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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503民初2717号 原告:广州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某设计公司)与被告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09891.31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此纠纷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邵阳某三期园林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景观设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已分别完成首期外中心区、首期非外中心区的方案至施工图阶段的设计工作,各设计阶段的设计成果均已获得被告盖章签署《设计确认函》的确认。原告已完成设计工作对应设计费为335511.51元。2020年11月11日,双方又签署《补充协议(一)》,约定由被告在2020年11月当期的工程款中一并另向原告支付赶工奖17130.03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52641.54元,被告已支付设计费142750.23元,仍拖欠设计费209891.31元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1、欠付原告的设计费属实,但未违约。根据合同第二条第6款的约定,原告在达到付款节点后应及时书面申请付款请求,并提供税率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面确认资料作为付款依据,否则被告有权顺延付款,且不需承担延迟付款责任,同时原告也不得以此延误设计服务工作。因当前设计服务并未结束,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付款资料,也未向被告提供的相应发票,因此,案涉设计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系合理顺延付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2、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保全费并非本案必要费用,由于被告并未违约,以上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5日,原告某设计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邵阳某三期园林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提供项目范围内的园林总体规划及相关景观等提供设计施工图,以单价包干形式计费,常规区的总设计费为(含税)4172324元,不含税为39361547元,待定区域的设计费未定;常规区首期外中心区包干单价为19.3元/㎡,首期外非中心区包干单价为17.6元/㎡,常规区域设计费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且收到被告书面启动函后次月支付10%;方案设计完成并经被告确认后次月内支付30%(一次性扣除预付款);各专业施工图设计完成并经被告确认后次月内支付40%;完成图纸会审、根据会审意见答复或补充图纸并经被告确认后次月内支付10%;原告完成施工期间的设计服务(包括处理相关设计问题、根据被告需求进行设计优化出图及提供现场技术指导服务)并经被告确认书面确认后次月内支付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并经被告确认后次月内支付5%。新增待定区域设计付款方式分为整体设计、仅方案设计和仅施工图设计三个板块,其中整体设计的付费方式为方案设计完成并经被告确认后次月内支付30%;各专业施工图设计完成并经被告确认后次月内支付40%;完成图纸会审、根据会审意见答复或补充图纸并经被告确认后次月内支付10%;原告完成施工期间的设计服务(包括处理相关设计问题、根据被告需求进行设计优化出图及提供现场技术指导服务)并经被告确认书面确认后次月内支付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并经被告确认后次月内支付5%。仅方案设计的付费方式为方案设计完成并经被告确认后次月内一次性支付。仅施工图设计的付款方式为各专业施工图设计完成并经被告确认后次月内支付30%;完成图纸会审、根据会审意见答复或补充图纸并经被告确认后次月内支付45%;原告完成施工期间的设计服务(包括处理相关设计问题、根据被告需求进行设计优化出图及提供现场技术指导服务)并经被告确认书面确认后次月内支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并经被告确认后次月内支付5%。合同还规定,在本合同生效履行后,原告提交各阶段的设计文件,经被告确认后,被告支付原告各阶段设计费【按设计完成的实际面积(套数)计算】,常规区域预付款在第二次付款中扣除,不足扣除的部分在下期设计费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如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的项目分区域完成并提交设计成果的,被告根据原告完成并经书面确认的分区域实际面积(套数)及设计阶段按相应比例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用。具体计算方法:实际付款金额=计算基数×阶段付款比例,计算基数中的已完成设计面积(套数)以原告实际完成区域且满足被告要求的设计面积(套数)为准。同时,原告不得因任何因素影响项目各区域的设计进度或导致项目推进受阻。原告在到达付款节点后及时提出书面付款请求,并提供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面确认资料作为付款依据,否则,被告有权顺延付款,不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且原告不得以此延误设计服务工作等。甲方逾期付款不超过7天的,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超过7天的,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自第8天起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已完成的各阶段设计任务先后交被告确认,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2022年3月8日向原告发出二份《工作业务联系单》,分别认可原告提交的首期外中心区、首期非中心区面积计26269㎡(首期外中心区面积7941㎡+首期非中心区面积18328㎡)和26391㎡(首期外中心区面积10248㎡+首期非中心区面积16143㎡)的阶段性设计任务,并要求原告继续开展后续工作。上述已完成的设计费共计335511.51元【45978.39元(7941㎡×19.3元/㎡)+96771.84元(18328㎡×17.6元/㎡)+79114.56元(10248㎡×19.3元/㎡)+113646.72元(16143㎡×17.6元/㎡)】。后因被告的工程项目需赶进度,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1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有“鉴于乙方(即原告某设计公司)承接的《邵阳某三期园林工程设计合同》在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即被告亿达公司)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17130.03元,该奖金随2020年11月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以上原告产生的设计费、赶工奖共计352641.54元(设计费335511.51元+赶工奖17130.03元)。2019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4275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于2020年10月30日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此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付的设计费、赶工奖共计209891.31元(总费用352641.54元-已付142750.23元),未果,原告故成此讼。庭审中,被告对欠付设计费、赶工奖的金额无异议,并称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收款,并未违约,但目前经营状况欠佳,暂无力支付。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因追索设计费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企业身份信息、《邵阳某三期园林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说明函、《设计确认函》、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告某设计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邵阳某三期园林工程设计合同》、《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提供并完成合同约定的首期外中心区、首期非外中心区方案至出具施工图阶段的设计服务,被告未依约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及赶工奖,系被告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计费及赶工奖共计209891.31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未依约提出书面申请付款材料,也未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由此,案涉费用支付条件符合合同约定的“合理顺延付款”。经查,原告对设计费及赶工奖经催收未果后,又通过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此款,因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欠款无异议”、“经营状况不太好,暂无法向原告支付”,该事实说明双方在已确认具体欠款的前提下,即便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仍无法履行付款义务,系被告根本违约,由此,被告提出其不存在违约情形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但在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另,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因追索上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保全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系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该项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9891.31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2224元,由被告邵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