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0421执异8号
案外人四川省***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双楠碧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2975705C。
法定代表人陈国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申请执行人李中林,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
被执行人米易县中驿车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米。住所地:米易县攀莲镇大坪北路**附**码:05821095-9。
法定代表人柏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421民初1173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李中林申请执行米易县中驿车旅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2日以(2016)川0421执18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米易县中驿车旅服务有限公司在米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工程质量保证金608500元。案外人四川省***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四川省***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称,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9月2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滨河景观体验区项目承包协议》,案外人承建了该工程,2015年4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被执行人尚欠563031元工程款未支付。该笔款项以质量保证金的形式留存在被执行人处,约定在2017年4月12日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后案外人得知该款项留存于米易县住房保障办公室账户中。案外人已于2017年3月17日向米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支付该款项。2、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依据系基于民间借贷产生的普通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于抵押权和其它债权。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定优先权。为此,请求停止执行米易县人民法院(2016)川0421执18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案外人为证明其提出的执行异议,向本院提交了滨河景观体验区项目承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决算审计表、米易阳光车旅休闲度假中心周边市政配套设施工程建设协议、案外人身份证明文件等证据。本院调取了米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四川省***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属执行标的异议。案外人对本院冻结的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但案外人未提供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明文件。其次、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决算审计表及米易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明被执行人系冻结款项的权利人,而非案外人。综上,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院冻结的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省***风景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天明
审 判 员 卢志坤
人民陪审员 谭和国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曾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