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沈阳越秀地产有限公司、广州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3民初12843号
原告:**,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诗彤,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越秀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天坛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64673227N。
法定代表人:朱辉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正春、张君娜,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天河北街**首层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60517C。
法定代表人:洪国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正春、张君娜,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沈阳越秀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公司)、广州城建开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诗彤,被告越秀公司、城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正春、张君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依法要求被告按照遮挡时间为91-120分钟的一级补偿标准,向原告支付遮光补偿143276元(计算方法为700元*204.68平方米);2.请求贵院依法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应赔偿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43276元为基数,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原告应获得赔偿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贵院依法要求被告按照其出具的《关于阳光2000小区挡光补偿工作的说明》中D档采暖补贴标准向原告支付冬季采暖补贴61404元(计算方法为300元*204.68平方米);4.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09年11月购买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的房屋,并于2010年8月办理入住。2014年,被告越秀公司在没有取得合法手续的前提下修建了一批违法建筑,该批建筑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采光和通风,侵害了原告的采光权,致使原告房屋法定日照时间无法满足,并导致原告的电力照明、供暖成本大幅上升,造成原告房屋大幅贬值。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拒绝给予原告法定补偿,故诉至贵院。
被告越秀公司辩称,1.被告开发的星汇云锦项目取得了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符合法律以及城市规划的要求。2.根据沈阳市政府第64号令《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宅日照是指住宅主采光面居室的满窗日照时数。结合《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7.1.1条每套住宅应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冬季日照的规定,能够说明主采光面的窗户中只有居住空间对应窗户的满窗日照时数才能作为认定是否挡光的依据,而且其中一个窗户满足大寒日2小时就符合住宅实际规范的要求。因此本案并不符合沈阳市政府第64号令规定的挡光赔偿条件。3.根据沈阳市政府第64号令《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实构成挡光的,按照房屋建筑面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除了一次性经济补偿外,并没有规定其他赔偿项目,因此原告提出的一次性经济补偿之外的赔偿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要求按照91-120分钟的赔偿标准不符合事实及本案中原告申请并由相关机构出具的日照报告,本案相关机构出具的日照分析报告显示实际挡光为14分钟。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1.本案是因相邻关系产生的侵权纠纷,相邻关系是指土地、土地上的自然物或建筑物的相邻所有人在使用或经营相邻的不动产时,相互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被告城建开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相邻关系,因此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城建公司具备甲级建筑资质,完全符合沈阳市人民政府64号令27条规定的日照分析报告必须由具备甲乙级规划设计资质或甲级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规定。3.被告城建公司是依据被告越秀公司提供的数据专属为被告越秀公司提供挡光测试报告,与原告没有关联,不存在被告城建公司侵害原告的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建筑面积204.68平方米,性质私有。
