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381民初3216号
原告:江苏某某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弗尔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冷水江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冷水江市。
负责人:谢某某。
原告江苏某某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冷水江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冷水江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称:原告于2020年12月12日与被告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被告位于湖南省冷水江市的冷水江××学校××改扩建工程风雨操场楼网架工程项目签订合同,项目实行的是包工包料的施工方式,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68万元。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组织项目施工,该合同项下网架、屋面安装工程于2021年3月完工,项目整体验收在2021年4月完成,2021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项目增加了部分工程,合计增加的工程总计72275.72元。被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冷水江分公司于2021年2月7日支付了进度款20万元,2021年5月21日支付了进度款10万元,尚欠452275.72元。该项目已交付使用,该工程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2275.72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452275.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LPR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并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冷水江分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分包方)于2020年12月12日与被告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就冷水江某某学校校园改扩建工程风雨操场楼网架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网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包干造价68万元,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网架及屋面设计、制作、加工、运输、安装、保修及材料损耗等各项费用,总工期30天;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施工图纸的材料材质及规格、国家现行施工及验收规范、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3.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违约造成工期延误责任分担,甲方违约,工期相应顺延,乙方违约,工期不得顺延,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单方提出终止合同,均属单方违约,违约方除承担赔偿因此造成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3%的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的范围: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而导致乙方经济损失,乙方不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合同条款规定的要求,损失的计算方法:实际直接损失;4.甲方严格按照合同进度支付合同款,延期十五天,乙方有权停止履行合同,责任由甲方承担,乙方未按合同规定交付工程或未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责任,而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甲方向乙方索赔;5.工程安装完毕后,乙方在自检达到规范及合同要求、并提供完整齐全的工程资料后,以书面通知甲方组织验收,甲方收到书面通知后十天内组织验收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视为验收通过;6.网架材料到场后,三天之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给乙方作工程进度款,网架结构安装完成,屋面材料进场开始施工三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给乙方作工程进度款,网架工程施工完成,三天之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给乙方作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工程资料完整,甲方付款至合同造价的97%,扣留工程最终总价的3%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一年满后经甲方核实乙方完成缺陷责任,甲方支付给乙方质量保修金;7.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被告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发包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原告在分包方处签字并加盖了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2月8日,被告委托湖南某某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的型钢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合格。2021年3月,项目完工。2021年3月24日,被告再次委托湖南某某力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的涂层厚度、焊缝超声波探伤、钢架管网架挠度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为合格。
2021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项目增加了网架四周封边工程,合计增加的工程总计72275.72元。原告的工作人员魏某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发送了报价单,并在微信上称“李工,这是网架四周封边的报价,您看一下,要给学校确认一下。”2021年6月1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再次向被告的工作人员李某某发微信称:“改成了7万2千多”,***回复称:“我联系一下他们再打电话给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该增加的部分工程于2021年7月完工。
202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的工作人员罗某某催讨工程款称:“罗总,您好,城东学校网架的工程款麻烦付一下”并发送了一张《付款申请函》,罗某某回复称:“进度款下来会给你们做安排的。”
另查明,一、《付款申请函》主要载明:我公司承建的贵公司的冷水江城东学校校园改扩建工程风雨操场楼网架工程项目,原合同总价为68万,增加的工程量为7.2万多元,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并已过质保期,根据合同约定,现申请原合同造价的工程款68万-30万(已支付)=38万元。
被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冷水江分公司于2021年2月7日支付了进度款20万元,备注用途为某某学校;于2021年5月21日支付了进度款10万元,并备注用途为冷水江某某学校项目。
2020年12月28日,原告向深圳市龙华区税务局提交了一份《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并于2021年9月16日开具了1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1月27日开票50万元,购买方均为被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冷水江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苏某某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承包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付款申请函、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屋面封边报价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网架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开具的税票虽然显示购买方为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冷水江分公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案涉合同义务应由被告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原、被告开始在合同约定的总造价为68万元,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被告对增加的工程款72275.72元没有异议,故本案合同总价款为752275.72元。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于2021年7月完成施工,并经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合格,被告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修改意见,应视为验收通过。现一年质保期已过,故被告应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已支付30万元,剩余未付452275.72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网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按进度结算,网架材料到场后,三天之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网架结构安装完成,屋面材料进场开始施工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网架工程施工完成,三天之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给乙方作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工程资料完整,甲方付款至合同造价的97%,工程最终总价的3%为质量保修金。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21年7月完工,被告未进行举证答辩,因此,原告请求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21年8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工程款的3%作为质保金,而质保期限为1年,故工程款752275.72元中的3%即22568.27元应从2022年8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工程款452275.72元及逾期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其中429707.45元从2021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偿清工程款之日止,另22568.27元从2022年8月1日开始计算至偿清工程款之日止,均按年利率3.85%计算);
驳回原告江苏某某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被告湖南省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冷水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江苏某某钢结构幕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6元,保全费3046.05元,合计7472.05元,由被告湖南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如未履行义务,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