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山水比德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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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桂0503执8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广州XX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 法定代表人:蔡X。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北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政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XX。 法定代表人:袁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州XX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北海XX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3)桂0503民初3385号民事调解书,于2024年3月4日申请立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设计费600000元、逾期利息及本案执行费。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4年9月3日划拨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23809元,本院扣除执行费4757元后,因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另案尚未执行完毕,故剩余款项待本院进行分配后再发放至申请执行人账户。另外,本院已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北海市竹林片区、西村港以东、海景大道以北不动产。此外,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北海XX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包括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网络金融、不动产、车辆、公积金、工商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还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对其财产情况进行调查,亦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穷尽调查措施,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