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鲁1103民初148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某甲公司提起的(2026)鲁1103民初1383号案件,存在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的情况,某甲公司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