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322民初2668号
原告:南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任院长职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419043659D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南钻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职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75143564M
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6月26日生,住河南省西峡县。
原告南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与被告中南钻石有限公司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编号3200005120845964的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100000元人民币,并按该汇票到期日自2020年4月28日起直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暂计为7762元人民币,本息合计为107762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因业务关系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以编号为3200005120845964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后向原告交付持有的方式履行,该商业汇票约定的承兑日期到期后原告持该汇票向银行承兑该汇票款额时,承兑银行以该票据存在瑕疵为由拒绝付款承兑。依据《票据法》第70条之规定,原告作为该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对被告享有追索权,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追索该汇票的金额10万元人民币及法定利息7762元人民币。综上,原告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证明各一份;
2、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注:该汇票有背书)。
中南钻石有限公司辩称:一、对该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答辩人(本案原告)已丧失对答辩人的票据追索权。《票据法》第十七条地(三)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涉案票据(银行承兑票号为:3200005120845964,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0年4月28日),在被答辩人提起诉讼之日起已经到期,且被拒绝兑付已超过六个月,故被答辩人已丧失对答辩人的票据追索权,现要求答辩人承担相应责任无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在被拒绝兑付时未尽到通知义务,应对其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被拒绝兑付后,应在规定时限内通知而未通知,其应对自身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因业务关系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以编号为3200005120845964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后向原告交付持有的方式履行,该银行承兑汇票显示:23200005120845964;出票日期:大写(贰零壹玖年零壹拾月零叁拾日)出票人全称:深圳市墨川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1297********付款行全称:深圳宝安融兴村镇银行车公庙支行出票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大写)贰零贰零年肆月贰拾捌日承兑协议编号:9751160220190030,本汇票请你行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签章。收款人全称深圳市若无界服装管理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7705********收款人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兴支行付款行行号320584001018付款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路××号金运世纪大厦。深圳市若无界服装管理有限公司背书给湖北刚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未填写,湖北刚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又背书给拓城县世发金刚石制品有限公司,拓城县世发金刚石制品有限公司背书给中南钻石有限公司,中南钻石有限公司背书给南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南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背书给中原银行南阳中南支行委托收款。由于深圳市若无界服装管理有限公司背书给湖北刚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时,被背书人未填写,待南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承兑时填写被背书人名称填写错误,“应该填写湖北刚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误填错为拓城县世发金刚石制品有限公司“导致承兑时需要深圳市若无界服装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南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曾联系深圳市若无界服装管理有限公司,对方不出具带有公章的情况说明,出具了一份盖有财务章的情况说明,不符合中原银行南阳市中南支行的承兑要求,南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再次要求深圳市若无界服装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带有公章的情况说明,对方拒不配合,现此承兑汇票已过期。对于涉案票据引发的事实过程原被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该票据引发出的责任有谁来负担,原被告各持一词。
综上本院认为:该案形成争讼的成因是“深圳市若无界服装管理有限公司背书给湖北刚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未填写,湖北刚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又背书给拓城县世发金刚石制品有限公司,拓城县世发金刚石制品有限公司背书给中南钻石有限公司,中南钻石有限公司背书给南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南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背书给中原银行南阳中南支行委托收款。由于深圳市若无界服装管理有限公司背书给湖北刚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时,被背书人未填写,待南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承兑时填写被背书人名称填写错误,“应该填写湖北刚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误填错为拓城县世发金刚石制品有限公司“导致承兑时需要深圳市若无界服装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南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曾联系深圳市若无界服装管理有限公司,对方不出具带有公章的情况说明,出具了一份盖有财务章的情况说明,不符合中原银行南阳市中南支行的承兑要求,南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再次要求深圳市若无界服装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带有公章的情况说明,对方拒不配合,现此承兑汇票已过期。”本案不能承兑的责任在原告南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原告南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应承担本案不利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原告南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