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山水比德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山水比德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船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16311号 原告:广州山水比德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166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99435733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南船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桂林洋开发区兴洋大道开维生态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74271285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山水比德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比德公司)与被告海南船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船长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船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比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92524.8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合理费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尚欠付原告景观设计费192524.8元。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22年9月签订了《江东·开维一期及S3产权式酒店园林景观设计合同》(下称“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景观设计服务,被告书面认可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阶段的设计费。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已完成概念设计阶段至施工图阶段的设计工作,以上阶段均已提交图纸并已获得被告书面确认的《设计确认函》。根据设计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5款约定被告应就设计合同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42524.8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50000元,仍欠付192524.8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合同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为追索前述债权而支出了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3条的约定:当事人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合同款属于明显的违约行为,原告为追索前述债权而支出了合理费用,被告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直接损失的情况下,请法院对原告作为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差旅费、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的要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及严重的不良影响,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接受原告的诉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船长公司辩称:一,合同还在履行中,虽然双方在合同第7条约定设计费支付条件和时间。但是双方已经以实际行为变更该条款的约定,变更约定后,双方应当另行协商支付条件和时间,否则应当按照交易习惯在设计全部完成后进行全部结算。本合同未履行完毕,所以未达到付款条件。二、合同第7条第10款约定了,在达到付款节点后,乙方应当及时提出付款申请。并应向甲方出具甲方确认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一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甲方有权顺延付款,并不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该条款约定了见票付款的支付条件,原告未提交发票,未达到付款条件。三,原告所称在完成比例在25%、20%、45%在其提交在材料中未看到被告对其进行确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在法律后果。四,结合被告当庭提交在询证函,确认截至2022年12月30日,累计确认工程量是196154元,被告已经支付50000元,未支付款项为14615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27日,原告(设计人,乙方)与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江东开维一期及S3产权式酒店园林景观设计合同)》(下称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江东开维一期及S3产权式酒店园林概念方案及施工图设计工作,设计总面积(暂定)为75077㎡,其中展示区21789㎡,一期(非展示)景观面积47055㎡,S3酒店6233㎡,综合单价为28元/㎡,暂定合同总额为2102156元;7.1条约定分六笔按进度支付设计费,并注明此项目各个设计阶段工程量占比为:概念方案设计25%,档案设计20%,扩初设计20%,施工图设计25%,施工配合阶段或工程竣工/完工阶段10%;7.5条约定如甲方要求乙方承担的项目分区域完成并提交设计成果的,甲方有权根据乙方完成并经书面确认的实际面积及设计阶段按相应比例向乙方支付设计费用。具体计算方法:实际付款金额=计算基数×阶段付款比例,计算基数中的已完成设计面积以乙方实际完成区域且满足甲方要求的设计面积为准;7.10条约定在达到付款节点后,乙方应及时提出付款申请,并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应由乙方开具或由税务部门代开),税率6%。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无须承担延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此延误设计服务工等内容;并附有附件一江东开维一期及S3产权式酒店景观设计范围示意图表在内的8个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设计工作,至2023年1月,原告就已完成的工作,要求被告予以确认。2022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设计确认函》,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江东·开维一期及S3产权式酒店园林景观设计合同的相关设计文件,包括:1、2022年09月30日提交展示区概念方案设计阶段文本(电子版),实际完成面积为21789㎡;2、2022年09月30日提交S3酒店概念方案设计阶段文本(电子版),实际完成面积为6233㎡,为确保下一阶段设计工作的正常开展,请被告对已完成的成果予以确认,被告于2022年10月31日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23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设计确认函》,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江东·开维一期及S3产权式酒店园林景观设计合同的相关设计文件,包括:1、2022年11月15日提交S3酒店方案设计阶段文本(电子版),实际完成面积为6233㎡;2、2022年12月01日提交S3酒店前场施工图设计阶段电子版,实际完成面积为910㎡。(注:S3酒店前场区域方案-施工图阶段工作量占前场设计任务的65%),为确保下一阶段设计工作的正常开展,请被告对已完成的成果予以确认。被告于2023年1月9日盖章确认。原告于2022年10月9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10215.60元。2022年11月30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支付50000元,备注为“江东·开维一期S3产权式酒店园林景观设计预付款”。2023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载明,2022年度已收款金额50000元,截止2022年12月31日累计已收款金额50000元,2022年度已确认工作量196154元,截止2022年12月31日累计已确认工作量196154元。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设计费用为由,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江东开维一期及S3产权式酒店园林景观设计合同)》及附件、《设计确认函》《询证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设计费192524.8的事实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结合《设计合同》中约定的设计工程量占比与两份《设计确认函》的确认面积,并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设计确认函》中的面积无异议,可以计算出展示区概念设计部分共196154元【(6233㎡+21789㎡)×28元/㎡×25%】,S3酒店方案设计阶段34904.8元(6233㎡×28元/㎡×20%),S3酒店施工图阶段为11466元(910㎡×28元/㎡×45%),原告已完成设计量总计金额为24252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92524.8元,原告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向被告足额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后,被告予以付款。 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辩称双方未对设计比例进行确认且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部分设计,并将部分设计成果交给了被告,且被告已对原告部分设计成果在《设计确认函》中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且《设计合同》是双务合同,支付设计费与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主要义务,后者是附随义务,二者不能对等,因此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就原告完成的设计部分支付工程设计款。被告已接收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10215.60元,视为同意付款,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款项50000元,也未按发票金额予以支付,却又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就未开具发票的金额开具发票,之后,被告予以付款,不视为双方存在违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南船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山水比德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人民币192524.8元(待原告广州山水比德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海南船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足额开具符合约定的增值税发票后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50.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海南船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海南船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