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502民初5315号
原告:四川晨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6331115364。
法定代表人:王联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中蓝晨光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律师,工作证号××。
被告:四川屏山天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山县新发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422756018。
法定代表人:明崇伦。
第三人: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园路西段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85067X6。
法定代表人:罗云。
原告四川晨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屏山天金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四川晨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不会预交案件受理费,并希望本院对其案件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晨光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龙 科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聂宁宁
书 记 员 黄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