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403民初1696号
原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青龙街道先锋村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569722315L。
负责人:张用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眉山市彭山区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宏能天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金沙万瑞中心3幢14楼14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695506108。
法定代表人:熊刚刚,经理。
被告:四川晨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331115364。
法定代表人:王联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该公司律师。
原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彭山分公司)与被告宏能天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能天木公司)、被告四川晨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设计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公司彭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被告晨光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能天木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刚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公司彭山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宏能天木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27470元,并支付违约金566608元(违约金以52747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晨光设计院代被告宏能天木公司向原告清偿上述货款;3、本案诉讼费及诉讼损失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晨光设计院于2015年承建四川茵地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600吨功能隔膜用水性浆料与1100吨水性粘合剂生产项目工程后,转包给被告宏能天木公司修建。2016年8月6日,原告与四川天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四川天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对单价、付款发生、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6年9月1日因水泥价格上涨,双方协商对供应价格每方上调10元,并签订了“混凝土调价函”。此后双方于2016年11月9日、2017年1月19日签订“混凝土供应价格明细表”,确认货款分包为674335元、108580元和94560元。2017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后确认四川天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为877470元,被告宏能天木公司统一处理。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35万元,尚有527470元货款至今未付。
同时,被告宏能天木公司在被告晨光设计院处尚有保证金,但被告宏能天木公司怠于主张,致使原告债权不能实现。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能天木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
被告晨光设计院辩称,1、本案原告是与被告宏能天木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晨光设计院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我方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2、我方与被告宏能天木公司签订的是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宏能天木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宏能天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四川天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能天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由四川天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宏能天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2月9日由宏能天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宏能天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晨光设计院于2015年承建四川茵地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600吨功能隔膜用水性浆料与1100吨水性粘合剂生产项目工程后,将其中的土建部分分包给被告宏能天木公司施工,现在土建部分的工程已经完工,被告晨光设计院尚有工程款107万元(具体以结算为准)未支付给被告宏能天木公司。
2016年8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四川天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四川天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主要内容包括:1、工程名称:天木茵地乐总坪,供砼时间从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10月30日;2、材料供应:使用大厂水泥、石子为0.5-3CM碎石,砂使用混合中砂;3、甲方项目负责人为林家彬,有权代表甲方签署供砼计划、函件、签证、结算书等,甲方现场车次票量签收人员为苟兴双。乙方项目负责人为杨元怀,乙方调度叶桂彬;4、付款方式:月结70%以上,每月25日对账后次月十日内付清本次进度款。次月滚动结付,送完最后一车,一个月内资料清、款清。同时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与义务、安全责任、合同变更与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向四川天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后因水泥价格上涨,双方协商对混凝土价格每方上调10元,双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了“混凝土调价函”,确认从2016年9月1日开始对所有等级标号混凝土价格每方上调10元。此后双方分别于2016年11月9日、2017年1月16日对混凝土供应明细及混凝土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确认货款分别为674335元、108580元和94560元。2017年1月16日,经双方现场负责人结算后签署了“结算单”,确认货款总计为877470元,已付款350000元。剩余货款527470元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供应明细”、“对账单”、“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恒通公司彭山分公司与被告宏能天木公司就混凝土的买卖所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买卖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现场负责人已对混凝土的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结算,但被告宏能天木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且被告宏能天木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刚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具体诉讼请求予以抗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性质实为占用资金的利息。根据双方“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1项的约定,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晨光设计院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宏能天木公司,原告与被告晨光设计院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晨光设计院支付货款没有事实根据。其次,被告晨光设计院与被告宏能天木公司之间虽然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被告晨光设计院主张权利,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能天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分公司货款527470元,并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2747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分公司对被告四川晨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四川金顶集团成都恒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眉山市彭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4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946元,由被告宏能天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毛荣龙
审判员 罗佳琪
审判员 聂 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陈晓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