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105民初3884号
原告:**,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告: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济南市济洛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林江海,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明,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玫,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曹明明、张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1年零8个月的工资福利870000元(计算起止日期:1998年1月至2018年8月);2.被告支付原告因卡掉原告贸易楼回迁安置房一套90平方米,所造成得经济损失140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欠缴原告的公积金13万元(计算起止日期2009年1月至2018年8日);4.被告支付原告劫扣原告的住房补贴约7万元;5.被告支付原告因卡掉原告高级职称所造成退休前后的经济损失147万元;6.被告支付原告因假冒警察踹门、掐水,勾结强拆队逼拆等造成精神伤害补偿340万元;7.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原告21年工资福利所造成精神伤害370万元;8.被告支付原告因卡掉本人高级职称造成身心健康及精神伤害280万元;9.被告支付原告因非法剥夺本人公费医疗权利14年(2001年1月至2014年12月)导致本人健康及精神伤害补偿380万元;10.被告支付原告因造成本人四处漂泊举家流浪11年(2008年至2018年),精神伤害补偿370万元;11.被告支付原告因劫扣原告住房补贴所造成的精神伤害20万元。以上合计,共要求经济及精神伤害赔偿2154万元;1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初,原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部领导决定解散钻探队,其后不久,约6月中旬,原副院长当面通知本人待岗,并发给了200元生活费。当天,原告去被告人事处找人事处主任,要求就原告待岗事宜进行备案,人事处答复称因无待岗法规政策,更不允许下岗,故无法备案。1997年至1999年,连续三年原告均收到申报晋职的通知,但均未晋职成功,此后,被告未再通知原告晋职。1999年底,被告停发了原告200元生活费。自2001年起,被告不再对原告实行公费医疗,只能自费买药。2003年底,被告派人冒充公安部门砸踹原告家门,当时原告不在家,孩子受到剧烈惊吓,心理受到严重创伤。2004年至2005年原告多次以口头及书面形式要求被告补发拖欠的工资福利,均未果。2006年至2007年,原告找到省机械办申请调解,到相关部门申请仲裁,均未果。2008年年初,贸易楼片区拆迁,被告不给原告开居住证明,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动迁手续,后原告遭到逼拆,等被告给予原告开具住房证明,已经错过了选房时间,使原告无房可选,只剩顶层,原告无奈只能选择货币补偿,导致原告一家四处漂泊。2012年底,被告卡着医保卡不给原告,等到2014年春节才给原告,非法剥夺原告医疗权利长达14个年头。2014年11月,省机关事业单位下发住房补贴,约7万元,被被告截扣。2018年4月,经查询,被告已停缴原告住房公积金10年,金额约13万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多次联系原告上岗,原告均未来被告处上岗,因原告的原因,双方未签订聘用合同。1997年初,原告所在的工程设计部勘探队随着历史的变迁及人员、设备等基本条件的变化等原因不能正常开展工作,故决定对勘探队人员进行分流安排,由于原告受所学专业的限制,当时对原告确定待岗,每月发放待岗生活费200元人民币。当时要求原告在工程设计部干临时性的工作以便重新确定岗位,但原告擅自离开单位,自此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多次联系原告通知其上岗,原告均置之不理。2009年9月23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到被告处报道,为其安排工作,若在10月30日前,因本人的原因未落实上述要求,也未到单位说明情况、提出异议,单位将视为违反劳动纪律,按旷工对待,将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及院2000年职代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劳动人事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章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辞退)。原告没有按照单位要求来单位、未按要求来单位报道、说明情况等。因原告自身的原因,近20年来从未向被告提供劳动,也未签订聘用合同。2011年,被告要求竞聘上岗,签订聘用合同,但是原告拒绝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双方一直没有签订聘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从上述规定可看出,司法审查并非针对所有人事争议,人民法院只对经过了平等协商,签订了人事聘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人事争议才予以立案受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事实上并未签订聘用合同,因而双方所发生的人事争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便本案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亦不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自2000年1月起即停发其生活费,但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才申请仲裁,故,被申请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其次,根据2000年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劳动人事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待岗人员的待岗期限为从批准待岗之日起3个月,其出路有三种:一、自行联系院内单位,经部门同意后,由院人事部门办理上岗再就业手续;二、自行联系外单位调出,由院人事部门协同办理有关调动手续;三、自谋职业……”第十九条规定:“待岗人员超过三个月的待岗期,即属于自谋职业人员,自谋职业人员从批准待岗之日起的第四个月停发待岗生活费。”原告既没有自行联系单位,亦未自行联系外单位调出,超过三个月待岗期后,被告未为其发放生活费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再次,被告属于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员工的收入是按照每个人责任大小、工作负荷、工作表现、贡献大小等来确定,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没有义务向其支付报酬。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请求及关于职称的评审情况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关于职工住房请求属于住房公积金中心的行政职权,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关于原告诉称原告卡掉其高级职称纯属子虚乌有,并且对于职称的评选则适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该项也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法院不应支持。关于原告第6项至第12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故不应支持。此外,被告已经根据天桥区改造指挥部的要求为被告提供了住房证明等材料,故不存在卡掉其贸易楼回迁安置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职工,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1997年5月。自1997年6月份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上班,被告每月向其支付生活费200元,一直支付至1999年12月份。自2001年1月起,被告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或生活费等待遇,原告**亦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8年6月2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为被申请人,向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补发拖欠申请人21年零8个月(1998.01-2018.08)的工资福利八十七万元;2、被申请人卡掉申请人贸易楼90平米回迁安置房一套所造成得经济损失一百四十万元;3、被申请人为其补缴2009.01-2018.08的公积金十三万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发放扣发的住房补贴约七万元;5、被申请人卡掉申请人高级职称造成其退休前后的经济损失一百四十七万元;6、被申请人假冒警察踹门、掐水,勾结强拆队逼拆等造成家人精神伤害补偿三百四十万元;7、被申请人拖欠其21年工资福利所造成精神伤害三百七十万元;8、被申请人卡掉其高级职称造成身心健康及精神伤害补偿二百八十万元;9、被申请人非法剥夺其公费医疗权利13年(2001.03-2014.02)造成健康及精神严重伤害补偿三百八十万元;10、被申请人造成申请人四处漂泊举家流浪11年(2008.04-2018)精神伤害补偿三百七十万元;11、被申请人劫扣申请人住房补贴精神伤害补偿二十万元。以上合计,共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及精神伤害赔偿二千一百五十四万元。2018年6月29日,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鲁劳人仲案字[2018]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该案不属于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通知如下: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原告**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系事业单位法人。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属于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双方未曾签订过相关聘用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事争议是指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军队文职人员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合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单位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并未签订相关聘用合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善
人民陪审员 张立谨
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蔺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