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

山东绿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民终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绿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拳铺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泺路**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山东绿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机械设计院)技术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机械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机械设计院返还绿源公司开发经费15万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按日1‰支付自2014年5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机械设计院负担。事实与理由:1、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以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为最终目的。涉案合同约定的技术目标为“粮食分选机模块化优化设计,达到国内领先水平”,该项目属于整体优化设计,机械设计院需向绿源公司交付整体技术成果。如其技术成果无法达到合同技术目标的要求,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无论是全部失败还是部分失败,机械设计院均应返还绿源公司已支付的研究开发经费。根据双方多次形成的会议纪要记载,机械设计院提供的图纸与生产实际差距较大,没有解决除尘问题。机械设计院所谓对比重台出风均匀度的优化,绿源公司并不认可,一审法院直接予以认定不当,且与“比重台是绿源公司比较成熟的结构,已经固定了不能修改”的认定自相矛盾。机械设计院并未向绿源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成果,应当退还绿源公司已支付的研究开发经费。一审法院以机械设计院进行了一定工作为由重新分配风险责任,酌情扣除绿源公司5万元开发经费,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2、机械设计院未按合同约定分批交付技术成果文档,一次性交付系其单方行为,绿源公司之所以直到2014年7月29日才交付第二笔研究开发经费,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履行方式及履行进度进行变更问题,且机械设计院提交的技术图纸未通过审核,不符合技术要求,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机械设计院不存在违约行为错误。 机械设计院辩称,机械设计院按约向绿源公司交付了技术资料,绿源公司正常签收。机械设计院完成了比重台出风均匀度的设计,双方均无异议,所以后续多次会议纪要对此都未涉及。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2、判令机械设计院向绿源公司退还已支付的研究开发经费20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机械设计院承担。诉讼过程中绿源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机械设计院向绿源公司退还已支付的研究开发经费15万元,并以15万元为基数,按日1‰支付自2014年5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4日,绿源公司(甲方)与机械设计院(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粮食分选机(10、20、30吨/小时)模块优化设计、关键零部件加工工艺、关键零部件装配工艺、装配工艺流程、专用装配工装检具设计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乙方接受委托并进行此项研究开发工作。第一条2、技术内容:开发设计产品技术图样,设计《零部件明细表》、《外购件明细表》、《标准件明细表》。第三条乙方应按下列进度完成研究开发工作:1、本合同生效后60天内,完成总图设计及技术审核工作;2、本合同生效90天内,完成部件图设计、零件图设计、电气设计及技术审核工作;3、本合同生效90天内,完成《零部件明细表》、《外购件明细表》、《标准件明细表》设计及技术审核工作;4、本合同生效120天内,完成关键零部件机加工工艺、关键零部件装配工艺、装配工艺流程、专用装配工装及检具设计及技术审核工作;5、样机中试完成30天内,完成技术图样等相关技术资料修正工作。第五条甲方应按以下方式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1、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20万元整;2、研究开发经费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支付10万元整,本合同生效;(2)本合同生效90天内,支付5万元整;(3)本合同生效180天内,支付5万元整;本合同履行完成后,乙方开具全额发票,期间开具收款收据。第九条在本合同履行中,因出现在现有技术水平和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并造成一方或双方损失的,双方按如下约定承担风险损失:如产品达不到技术目标要求,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双方确定,本合同项目的技术风险按2的方式认定。认定技术风险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技术风险的存在、范围、程序及损失大小等。认定技术风险的基本条件是:2、乙方在主观上无过错且经认定研究开发失败为合理的失败。一方发现技术风险存在并有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在10日内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逾期未通知并未采取适当措施而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乙方应当按以下方式向甲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1、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形式及数量:产品技术图样、《零部件明细表》、《外购件明细表》、《标准件明细表》、工艺文件等纸质文档5套、电子文档1套;2、研究开发成果交付的时间及地点:按第三条研究开发进度,甲方现场。第十三条双方确定,按以下标准及方法对乙方完成的研究开发成果进行验收:按国家相关规定,由山东省农业机械实验鉴定站组织在甲方现场对中试样机共同验收。第二十条双方确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失败的,按以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应当按每延期1天,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违约金。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约定,应当按每延期1天,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违约金。 2014年3月5日,绿源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机械设计院支付经费10万元。 2014年7月3日,双方在绿源公司签订会议纪要,内容为:一、10T(5XF-30型)、20T(5XF-60型)按已优化的图纸不作修改。二、30T(5XF-80型)按已优化的尺寸结构只对筛箱缩短400mm进行修改。 2014年7月29日,绿源公司再次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机械设计院支付经费5万元。 2014年8月6日,机械设计院向绿源公司交付5XF-30、5XF-60、5XF-80三种规格的复式清选机图纸,每个规格分别五套图纸,每套图纸中包括基本件明细表、标准件明细表、外购件明细表,外加《复式清选机的工艺-装配流程及流体优化分析报告》5份。