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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嘉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1民初11425号 原告:广州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阴嘉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某公司)与被告江阴嘉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比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比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582195.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82195.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25日签订《江阴市某街道某地块项目景观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景观设计服务,被告书面认可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阶段的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已完成如下阶段设计工作:示范区已完成概念方案、方案深化、扩初、施工图阶段的设计工作;红线内(大区)区域已完成概念方案、方案深化阶段的设计工作;红线外区域已完成概念方案、方案深化阶段的设计工作。被告对原告已完成的前述各阶段设计成果审核确认并向原告提供盖章确认的相应设计阶段《设计确认函》。原告已完成设计工作对应的设计费共计为982744元,被告已付设计费400548.8元,仍拖欠582195.2元未予支付,其行为已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嘉某公司未到庭,但其书面辩称:因嘉某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及项目人员变动,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设计确认函的原件及相应的设计成果,方便嘉某公司核实金额,因市场下行,企业发展困难,且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5日,甲方嘉某公司与乙方比某公司签订《江阴市某街道某地块项目景观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涉案工程的概念方案设计、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精细设计、及现场施工配合工作。以甲方提供的资料和图纸为依据,其中大区景观设计面积为52949㎡,设计单价为28元/㎡,暂定示范区景观设计面积小于等于5500㎡固定设计总价20万元设计包干,超出5500㎡部分面积按固定设计单价40元/㎡计算,此报价函首次示范区景观拆改设计费用,红线外部分面积为10243/㎡,按设计单价12元/㎡计算,所有面积以最终确定面积为准,设计费以补充协议确定内容为准(组中景观设计面积按实际面积结算,本次委托的设计内容为设计范围内除建筑及沥青路占地外的所有地面景观方案至施工图设计),合同价为1805488元。关于付款,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支付10%,概念方案完成并获得甲方认可后一个月内支付20%,方案设计完成并技术交底获得甲方认可后一个月支付20%,扩初设计完成并技术交底获得甲方认可后一个月内支付20%,施工图纸精细设计完成并技术交底获得甲方认可后一个月内支付20%,施工完按成并通过甲方项目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10%。 2021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了示范区概念方案设计阶段确认函。2021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了示范区深化方案设计阶段确认函。2021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了示范区扩初设计阶段确认函、示范区施工图纸精细设计阶段确认函。2021年6月29日,双方签订了大区住宅地块概念方案设计阶段确认函。2021年9月26日,双方签订了概念方案、方案设计确认函。上述确认函均载明了比某公司完成了相应的设计阶段。故根据合同约定,嘉某公司应支付比某公司982744元。嘉某公司已支付400548.8元,故嘉某公司还应支付比某公司582195.2元。比某公司主张嘉某公司还应支付以582195.2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嘉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州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582195.2元及利息(以582195.2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1元(比某公司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4811元),由嘉某公司负担,其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开户名称:江苏法院;开户账号:×××80;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