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普来恩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烟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烟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687民初2165号 原告:山东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烟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烟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烟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青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烟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38053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1402.36元(以380535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1年4月25日起暂计至2023年12月27日),共计4176754.36元,及自2023年12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仍按前述标准计算违约金;二、依法判令被告烟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烟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签订《海城壹号项目一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阶段)》(合同编号:BJ****H-1期-SJ-001),约定原告承包海城壹号一期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项目。合同第7条约定设计费为3065120元;第8条约定支付方式为分阶段和进度支付;第14条约定如某某置业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第17条约定如发生争议可提请发包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2021年4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追加重新设计费用1200000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设计工作,但某某置业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59768元,尚欠原告38053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某某置业迟迟未付。现海城壹号一期项目已烂尾,某某置业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某某置业向原告支付全部应付设计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查,被告烟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系某某置业的股东,二被告在认缴期限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二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1.目前原告尚未完成设计工作,其起诉的欠款金额不准确,相应利息不应计算。2.被告荣悦的两位股东已经实缴注册资本,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某丙公司未答辩。 某丁公司未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日,发包人某乙公司与设计人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阶段》(合同编号:BJ****H-1期-SJ-001),项目名称:海城壹号项目一期,约定6.1.2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7.3本项目东区总建筑面积暂估为180208平方米,设计费总价(含增值税)暂定为人民币3065120.00元(大写叁佰零陆万伍仟壹佰贰拾元整)……8.1.1本合同生效后10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5%,计人民币459768.00元作为首付款。8.1.2设计人提交【桩基图设计成果】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并获取外部批复后10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20%,计人民币613024.00元。8.1.3设计人提交【完整施工图成果文件】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并完成施工图纸会审后10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计人民币1226048.00元。设计人应解决施工中的有关设计问题,负责设计变更和修改预算(如果需要设计人完成),参加隐蔽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8.1.4设计人【完成室外总体,市政配套,精装等配合服务工作成果后】并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10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计人民币306512.00元。8.1.5结构封顶后,经发包人社和确认后10天内,发包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10%,计人民币306512.00元。8.1.6发包人在竣工备案后30天内进行结算,在发包人确认设计人完成各项设计任务及施工配合工作后,且设计人无任何违约的前提下,在结算完毕后10天内一次性结清设计费余款……违约责任与赔偿责任14.1.2发包人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设计人合同借款的,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 2020年12月5日,某甲公司向融创?北京区某某公司出具《关于融创?海城壹号项目二次设计报价表》,载明“我司于2019年6月于烟威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阶段),总额306.512万元。并已完成合同内相应设计内容……本着和贵司长期合作,本次追加设计费给与0.45的优惠系数并取整,最终追加设计费为120万元” 2021年4月1日,发包人(甲方)某乙公司与承包人(乙方)某甲公司签订《海城壹号项目一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阶段)》补充协议(一),约定一、原合同金额为306.512万元,我院已完成合同内相应设计内容。二、调整情况:合同仍为东区一期范围,随方案全部重新调整;调整方案后约15.3万㎡,地上约13.4万㎡,地下约1.9万㎡。费用情况:原合同额基础上,按二次重新设计面积及单价增量设计费用为265万元,给与0.45的优惠系数并取整,最终追加设计费为120万元。三、总设计费用按上述两项部分费用组成,即原合同设计费+重新设计费用:306.512+120=426.512万元……四、本协议调整的设计费支付方式如下:1、本补充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协议第一条涉及款项:3065120.00(原合同款项)-459768.00(原合同已付首付款)=2605352.00元。2、后续设计费支付按本协议第二条载明的设计费支付(即重新设计费用:120万元),付款进度依照项目实际设计推进和分批次拆分情况,仍按原合同约定和进度,结合分批次拆分情况,按比例分期付款,(合同生效后15%的首付款与第二次20%的付款合并支付,不再单独支付首付款)…… 查,某乙公司成立于2019年4月17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原始股东为某丙公司和某丁公司,二公司的认缴出资额均为15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9年12月31日。2023年4月25日,某乙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二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变更为2023年12月31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及债权,出资比例仍为各自50%;其中,附表3股东(发起人)、外国投资者出资情况二股东的实缴出资额为空白。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阶段》(合同编号:BJ****H-1期-SJ-001)、《关于融创?海城壹号项目二次设计报价表》、《海城壹号项目一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阶段)》补充协议(一)、某乙公司工商档案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阶段》(合同编号:BJ****H-1期-SJ-001)及《海城壹号项目一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阶段)》补充协议(一)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乙公司应全面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义务的不履行将导致违约责任的产生。