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华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

宁波新贝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华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新贝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华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12民初13902号 原告:宁波新贝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36996437T)。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山东路531弄20号6幢5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华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645021746)。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江南路1558号浙大科创大楼5-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新贝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贝特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华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11月29日、2018年1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贝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贝特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代被告进行镇海地区的通信勘察,被告按照每户3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勘察费。合同签订之前,原告已实际开始勘察,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勘察。经统计,原告共为被告勘察78413户,但被告仅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2587户的勘察费7761元,尚拖欠勘察费227478元(庭审中原告减少为1617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继续催讨,但被告仍未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勘察费227478元(庭审中原告将勘察费诉请金额减少为1617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61712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8月16日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 被告华讯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过其诉称的通信勘察合作业务,双方亦未就工作量或勘察费进行过结算;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的7761元并非是勘察费,而是受案外人浙江鼎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天公司)委托向原告付款,原告亦受鼎天公司委托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三、原告自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7761元)至2017年8月8日(发出律师函)期间亦从未向被告催讨款项。 原告新贝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合作合同、发票、核对单、业务回单、《镇海通信工程勘察明细项目表》、律师函及快递单、访客单及明细、镇海丽景华府驻地网接入工程一阶段设计、被告与鼎天公司合作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作合同、发票、核对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为了方便结算7761元付款,并不能表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且根据合同约定,勘察付费应以原、被告及宁波移动共同确认的户数为准,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镇海通信工程勘察明细项目表》、访客单及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律师函及快递、镇海丽景华府驻地网接入工程一阶段设计、被告与鼎天公司合作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作合同、发票、核对单、业务回单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将在下文阐述;《镇海通信工程勘察明细项目表》虽盖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镇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镇海分公司)网络专用章,但移动镇海分公司回复对表格内容真实性、完整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访客单及明细未有相关单位及人员的盖章、签名,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认定;镇海丽景华府驻地网接入工程一阶段设计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律师函及快递单、被告与鼎天公司合作合同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华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工作量确认单、勘察配合工程清单、委托收款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告对工作量确认单、勘察配合工程清单、委托收款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建筑业统一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证明原告主张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作量确认单、勘察配合工程清单、委托收款证明均盖有鼎天公司公章,原告否认其真实性,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建筑业统一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认定。 应原告申请,本院向移动镇海分公司就《镇海通信工程勘察明细项目表》真实性及所涉工程覆盖数、勘察单位进行了解。移动镇海分公司向本院出具回复函及附表(附表载明的项目名称与《镇海通信工程勘察明细项目表》相同,总计施工平台户数为53904户)。回复函载明:一、鼎天公司是镇海地区近五年全业务入围施工单位;二、《镇海通信工程勘察明细项目表》所列“覆盖用户”数,因与时间周期、地理范围、用户定义等因素密切相关,概念较为宽泛模糊,且与管线、杆路等基础设施作为评估对象的通信工程行业惯例不尽相符;三、《镇海通信工程勘察明细项目表》并非移动镇海分公司制作和提供,对其内容真实性、完整性无法确认。 原告对回复函及附表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回复函第一项与本案争议无关,对附表的用户数无异议,并在庭审中据此变更诉请。被告对回复函及附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表数据是施工户数,并非勘察户数,与本案无关。回复函及附表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将在下文阐述。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11月签订《合作合同》,载明原告在被告项目多或时间紧急情况下,派遣技术人员和提供勘察工具和车辆配合被告,保质按期完成勘察设计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勘察费用,以宁波移动、原、被告三方签字确认后的户数为准,按照每户3元支付。原、被告之后对镇海西门社区驻地网接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勘察户数2587户。2014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载明勘察配合费为7761元。同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761元(2587户×3元/户=7761元)。2017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75826户的勘察费共计227478元。 2013年10月,被告与鼎天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内容与上述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一致。2014年10月20日,被告与鼎天公司进行工作量确认,镇海西门社区驻地网接入工程,总户数2587户,总费用7761元。2014年11月,鼎天公司向被告出具委托收款证明,表示因鼎天公司开票不便,全权委托原告对该业务进行开票并负责收取相应款项。 另查明:移动镇海分公司确认鼎天公司系近五年镇海地区全业务入围施工单位,原告提交的《镇海通信工程勘察明细项目表》中载明的80个施工项目的施工户数为53904户。 本案首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3904户的勘察费161712元是否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首先,按照原、被告签署的《合作合同》的约定,勘察户数需经宁波移动及原、被告共同确认,但原告未提交三方共同确认的证据;其次,虽然移动镇海分公司确认鼎天公司完成了镇海地区53904户的施工,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勘察的户数与施工的户数之间存在逻辑或者事实上的关联;再次,被告虽向原告支付了2587户的勘察费7761元,但被告与鼎天公司直接签订的《合作合同》、工作量确认单、勘察配合工程清单、委托收款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付款凭证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表明被告的上述付款系受鼎天公司委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3904户的勘察费161712元证据尚不充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上所涉,新贝特公司要求华讯公司支付53904户的勘察费161712元依据不足,故对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各项抗辩亦不再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新贝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4元,减半收取1767元,由原告宁波新贝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