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租赁保证金,达到了前述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保证金157440元的退还条件,但被告经原告数次催促仍不退还,故此起诉。
被告某(天津)有限公司广州第二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方对应退租赁保证金157440元无异议,但是因我司有其他案件致使公司账户被冻结资金紧缺,目前退押金的流程尚未完成审批流程,我方并非故意,请求延长我方返还期限。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承租海珠区(项目名称:)物业,双方为此于2021年3月签订了《某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至2026年3月31日止,租赁保证金为458052元;等。后,双方于2023年6月30日签订《【某】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对原约定的租赁地址及物业计费面积进行了变更,并约定“由于租赁面积修改,租赁保证金修改为300612元,原告已付租赁保证金458052元,剩余租赁保证金157440元在原告的关联公司与被告签订《某租赁合同》并支付相应租赁保证金后,由被告原路无息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某】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的退还租赁保证金157440元条件已成就,已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应退未退租赁保证金157440元,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天津)有限公司广州第二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退还租赁保证金157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724.40元、财产保全费1307.20元,均由被告某(天津)有限公司广州第二分公司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