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建设工程的设计费用如何认定;二、某丙公司及某丁公司应否承担相关责任。 争议焦点一:案涉建设工程的设计费用如何认定。 某甲公司主张其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某乙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设计费用。对此举证如下: 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阶段》(合同编号:BJ****H-1期-SJ-001); 二、《关于融创?海城壹号项目二次设计报价表》、《海城壹号项目一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阶段)》补充协议(一), 证明案涉工程设计费用为原合同款项2605352元加追加的款项120万元; 三、向某乙公司发送设计图的电子邮箱记录截图9张, 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项目设计工作,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某乙公司负责人***; 四、向某乙公司发送的《请款单》打印件及《工程产值审核确认单》打印件;2021年7月29日,向某乙公司发送的《海城壹号项目一期工程设计成果确认单》打印件;其工作人员***与青岛融创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一份, 证明截至2021年6月25日,某乙公司应向其支付设计费3025352元;截至2021年7月29日,原告已完成原合同设计内容和补充协议一的设计成果及补充合同二次设计的全部桩基施工图;2022年12月2日,其负责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青岛融创研发人员***发送上述材料; 五、2021年9月27日向某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1张, 证明其已向某某置业开具设计费发票31张,金额共计3025352元。 某乙公司质证称,某甲公司既没有证明其完成全部设计工作,也没有证明其符合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条件,因此其无权主张全部设计款项。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欠款金额为2605352元,后续款项应根据某甲公司的设计进度进行支付,目前该项目属于停工状态,仅有三栋楼完成主体施工,其他楼座均未进行施工,某甲公司不可能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完成经过政府审批合格的施工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认可,1.该证据的举证方式不符合电子证据的举证规则,2.其发送的邮箱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因此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其系打印件不能提供原件,无法确认真伪,并且该《请款单》载明的申请付款金额为3025352元,与其诉请的金额不一致。对证据五额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联发票应开具给被告某乙公司,并由被告某乙公司签收,且发票不应高于3025352元,超出部分即便开具发票,某乙公司也不产生付款义务;另外,某甲公司开具多少发票,并不能证明其就应该支付多少款项。 在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约支付设计费,某甲公司作为设计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约提交设计成果;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均应做好设计成果完成交付的证据固定工作,按照案涉设计原合同的约定均应采取书面形式,按照约定的通讯地址采用专人递交或特快专递方式发出,并辅以传真、电话、手机短信或电子邮箱邮件发送等方式固定。 一方面,依据双方均认可的《海城壹号项目一期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阶段)》补充协议(一)中约定的“本补充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本协议第一条涉及款项:3065120.00(原合同款项)-459768.00(原合同已付首付款)=2605352.00元”,某乙公司依约负有该履行阶段设计进度款项的支付义务,则其应全面诚信履行自己的义务,向某甲公司支付2605352元的设计款项。 另一方面,关于补充协议中追加的120万元的设计费用。1.某甲公司举证的电子邮箱记录截图,该证据上载明的收件邮箱与发送邮箱均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具体发送内容即为案涉工程的全部设计成果,及接受者为某乙公司,又,该邮箱发送时间为2020年12月之前,但案涉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21年4月1日,无法证实补充协议中的设计成果已经完成交付,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请款单》及《工程产值审核确认单》均为其单方出具,亦无某乙公司已经签收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该证据已向某乙公司送达,证明效力较弱。3.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案涉工程设计合同的附随义务,亦无法证实某甲公司已按约向某乙公司提交设计成果。4.依据补充协议中“后续设计费支付按本协议第二条载明的设计费支付(即重新设计费用:120万元),付款进度依照项目实际设计推进和分批次拆分情况,仍按原合同约定和进度”的约定,某甲公司并未举证其设计进度款项在相应履行阶段已经完成。综上,某甲公司不能证实其对追加的设计费用120万元已经完成符合要求的全部设计成果并向某乙公司完成交付,待其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现仅能对2605352元的设计款项有权获得合同对价,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依据案涉工程原合同的约定“发包人超过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设计人合同借款的,每逾期一天,违约金按应付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同时起算日期为补充协议签订后的15个工作日,某甲公司要求自2021年4月25日起算暂计至2023年12月27日系对其自我权利的合理处分,故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调整为以260535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1年4月25日起暂计至2023年12月27日,共计254542.89元,及自2023年12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仍按前述标准计算违约金。 争议焦点二:某丙公司及某丁公司应否承担相关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23年4月25日,某乙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将某丙公司及某丁公司二股东的认缴出资时间变更为2023年12月31日。后某乙公司及某丁公司抗辩二股东已经完成注册资本的实缴,并提供2024年8月23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予以证实二股东已经于2023年6月30日完成出资;某甲公司虽对《验资报告》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足以认定某乙公司及某丁公司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证实二股东已经实缴出资到位。故,综上足以认定,某丙公司及某丁公司二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构成出资瑕疵,公司债权人某甲公司无权要求二股东在其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用2605352元及违约金254542.89元(以260535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5日起暂计至2023年12月27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及自2023年12月28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付);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14元,由被告烟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9679元,原告山东某某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535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报告现住所及财产情况,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