另外还同时交付了上述所有纸质文档的电子档。 2014年9月2日,双方在绿源公司签订《10t和20t机器结构参数》1份,对于20t的机器的尺寸进行了确定,其中第7条内容为:除尘系统不考虑比重台,只优化风选器结构;10t的结构尺寸与20t的除宽度减少200mm之外,其余皆相同。 2015年3月31日,双方在绿源公司就涉案玉米分选机项目进行技术交流,并签订会议纪要,内容为:1、绿源公司认为机械设计院完成的设计,目前仍然没有解决好除尘问题;2、机械设计院目前又开发设计了一个新的前处理技术方案。在落料过程中处理轻质杂质(方案原理已交流),绿源公司认为如粮食量大,处理能力可能不理想,需要进一步论证;3、机械设计院建议在后处理过程中,增加除尘结构,有效利用主风机吹出的风量,绿源公司认为需要进一步论证;4、绿源公司认为机械设计院提供的图纸与生产实际差距较大,机械设计院认为存在此问题,可以更正,待进一步协商。 2015年4月21日,双方在绿源公司讨论筛分机除尘方案,形成以下结论:机械设计院改进后的方案,与绿源公司在四年前做过实验相类似(结构、功率匹配),认为风量太大,该方案不能解决除尘问题。 因双方就涉案机械的改进未形成一致意见,双方曾就终止合同事宜进行协商。2015年11月18日,绿源公司向机械设计院发出《关于终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机械设计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项目研究开发事项,未达到合同预期目标。为此通知:1、绿源公司提出终止合同履行;2、对已支付的项目研究开发经费15万元,机械设计院于2015年9月份口头承诺退还10万元,但至今未落实。对此绿源公司要求机械设计院在2015年11月30日前兑现承诺;3、若机械设计院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仍未兑现承诺,绿源公司将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除要求对方全额退还已支付的项目研究开发经费外,还要追究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2015年11月24日,机械设计院向绿源公司回函称:贵公司2015年11月19日关于终止粮食分选机(10、20、30吨)《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收悉。我院意见如下:1、同意双方终止合同,但须双方另行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就已发生的费用处理、合同涉及的知识产权等事项书面约定;2、请贵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1月30日前到我院,与我院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协商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终止协议;3、终止合同协议签订后,已发生费用处理等具体事宜按协议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绿源公司与机械设计院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绿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机械设计院支付报酬,机械设计院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期限向绿源公司交付符合要求的技术成果。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机械设计院是否延迟交付技术成果;二是绿源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分别评述如下: 对第一个问题,根据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1)项及第二十九条约定,合同生效日期为双方签字盖章及绿源公司支付第一笔研究开发费用10万元后生效。绿源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机械设计院支付经费10万元,因此涉案合同生效日为2014年3月5日。根据合同第十二条,机械设计院应按合同第三条的进度向绿源公司交付纸质及电子文档等研究开发成果。根据合同第三条第4款,机械设计院在合同生效120天内完成关键零部件机加工工艺、关键零部件装配工艺、装配工艺流程、专用装配工装及检具设计及技术审核工作;样机中试完成30天内,完成技术图样等相关技术资料修正工作。机械设计院于2014年8月6日向绿源公司交付纸质及电子文档,晚于合同约定的完成时间约一个月,因此绿源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合同第二十条,按日1‰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晚交付的原因,机械设计院辩称系因设计期间双方多次进行设计修改所致,机械设计院提供的2014年7月3日会议纪要证明双方就图纸修改进行了协商,因此鉴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对于履行情况进行了变更,且机械设计院交付图纸时间系在会议纪要形成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其交付时间不应视为违约。对绿源公司要求机械设计院支付延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第二个问题,绿源公司要求解除与机械设计院签订合同的理由为,机械设计院无法达到委托开发的技术要求及合同目的。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绿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取决于机械设计院交付的技术成果能否满足合同要求,如果不能满足要求,是否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于机械设计院交付的技术成果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问题,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技术目标为粮食分选机模块化优化设计,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对于优化的内容,合同中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根据机械设计院所述,其优化内容包括两部分,一是解决比重台出风不均匀的问题;二是解决扬尘问题。机械设计院通过三维模拟作出了优化设计,解决了第一个问题。对第二个问题,后端***的除尘已解除,前端比重台的除尘效果不理想,对此机械设计院与绿源公司一直沟通并提出解决方案。对此绿源公司认为,比重台出风均匀度的优化效果并不明显;***本来是除尘的,但是清渣和尘土底部能落下来,绿源公司要求设备是环保的,但机械设计院没有作好这方面的优化。绿源公司想要进一步通过修改比重台解决问题,而比重台是绿源公司比较成熟的结构,已经固定了不能修改。根据双方2015年3月31日会议纪要的内容,可以确定绿源公司一直认为机械设计院完成的设计没有解决好除尘问题,对于机械设计院提出的新的处理方案,绿源公司持怀疑态度,并且机械设计院也认为其设计与生产实际差距较大。而在2015年4月21日双方签署的会议纪要中,形成的结论是机械设计院改进后的方案与绿源公司在四年前做过的实验相类似,风量太大,不能解决除尘问题。根据绿源公司提供的视频显示,涉案样机比重台的风量很大,并伴随有杂物抛出。综合以上内容可以认定,机械设计院的设计方案始终未能有效解决除尘问题。2015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显示,对于后续如何改进,双方存在分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同年11月18日及11月24日双方往来函件证明双方对于解除或终止合同均无异议。