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晨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四川晨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新疆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0执14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四川晨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30号。 法定代表人:王联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启航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四川晨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新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新40知民初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新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四川晨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1,384,400元,执行费16,366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新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新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如实向本院报告了财产,其公司员工表示公司已停产多年,且公司目前已被其他公司托管,员工工资目前由托管公司负责支付,公司名下也无可供执行财产。 二、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于2022年4月2日、2022年4月6日、2022年4月18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新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下证券、保险、工商登记、银行账户、互联网账户、车辆等财产信息,**其名下银行账户有零星存款,本院已经采取冻结措施,除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2022年4月27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四川晨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冻结了被执行人新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案外人伊犁新地新材料有限公司到期债权618,095.33元,因本案属轮候冻结,上述到期债权不能处置; 2022年5月9日,本院到奎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新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未**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2022年5月10日,本院到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新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未**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2022年5月10日,本院到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局查询被执行人新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持有股权及对外投资信息、工商基本信息,未**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2022年5月10日,本院到奎屯市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新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新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共四辆机动车,且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依法于2022年5月12日轮候查封了上述四辆机动车,因本案属轮候查封,上述车辆不能处置; 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新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限制消费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公示。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于2022年5月19日终本约谈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四川晨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其明确表示认可本院财产调查和执行结果,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上述**但无法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新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新40执14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新疆***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四川晨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阿布都热西提·*** 审 判 员 郭        力 审 判 员 陈    富    山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武    国    全 书 记 员 塔 吉 丁  · 艾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