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合现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厦门子又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北京中合现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2民初4140号
原告:厦门子又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后埔北里286号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302904873X。
法定代表人:汤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成、黄晓涧,福建万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合现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10层东区1006-10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996975796。
法定代表人:刑剑鸣。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添福、邹金凤,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子又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合现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原告厦门子又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3071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3896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3月12日计算至2021年6月24日止共469天,为39347元;以6292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自2020年9月23日计算至2021年6月24日止共274天,为17240.5元;以6292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自2020年9月23日计算至2021年2月7日止共137天,为8620.5元;以23071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位于厦门市同安区××房××期××室内装修专业设计咨询服务工作需要于2020年3月12日与原告签订《祥平保障房地铁社区三期室内装饰设计专业设计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一、第五条设计费用及付款方式5.1合同金额:本合同室内装修设计费金额总价为41.948万元;5.2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金额为总设计费的20%即8.3896万元,应于本合同签订后且被告收到财政第一次拨款到账后10日内付费;第二次付款金额为总设计费的30%,即12.5844万元,应于方案设计通过保障办方案评审后且被告收到财政第三次拨款到账后10日内付费;第三次付款金额为总设计费的40%,即16.7792万元,应于施工图设计获得施工图审查通过后且被告收到财政第四次拨款到账后10日内付费;第四次付款金额为总设计费的10%,即4.1948万元,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且被告收到财政第六次拨款到账后10日内付费。同时双方还约定非原告原因导致财政拨款未能及时拨付给被告,被告应按原告各设计完成阶段按时拨付原告设计费。二、第七条违约责任7.4被告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若逾期,经原告书面催告仍无效后,每逾期一日,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以上,原告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被告。2020年3月12日合同签订后,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83896元。原告依约按照项目进度完成合同项下各阶段设计工作,原告设计方案于2020年9月23日通过保障办方案评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125844元。2021年2月8日施工图设计经审查并通过,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167792元。以上拖欠设计费合计为37753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而拖延支付。2021年6月24日,被告仅支付146818元,截至2021年8月10日被告仍欠设计费230714元。
被告北京中合现代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理由如下:1.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情形。2.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厦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本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但是该约定既约定仲裁条款又约定法院管辖,属于无效约定,因此不能适用本案的约定管辖。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按照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如按照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则应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由接受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厦门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本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但是该约定既约定仲裁条款又约定法院管辖,属于无效约定,因此本案并未实际约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未对管辖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作有效约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争议中接受货币的一方,可以以原告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可以由原告所在地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依法移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康钰祺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洪晓燕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十九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