因此,对于绿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绿源公司要求机械设计院返还开发经费15万元的诉讼请求,考虑涉案合同为交付技术成果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双方已履行到样机中试阶段,机械设计院交付的技术成果只完成了比重台出风均匀度优化,没有完成优化除尘的效果,综合以上因素,酌情扣除5万元,对剩余10万元的返还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机械设计院交付的技术成果未全部满足要求,且双方对于继续改进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继续履行已无可能,对于合同应予解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绿源公司与机械设计院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二、机械设计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绿源公司开发经费10万元;三、驳回绿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绿源公司负担1000元,机械设计院负担33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绿源公司与机械设计院签订的涉案《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双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绿源公司要求解除涉案合同,机械设计院对此亦无异议,故涉案合同应予解除。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机械设计院应否返还绿源公司支付的15万元研发经费;二、机械设计院应否向绿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一、关于机械设计院应否返还绿源公司支付的15万元研发经费问题。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技术目标为粮食分选机模块化优化设计,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合同第九条约定,在合同履行中,因出现在现有技术水平和条件下难以克服的技术困难,导致研究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并造成一方或双方损失的,双方按如下约定承担风险责任:如产品达不到技术目标要求,机械设计院退还绿源公司已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双方确定,认定技术风险的基本条件是:机械设计院在主观上无过错且经认定研究开发失败为合理的失败。绿源公司主张机械设计院交付的技术成果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目标,故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返还全部研发经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机械设计院作为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技术目标的技术成果。实际履行中,机械设计院于2014年8月6日向绿源公司交付了相关技术图纸文件及电子文档。由于涉案合同的技术目标对于优化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标准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对于机械设计院交付的技术成果能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目标,应当结合双方进行技术交流所形成的会议纪要进行分析认定。双方2015年3月31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记载,机械设计院完成的设计,目前仍然没有解决好除尘问题;绿源公司认为机械设计院提供的图纸与生产实际差距较大,机械设计院也认为存在此问题,可以更正。双方2015年4月21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记载,机械设计院改进后的方案与绿源公司在四年前做过实验相类似,认为风量太大,该方案不能解决除尘问题。综合上述双方确认的结论,可以认定机械设计院提交的技术成果始终未能解决粮食分选机的除尘问题。机械设计院虽然主张其解决了比重台出风均匀度问题,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2014年9月2日双方签字确认的《10t和20t机械结构参数》第7条明确记载“除尘系统不考虑比重台,只优化风选器结构”,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中也均未涉及比重台优化问题,机械设计院的主张缺乏依据。且即使机械设计院的主张成立,因其提交的技术成果并未解决除尘问题,仍然无法实现涉案合同约定的粮食分选机模块优化设计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技术目标,机械设计院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备合同约定的免除承担风险责任的合理事由。因此,根据涉案合同第九条的约定,机械设计院应当返还绿源公司已支付的研究开发经费15万元。相应的,涉案合同解除后,绿源公司亦不得再使用机械设计院提供的相关技术成果。一审判决认定机械设计院完成了比重台出风均匀度优化,绿源公司支付的研发经费应酌情扣除5万元,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机械设计院应否向绿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第十二条和第二十条的约定,机械设计院应按合同约定的进度,分别于合同生效60天、90天、120天内交付相应的技术图纸文件及电子文档,每延期1天,则向绿源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1‰违约金。涉案合同于2014年3月5日生效,机械设计院于2014年8月6日一次性向绿源公司交付了全部技术图纸文件及电子文档,确与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及进度不符。但双方2014年7月3日形成的会议纪要表明,在机械设计院交付技术图纸之前,双方曾就图纸修改进行过协商,交付技术图纸后,双方多次形成的会议纪要及往来函也并未记载绿源公司对于机械设计院的交付时间及交付方式提出过异议,且绿源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第二笔研发经费,绿源公司虽主张其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非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是,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绿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向机械设计院支付了第二笔研发经费5万元,早于机械设计院交付技术成果的时间2014年8月6日,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对履行方式及履行进度进行了变更,机械设计院交付技术成果的时间不应视为违约,对于绿源公司要求机械设计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绿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山东绿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 二、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山东绿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绿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发经费15万元; 四、驳回山东绿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山东绿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负担3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山东绿源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490元,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