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3民初6215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君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尔偲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特1号博海名居1栋B-2**1602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宁波华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皇冠花园100号033幢8-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尔偲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尔偲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原告***书面申请追加宁波华讯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华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宁波华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耐尔偲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宁波华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耐尔偲公司补偿***188000元;2.判令***对补偿***188000元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耐尔偲公司、***从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判令耐尔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与***系朋友关系,耐尔偲公司、***分包多个通信设计方面的业务给***。2010年湖北、黔东南、铜仁、毕节、贵阳光缆线路工程《项目结算确认单》确认未付金额21万元,2010年毕节移动光缆线路工程(***)《2010年项目结算确认单》确认欠***194423.88元,2010年毕节移动光缆线路工程(***)《2011年项目结算确认单》确认欠***39104.44元,2011年毕节移动光缆线路工程《项目结算确认单(***)》确认欠***569862.07元,2011年贵阳移动光缆线路工程(***)《2011年项目结算确认单》确认欠***69601.92元,2012年毕节移动光缆线路工程《项目结算确认单(***)》确认欠***17699.26元。2012年,***、耐尔偲公司将承包的浙江诸暨电信FTTH改造项目让***承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4月,该工程设计项目完工。2014年,***多次口头承诺支付***33万元分包费用。2015年,***邀请***向耐尔偲公司入股,***以耐尔偲公司股东员工身份工作了一段时间。耐尔偲公司、***未与***办理整体结算,双方之间是滚动结算。截至2019年4月19日,耐尔偲公司只支付了前期分包款及部分浙江诸暨电信项目款,但对于浙江诸暨电信FTTH改造项目尚欠***188000元。***多次找耐尔偲公司、***索要欠款,***在2020年1月19日的电话谈话中承诺欠***浙江诸暨电信188000元,但以等其房屋出卖后再给***为由一直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耐尔偲公司共同辩称,***和***不是朋友关系,2010年毕节移动光缆线路工程(***)《2011年项目结算确认单》确认欠***39104.44元不属实,耐尔偲公司不存在欠***款项,双方是滚动结算。到目前为止,涉及贵州项目的钱都付清了。2012年的项目不是耐尔偲公司把项目承包给***,双方是合作关系,本人介绍业务给***,本人提取业务费。包括浙江诸暨项目,***作为项目的负责人,所做的项目没有工程量的确认单,设计单位、建设单位都没有确认,也没有签订合同,包括签订合同、付款等***全部没有全程跟踪,到目前为止本人没有收到相关文件,双方也没有结算,整个项目实施中本人垫付了十几万元。现在***仅仅只有一个清单,没有建设单位确认。本人承诺给***款项的前提是需要***把钱收回来,但是现在***连结算文件都没有。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宁波华讯公司未到庭,其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称,1.宁波华讯公司自2007年起与耐尔偲公司建立业务关系,宁波华讯公司委托耐尔偲公司进行通信工程设计服务,故双方应为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合作关系于2019年终止,期间所有款项均已结清,无任何拖欠。2.宁波华讯公司与耐尔偲公司的业务往来和结算,一直是***与宁波华讯公司联络。对于耐尔偲公司内部股权结构、组织架构及管理模式,宁波华讯公司不干涉不清楚,宁波华讯公司认为其派出的人员都是耐尔偲公司的员工,因宁波华讯公司不允许耐尔偲公司或***再次转包给其他公司或个人,宁波华讯公司也没有与耐尔偲公司内个人发生任何关系。3.勘察设计是工程建设前期的业务,确实存在着由于建设方立项、变更、审计等因素产生的大量废单,收不到款,包括各种前期咨询,后期服务等免费服务;所以宁波华讯公司是每年友好协商,考虑到实际付出,确认一个费用,通过项目打包或替换项目进行支付。其中,案涉诸暨项目,宁波华讯公司在2015年已经全部与耐尔偲公司结算完毕。事实上,宁波华讯公司与耐尔偲公司所有发生的业务往来款项早已全部结清完毕。不存在任何未结清的款项。不仅如此,在后期考虑到耐尔偲公司存在经营困难,考虑到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宁波华讯公司还多结算了款项给耐尔偲公司以帮助该公司渡过难关。
本院查明,***与***原系同事关系。***系耐尔偲公司法定代表人,耐尔偲公司承接通信设计方面的业务后,***就交给***施工。2010年至2011年间,***完成了***交给的湖北、黔东南、铜仁、毕节、贵阳等光缆线路工程,双方已结清工程款。
2012年,宁波华讯公司将浙江诸暨电信FTTH改造项目发包给耐尔偲公司,耐尔偲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该项目交给***完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4月,该改造项目完工,双方也未进行书面结算。庭审中,***称2014年***多次口头承诺支付其分包费33万元,之后支付部分款项,尚欠188000元未支付。***抗辩其与***不是分包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作为浙江诸暨项目的负责人,未提交工程量的确认单等资料,导致该项目并没有结算。***表示并未与***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其承诺给***款项的前提是需要项目的款项收回来,但***并未提交结算文件。
为证实耐尔偲公司尚欠***188000元的工程款,***向本院提交了与***于2020年1月19日15时许以及2021年1月25日11时许的录音资料两份,其中2020年1月19日15时许的通话录音显示:雷:“当时我算下来我们做的五十多万,六十万不到,然后你后来说跟他们谈的情况怎么样,后来说给我这边只能结三十几万,好像是三十二万还是三十三万,就是这样子。现在的话,目前尾款还剩十八万八,我这里统计的,包括前前后后付的”。张:“那就是说,我给你付了三次,是吧,一次五万块钱,可能是这样子,是吧”。雷:“对对”。张:“哎哟,这鬼事情也是,做了之后后来就不认账了”。张:“你这个账我还是给你认,好不好,反正至少十五万我会给你认的,因为那个时间长了我也晓得你也着急......”雷:“嗯,你看成尽量在明年五月份之前把他解决了”。张:“我的房子卖了,估计问题就解决了,那就好了,应该可能问题就不大了吧......”***对上述通话录音无异议。
另查明,耐尔偲公司和***对宁波华讯公司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没有异议,表示其陈述的都是事实。
本院认为,宁波华讯公司将浙江诸暨电信FTTH改造项目发包给耐尔偲公司,耐尔偲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该项目交给***实施,无论双方是分包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已组织人员完成了该项目。因耐尔偲公司及其***未与***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就完工后的款项签订书面结算协议,导致对结算款项发生争议,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与***的通话录音。从双方的对话来看,***称还有尾款188000元未支付,***对该款并没有明确确认的意思表示,但其对15万是认账的,***要求***在2021年5月前解决,***予以默认。故本院结合案件的审理情况,确认耐尔偲公司尚欠***项目款15万元。该款耐尔偲公司应向***支付,并自2021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耐尔偲公司、***辩称***未提交浙江诸暨项目的工程量确认单致该项目未结算,但宁波华讯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明确表示案涉诸暨项目已在2015年全部与耐尔偲公司结算完毕,耐尔偲公司、***也对该《情况说明》没有异议,故耐尔偲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尔偲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5万元;
二、被告***尔偲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全部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原告***负担410元,被告***尔偲通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