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世纪麦田园林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星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世纪麦田园林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12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2号楼八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北京星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纪麦田园林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创远路36号院16号楼4层4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星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麦田园林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麦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87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星火公司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与理由:星火公司与麦田公司签订的《北京朝阳区东风乡绿隔第二宗地农民安置房项目景观设计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麦田公司提供符合星火公司财务要求的正规发票是星火公司每次付款的前提。故一审法院认定星火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向麦田公司付款,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 麦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星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中是星火公司资金困难导致的拖延付款,从而导致麦田公司没有开具发票。星火公司明确告知麦田公司资金紧张无法付款,麦田公司不可能再开具发票。《补充协议》约定的仅是补充协议的金额和内容,与原合同无关。星火公司在麦田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交付设计成果的情况下,应当支付设计款。 麦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火公司支付合同款134960.1元;2、判令星火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34960.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二标准,自2019年6月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4日,星火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麦田公司作为设计人(乙方)签署《泛海国际居住区二期23万定向安置房项目园林景观设计合同》(以下简称《景观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将“泛海国际居住区二期23万定向安置房项目园林景观设计”工程景观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纸设计、设计配合委托给乙方。费用单价为园林设计面积每平米18元,总设计面积为74700(暂估),设计费暂定为1344600元。最终合同设计费用根据双方确认的实际发生的园林设计面积乘以相应单价计算。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设计费的10%。2、提交方案汇报成果并得到发包人最终认可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暂定设计费的25%。3、提交全部扩初设计文件,并交付发包人认可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最终确认设计费的65%。4、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并交付发包人认可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最终确认设计费的95%。5、各项施工配合完成并得到发包人认可后十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支付至最终确认设计费的100%。合同第4.3条约定,发包人未在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内交付工程设计费时,每延误一天,向设计人按应付该阶段工程设计费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第5.1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章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订后方为有效,授权委托文件为本合同的一部分。本合同生效日期以双方中最后一方签字和盖章的日期为准。 2016年2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根据甲方要求增加《景观设计合同》设计范围外市政道路区域的景观设计。设计范围及设计工作内容:x地块、x地块的北部及东部市政道路区域(景观设计面积约为13600平方米)的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配合的设计工作。本补充协议费用为包干价81600元。协议内约定的设计工作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次月一次性支付。注: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正规发票是甲方每次付款的前提。本补充协议中未提及的设计内容、工作成果及设计进度、甲乙双方责任及合同其他一般条款等仍应依据原合同执行。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 后,星火公司作为甲方,麦田公司作为乙方签署《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于2015年5月签订了《景观设计合同》,双方于2016年2月签订了《补充协议》。相关结算现已完成审核,合同结算总价计算如下:合同总价款1426200元,合同履行中减项价款277398元,结算总价款1148802元。现双方同意合同之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1148802元,并同意今后不会再有此结算总价款以外其他费用的相互索赔。关于结算书签订日期,双方陈述不一,麦田公司称根据结算书可以看出签订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星火公司称认可麦田公司的签订时间,但表示其收到结算书后最终盖章确认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并为此提交其手中的结算书为证。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星火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麦田公司亦开具了对应的发票,麦田公司表示星火公司尚欠合同款134960.1元。 经一审法院询问,星火公司认可欠款金额,但表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正规发票是甲方每次付款的前提”,现麦田公司并未向其开具诉讼请求对应金额的发票,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麦田公司称未开具发票系催要剩余欠款时,星火公司表示公司资金紧张无法付款,亦未通知其开具发票,并表示若星火公司同意支付剩余欠款,可随时开具发票。 关于违约金,麦田公司表示《景观设计合同》具有明确约定,故要求星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星火公司不予认可,表示《结算书》明确约定“同意今后不会再有此结算总价款以外其他费用的相互索赔。”故麦田公司无权再行主张违约金。另,经一审法院询问,星火公司表示如果法院认为应当支付违约金,麦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过高,要求酌减。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麦田公司与星火公司签订的《景观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麦田公司依约履行了《景观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义务,双方亦就总价款进行了结算,现麦田公司主张星火公司尚欠合同款134960.1元未支付,星火公司对欠款金额亦表示认可,故星火公司对于上述欠款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关于星火公司主张的麦田公司尚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开具发票并非麦田公司的主给付义务,与支付合同款无对价关系,且麦田公司亦表示可以随时开具发票,故对于其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麦田公司要求星火公司支付合同款134960.1元,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麦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景观设计合同》具有明确约定,现麦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且双方已经完成结算,星火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费用,应当支付违约金。星火公司虽以双方签订的结算书中表明“不会再有此结算总价款以外其他费用的相互索赔”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签订该结算书时,麦田公司对于星火公司不支付剩余款项并无预期,故上述约定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故对于星火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考虑到星火公司就结算书盖章确认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故一审法院对于麦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酌情予以调整。关于违约金标准,星火公司表示麦田公司主张的标准过高,要求酌减,一审法院结合麦田公司的损失情况、星火公司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的标准。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星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世纪麦田园林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款134960.1元;二、北京星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世纪麦田园林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4960.1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自2019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世纪麦田园林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麦田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交付设计成果,且双方已就总价款进行结算,星火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合同款项。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法,星火公司所述付款、开票流程,星火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通知麦田公司拟付款金额并告知麦田公司需开具发票的金额等,且依约付款系星火公司的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并非麦田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故星火公司逾期付款并非因麦田公司过错所致,星火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标准,星火公司对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的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星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北京星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