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7民初6441号
原告:广州某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郫县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广州某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郫县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
本院于2024年7月1日依法向原告广州某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缴费通知书》《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告知其应在接到通知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费视为撤诉。原告广州某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