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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17183号 原告:成都某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耀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耀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成都某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29日、202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某某公司设计及服务费579440.8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2.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某某公司的律师费33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原告成都某某公司于2024年11月29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某某公司设计及服务费612081.2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2.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某某公司的律师费33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成都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了《武汉某某国际某某城A01-2地块某某设计(方案-施工图)》以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成都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的项目提供某某设计服务,成都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某某公司进行某某设计及顾问服务,成都某某公司的成果也得到某某公司的认可,但是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截止成都某某公司起诉之日,某某公司仍未向成都某某公司支付所欠款项,成都某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欠付成都某某公司的设计及服务费为594253.8元,并非成都某某公司所主张的612081.2元。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产值月报表(V2.0)》显示,成都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5日向某某公司提交的产值金额为764040.6元。2021年5月28日,某某公司已向成都某某公司支付了169786.8元。尽管2021年12月9日某某公司与成都某某公司又签订了《武汉某某国际某某城A01-2地块某某设计及补充协议》,约定合同金额为781868元,但是由于合同内容发生变更后成都某某公司没有重新向某某公司申报产值金额,未与某某公司办理结算手续,某某公司无法确定具体支付金额,故某某公司应付金额应当按照2021年1月5日申报的产值金额确定,即764040.6元。因此某某公司欠付成都某某公司594253.8元,并非成都某某公司所主张的612081.2元。成都某某公司存在一定过错,导致某某公司未能支付上述设计及服务费。根据2020年8月7日某某公司与成都某某公司签订的《武汉某某国际某某城A01-2地块某某设计(方案-施工图)》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费用前,依据甲方确认的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并在增值税发票开具后的5日内送达甲方。乙方确保向甲方开具或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票面信息全部真实,相关品目、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一致。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后支付相应款项,如认证不通过甲方有权延迟支付相应费用而不被视为违约,亦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在某某公司支付费用之前,成都某某公司应当先行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由于成都某某公司一直未向某某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也没有向某某公司报送产值金额,某某公司无法确认具体支付金额,因此未向成都某某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由于成都某某公司对未付上述费用存在过错,对于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法院应当不予支持。成都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3300元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某某公司与成都某某公司签订的《武汉某某国际某某城A01-2地块某某设计(方案一施工图)》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由某某公司承担,律师费也并不是成都某某公司权益受到侵害后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此外尚无法律规定本案中成都某某公司的律师费由某某公司承担。因此,成都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3300元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某某公司认为成都某某公司针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相关案件事实,依法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8月17日,某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成都某某公司(设计人、乙方)签订《武汉某某国际某某城A01-2地块某某设计(方案-施工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武汉某某国际某某城A01-2地块某某设计(方案-施工图)工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合同设计内容:分项目名称大区及示范区,建设规模分别为19959平方米、11828平方米,设计单价分别为52元/平方米、56元/平方米,设计费合计1697868元。合同暂定设计收费总计(含增值税销项税额)为1697868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1601762.26元,增值税税额为96105.74元,税率为6%。住宅地块按每平米某某设计面积取费52元计算(其中方案概念设计费12元、方案深化设计费15元、扩初设计费15元、施工图设计费8元、施工配合费2元),示范区按每平米某某设计面积取费56元计算,设计面积为大区19959平方米,示范区11828平方米。共计设计费总额1697868元。设计费用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付费额16.97868万元(占比10%);第二次付费为乙方提交概念方案设计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付费额16.97868万元(占比10%);第三次付费为乙方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付费额42.4467万元(占比25%);第四次付费为乙方提交扩初图设计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付费额42.4467万元(占比25%);第五次付费为乙方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付费额33.95736万元(占比20%);第六次为付费甲方现场竣工后7个工作日内,付费额16.97868万元(占比10%)。