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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4民初10230号 原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毗河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111168.75元;2.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3300元;3.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893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从2021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2233.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为标准,从202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签订《成都新都某项目大区及示范区景观设计全程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的成都市新都区某项目提供专业设计服务。某甲公司按约完成设计服务并得到了某乙公司的认可,但某乙公司至今仍有款项尚未支付。 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不存在未付款行为。根据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以及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某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了大区四五六阶段的设计成果,同时依据第八条第五款约定先票后款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483847.5元,某乙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不存在任何未付款,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违约金。2.某乙公司对于律师费不认可,没有合同约定,也非必要发生的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3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成都新都某项目大区及示范区景观设计全程合同(方案-施工图)》,约定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的成都市新都区某项目提供专业设计服务,暂定总金额(含税)为617250元。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设计进度载明:“1.景观概念方案设计阶段,6周;2.景观深化方案设计阶段,8周;3.景观扩初设计阶段,10周;4.景观施工图设计阶段,10周;5.施工阶段设计配合,时间计划为配合甲方要求;6.竣工验收,时间计划为配合甲方要求。”第八条第二款载明:“乙方按进度完成阶段设计成果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下述步骤分阶段向乙方支付设计费:1.签署合同生效后,支付费用百分比:15%,支付金额:92587.50元;2.乙方完成本合同第6.1条规定的第一阶段的全部工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支付费用百分比:20%,支付金额:123450元;3.乙方完成本合同第6.1条规定的第二阶段的全部工作并经甲方确认后,支付费用百分比:20%,支付金额:123450元;4.乙方完成本合同第6.1条规定的第三阶段设计工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支付费用百分比:15%,支付金额:92587.50元;5.乙方完成本合同第6.1条规定的第四阶段工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支付费用百分比:20%,支付金额:123450元;6.乙方完成本合同第6.1条规定的第五阶段工作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支付费用百分比:5%,支付金额:30862.50元;7.工程正式竣工验收备案后,支付费用百分比:5%,支付金额:30862.5元,总计617250元。”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载明:“按合同约定的设计进度时间要求提交所需的阶段性设计文件并取得设计文件签收证明以及该设计文件经甲方认可的书面证明。”第八条第三款第六项载明:“乙方在付款期限届满前10个工作日,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的统一格式填制付款申请,报甲方审核;甲方完成审核后按照合同规定比例并扣除应扣款项(如有),并在乙方提交符合甲方财务部门要求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乙方支付进度款;乙方延期提交上述材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三条第一款载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时,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同意,如甲方延迟支付款项的,乙方不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2023年4月20日,某甲公司发出《景观设计阶段设计认可书》,载明:“项目名称:成都新都区某项目;景观设计:成都新都区某园区景观施工图阶段设计认可;我司已于2022年12月27日呈交予贵司成都新都区某项目园区(面积:17099㎡)景观施工图阶段设计成果,并得到贵司确认,请贵司就上述所呈交之设计内容于左下方空格上签字或盖章,以认可该阶段之设计图纸。认可后我司将根据合约中的任务随即进行下一阶段之设计工作并提供相应设计成果。”2023年5月8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雷某签名并签署“电子版图纸已接收,招标配合完成提供蓝图。”庭审中,双方确认案涉合同已收票且已付款的金额为483847.5元,某乙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完成整体竣工验收。 另查明,某甲公司与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部分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到庭陈述及《成都新都某项目大区及示范区景观设计全程合同(方案-施工图)》《景观设计阶段设计认可书》、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成都新都某项目大区及示范区景观设计全程合同(方案-施工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己方义务。 关于设计服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约定某甲公司完成阶段工作后须经某乙公司书面确认。目前某甲公司已取得了示范区及大区范围的《景观设计阶段设计认可书》,第四阶段景观施工图设计工作已完成,第五阶段工作虽未能取得某乙公司书面确认,但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某乙公司亦未举示存在须对某甲公司扣款的事实或案涉工程后续工作系他人完成的证据,应视作某甲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第五阶段即施工阶段设计配合工作,故某乙公司应当支付某甲公司主张的设计服务费102540元(617250元-30862.5元-483847.5元)。某甲公司认为某乙公司支付的8628.75元是支付的竣工验收阶段的工程款,不应计算至本案涉及两个阶段的工程款中,但该金额系其内部财务划分,无某乙公司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一般情形下,开具发票属附随义务,付款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其支付价款的主合同义务,但在双方另有约定时,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就本案而言,案涉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第六项约定将提供发票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故在某甲公司未就本案诉请的设计服务费102540元提供发票并送达某乙公司的情形下,案涉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但鉴于某甲公司于诉讼中表示其愿意且能够开具增值税发票,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认定某乙公司在依约取得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向某甲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102540元。至于违约金,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系某甲公司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支出,双方并未约定该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经过上述审查,某乙公司确实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本院根据双方过错及支持比例,确定某甲公司承担保全费500元,某乙公司承担64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成都某甲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成都某乙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02540元增值税发票,成都某乙有限公司收到发票后七日内向成都某甲有限公司支付102540元; 二、成都某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成都某甲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641元; 三、驳回成都某甲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成都某甲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成都某乙有限公司负担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