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503民初1006号
原告:湖南省翔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戴某某,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原告湖南省翔某公司与被告戴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翔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翔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戴某某返还原告4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戴某某于2024年2月27日入职邵阳市绿某公司大祥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3000元,而原告湖南省翔某公司邵阳市罗市镇污水处理厂提质改造建设项目的财务人员系兼职的会计,同时兼任邵阳市绿某公司大祥分公司的财务工作,2024年3月4日,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发放邵阳市××镇污水处理厂提质改造建设项目民工工资时,因操作失误,将不属于被告的45200元转到了被告银行账户,第二天,原告公司财务在对账时,发现了转账错误,随即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将钱退还给原告,但被告随即离职,拒绝归还,电话也不接,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戴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4日,原告湖南省翔某公司邵阳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发放翔宇邵阳市××镇污水处理厂提质改造建设项目民工工资时,误向被告戴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45200元,原告的财务人员在第二天发现后即联系被告要求退还该452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予返还该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4年2月27日至3月3日,被告戴某某在邵阳市绿某公司大祥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在发放民工工资时误将45200元转账给在邵阳市绿某公司大祥分公司工作的被告戴某某,而被告戴某某在收取原告湖南省翔某公司转账的45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其从原告处合法取得,被告收款后拒绝返还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该45200元返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湖南省翔某公司4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93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