被告越秀公司委托被告城建公司对南塔街129巷-2地块项目对其北侧的阳光2000住宅遮挡情况作鉴定,被告城建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出具《日照分析报告书》,其中,原告均为新建建筑物之后大寒日满足2小时以上日照,不在挡光范围内。但被告自认原告房屋在新建建筑物后对其有损光情况存在,按损光时间3小时以上为每平方米200元,3小时以下为每平方米150元,无日照影响的每平方米100元予以补偿,且已按该方案实际履行了部分业主的补偿。2014年,被告越秀公司开始在位于原告居住的阳光2000小区南面建设《星汇云锦》项目。现原告以被告越秀公司工程中有建筑物遮挡原告居室采光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007年1月1日,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住宅日照是指住宅主采光面居室的满窗日照时数。日照标准日为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上午8时至下午4时”。第二十四条规定:“除原有住宅日照达不到2小时,且新建建筑对其日照不构成影响的情况外,新建建筑对周边原有住宅日照产生遮挡的,应保证被遮挡住宅日照达到不低于大寒日2小时”。第二十九条规定:“确因用地条件限制,新建建筑遮挡周边原有住宅,达不到大寒日2小时标准的,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前,建设单位可与被遮挡户协商按市场评估价格进行货币购买住宅或房屋换住安置;协商不成的,可根据下表规定的标准按房屋建筑面积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遮挡时间:小于30分钟、补偿标准:一级区域每平方米500元,二级区域每平方米430元,三级区域每平方米400元,四级区域每平方米350元,五级区域每平方米300元,六级区域每平方米260元;遮挡时间:31-60分钟、补偿标准:一级区域每平方米560元,二级区域每平方米490元,三级区域每平方米450元,四级区域每平方米400元,五级区域每平方米340元,六级区域每平方米300元;遮挡时间:61-90分钟、补偿标准:一级区域每平方米630元,二级区域每平方米550元,三级区域每平方米500元,四级区域每平方米440元,五级区域每平方米380元,六级区域每平方米330元;遮挡时间:91-120分钟、补偿标准:一级区域每平方米700元,二级区域每平方米610元,三级区域每平方米560元,四级区域每平方米500元,五级区域每平方米420元,六级区域每平方米370元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被告沈阳越秀地产有限公司的工程对其房屋的挡光程度鉴定。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出具《日照分析测量技术鉴定意见书》载明:“经过分析得出,‘规划后窗户日照分析立面图’和‘规划后窗户日照分析表’,直观的表达被遮挡建筑每个窗户的规划后日照时数的变化,沈阳市越秀星汇云锦一期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43号楼、14号楼、幼儿园、二期1号楼、2号楼、3号楼及相应底层商业建设后,阳光2000小区26号楼6-4-1户的日照时长降低,分别为:C15窗户满窗日照由5:27降低至1:50,C16窗户满窗日照由8:00降低至1:46,均不能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要求。C19窗户满窗日照由8:00降低至3:22分,日照标准降低,仍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要求”。原告交付鉴定费2万元。双方均未对该报告结论提出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被告越秀限公司的工程对其房屋的挡光程度鉴定。辽宁省城乡建设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出具《日照分析测量技术鉴定意见书》载明:经过分析得出,“C15窗户满窗日照由5:27降低至1:50,C16窗户满窗日照由8:00降低至1:46,均不能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要求。C19窗户满窗日照由8:00降低至3:22,日照标准降低,仍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要求。”原告交付鉴定费2万元。双方均未对该报告结论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鉴定部门出具的《日照分析测量技术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被告沈阳越秀地产有限公司所构建的建筑物对原告住宅的两个窗户构成挡光损害。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第64号令《沈阳市居住建筑间距和住宅日照管理规定》的第二十四条及二十九条规定,原告所有的房屋系属沈阳市级区域,遮挡时间在小于30分钟(C15窗户满窗日照由5:27降低至1:50即2小时-1:50=10分钟;C16窗户满窗日照由8:00降低至1:46,即2小时-1:46=14分钟;10分钟+14分钟=24分钟,不能满足大寒日两小时日照要求),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500元,赔偿金额应按遮挡对应的每平米500元的标准计算为102340元(204.68平方米×500元/平方米)。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冬季取暖用电补贴、货币贬损值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根据主采光面的窗户中只有居住空间对应窗户的满窗日照时数才能作为认定是否挡光的依据,原告家其中一个窗户满足大寒日2小时就符合住宅实际规范的要求,因此本案并不符合沈阳市政府第64号令规定的挡光赔偿条件的抗辩意见,因根据《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中规定“2.0.4居住空间是指卧室、起居室(厅)的统称。7.1.1每套住宅应至少有一个居住空间能获得冬季日照。7.12需要获得冬季日照的居住空间的窗洞开口宽度不应小于0.6米。7.13卧室、起居室(厅)、厨房应有直接天然采光等。”该规范是新建房屋的设计规范,并不是判定房屋的是否构成挡光损失的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越秀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挡光损失1023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沈阳越秀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思国
人民陪审员  杨赐惠
人民陪审员  佟明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曦书记员李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