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

山东省潍坊监狱与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5民初7729号
原告:山东省潍坊监狱,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负责人:李武广,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济勇,山东省监狱管理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公职律师。
被告: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林江海,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工程设计部负责人,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1967年4月15出生,汉族,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省潍坊监狱(以下简称潍坊监狱)与被告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机械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济勇,被告机械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监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机械设计院赔偿经济损失346436.51元;2.案件受理费由机械设计院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潍坊监狱与机械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机械设计院为潍坊监狱迁建项目中的机械车间进行工程设计。因机械设计院的设计方案不合理,致使部分车间屋面不能正常排水,潍坊监狱被迫进行工程改造,因此受到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潍坊监狱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机械设计院辩称,我院的设计是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进行的,设计方案通过了潍坊市图审中心的审查,潍坊监狱自己验算也没有问题,其主张我院的设计方案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资质证书、《关于山东省潍坊监狱迁建项目3、4、5号习艺用房屋面雨水设计情况的说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潍坊监狱作为发包人,机械设计院作为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机械设计院为潍坊监狱迁建项目(工业部分)工程进行设计。设计内容:总体工艺规划及单体车间工艺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厂区部分)、施工图设计(厂区部分),空压站,热交换站,水泵房(含循环水池及油池)。本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设计费为84万元。机械设计院提交初步设计文本后30日,潍坊监狱支付设计费合同额的30%;提交全部车间建筑专业图纸后30日内,支付设计费合同额的40%;提交其余全部图纸后30日内,支付设计费合同额的20%;所有本合同内设计工程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设计费合同额的10%。设计人应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时间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设计文件,并对提交的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设计合理使用年限为按GB50068-2001规定(50年)。设计人对设计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设计错误、失误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损失或造成工程延期等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受损失部分的设计费,并根据损失程度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
合同签订后,机械设计院对潍坊监狱迁建项目3、4、5号习艺用房屋进行了设计,并向潍坊监狱提供了设计文件,潍坊监狱亦按合同约定向机械设计院支付了设计费。
2018年10月9日,机械设计院向潍坊监狱发送《关于山东省潍坊监狱迁建项目3、4、5号习艺用房屋面雨水设计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由我院设计的3、4、5号习艺用房,其屋面雨水排水采用重力流排水系统,进行有组织的排水。按照潍坊地区降雨强度,取重现期5年,5分钟暴雨强度q5=4.43L/s.100㎡;溢流:按重现期P=10年技术,开设溢流口。符合现行国家规范《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2003(2009年版)第4.9条的要求。并于2014年8月通过潍坊市图审中心的图纸审查。在工程建设中,我院按贵方要求参加了所有贵方通知的现场服务,至工程验收结。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我院于2017年4月收到贵方所付设计费(合同额的10%尾款)12.8万。贵方委托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给我院律师函中所述我院设计方案不合理及我院一直拒绝履行后续服务义务事宜,已对我院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望贵方对上述各事宜进行认真调查并消除对我院商誉造成的不良影响。”
另查明,机械设计院资质等级为机械行业甲级,电子通信广电行业专业乙级。
本院认为:潍坊监狱与机械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机械设计院向潍坊监狱提供了设计文件,潍坊监狱亦按约定向机械设计院支付了设计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机械设计院提供的设计文件是否存在不合理问题,潍坊监狱要求机械设计院赔偿损失是否具有法律依据。潍坊监狱主张,机械设计院提供的设计文件不合理,致使部分车间屋面不能正常排水,其不得不委托潍坊高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车间的排水工程进行了改造,从而导致潍坊监狱产生损失。机械设计院则认为其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进行设计,并通过了潍坊市图审中心的审查,设计文件不存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潍坊监狱主张车间屋面不能正常排水的原因系机械设计院的设计不合理所致,故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潍坊监狱仅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予以证明。因施工合同涉及案外人,且案外人未出庭,本院无法核实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施工合同仅系双方达成合意的意思表示,对于合同是否履行,潍坊监狱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退一步讲,即使车间屋面存在不能正常排水问题,导致潍坊监狱进行了工程改造,此与机械设计院的设计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有可能系施工等其他因素所致。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潍坊监狱释明,是否对于车间屋面不能正常排水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潍坊监狱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
综上所述,潍坊监狱对涉案车间不能正常排水的原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省潍坊监狱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96元,由原告山东省潍坊监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士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