该费用已包含前述条款所述设计方的各阶段设计费、税金,施工现场设计协调配合及与招标图设计,施工图报审图章等工作相关的全部费用、可能产生的知识产权使用费以及到甲方所在地按合同约定进行汇报和施工现场服务的差旅食宿费、服务费、咨询费和其他设计方在本合同项下工作的所有相关费用。乙方开具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专用/普通)发票。发票备注栏信息统一明确项目名称及项目所在地。乙方承诺,本合同签署的乙方公司名称与发票开具单位与收款单位一致,乙方不得以其他理由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要求调整发票开具单位或收款单位,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费用前,依据甲方确认的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并在增值税发票开具后的5日内送达甲方。乙方确保向甲方开具或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票面信息全部真实,相关品目、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一致。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后支付相应款项,如认证不通过甲方有权延迟支付相应费用而不被视为违约,亦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某某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成都某某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公章。 成都某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6日、2020年8月31日、2020年10月31日向某某公司发送《某某设计阶段设计认可书》三份,成都某某公司分别完成了大区某某概念阶段设计、示范区某某深化阶段设计及武汉某某某某城A01-1地块某某方案提升设计成果,某某公司代表签署处有***的签字。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产值月报表(V2.0)》一份,载明:合同名称武汉某某国际某某城A01-2地块某某设计(方案-施工图),本次产值发生的最后日期为2020年12月22日,合同金额1697868元,预计结算金额1697868元。付款单位为某某公司,收款单位为成都某某公司。进度及质量描述:示范区概念、方案、扩初、施工图已完成,大区概念、方案已完成。业主审核产值本次累计764040.60元,应付款764040.60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应付未付款764040.60元。合同执行部门(技术部)在报表下方三级审批栏下写明“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内容,统一支付,***”其他相关经办人在产值报表上签字,时间为2021年1月5日。 2021年5月28日,某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成都某某公司转款169786.80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设计费。成都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169786.80元的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12月9日,某某公司(甲方)与成都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武汉某某国际某某城A01-2地块某某设计(方案-施工图)合同补充协议》,载明:鉴于:双方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的《武汉某某国际某某城A01-2地块某某设计(方案-施工图)》合同,合同编号为WH****306,合同金额为1697868元(含增值税销项税额)。经友好协商,现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调整原合同中约定的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及合同金额的相关事宜,依法订立本协议书。一、工作范围及内容调整原合同所约定设计工作范围及内容调整为:1.展示区完成概念方案、方案、扩初及施工图设计,并提交相关各阶段设计成果(包括但不限于文本、模型、电子版及纸质版图纸);2.大区完成概念方案设计,并提交相关设计成果(包括但不限于文本、模型、电子版及纸质版图纸),大区其余阶段工作无需再行设计。二、设计费用调整:合同总价调整为含税金额781868元,不含税金额737611.32元,税率6%。三、设计费支付:鉴于乙方已完成本协议约定所有设计工作,甲方需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向乙方支付所有设计费用,且付款次数不超过两次。乙方在甲方支付完所有设计费后需向甲方移交已完成工作的全部成果,且所有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四、本协议一式陆份,双方各持叁份,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生效。某某公司与成都某某公司分别在该协议尾部加盖合同专用章及公章,双方有权代表人签字或加盖私人印章。 成都某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花费3300元聘请律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成都某某公司所签《武汉某某国际某某城A01-2地块某某设计(方案-施工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武汉某某国际某某城A01-2地块某某设计(方案-施工图)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对成都某某公司设计内容及合同价格进行调整,最终确认合同价格为781868元,并在协议中明确成都某某公司已完成本协议约定所有设计工作,某某公司依约应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一年内,即2022年12月19日前向成都某某公司支付所有设计费用,且付款次数不超过两次。某某公司未依约付款,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及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某某公司应据实向成都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612081.2元(781868元-169786.80元)并以61208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成都某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5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至于某某公司辩称最终结算费用应以产值月报表载明的764040.60元为准的意见,因《武汉某某国际某某城A01-2地块某某设计(方案-施工图)合同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晚于产值月报表的统计时间,且产值月报表载明“本次产值发生的最后日期为2020年12月22日”,故产值月报表载明的金额应是截止到2020年12月22日的统计金额,最终的结算金额应以补充协议确认的金额为准,本院对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律师费。案涉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且该费用并非维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对于成都某某公司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612081.2元及利息(以61208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11月5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成都某某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4元,减半收取计4977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