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05民初11816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公路工程设计师,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代理人:武斌,北京公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240号。
法定代表人:石文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汇华,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开元,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傅航,院长。
委托代理人:丁梅,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书君,女,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道路研究一室职员,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西安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70号1幢1单元10101室二层1-102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何四为,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何四为,上海市汇业(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吉晟天成工程设计咨询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牛板路板桥段**号。
投资人:王成旭。
委托代理人:邹子乾,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淮安市九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黎城镇工园路九号(黎城镇黎城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朱曙东。
委托代理人:葛新峰,北京华衍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交科公司)、新疆交通科学研究院(以下称新交院)、西安京交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西交科公司)、**(以下称姓名)、第三人北京吉晟天成工程设计咨询中心(以下称吉晟公司)、淮安市九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九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合同款8707764元及利息。
经查:新交院与北交科公司签署《关于乌苏至托里庙儿沟镇公路建设项目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委托北交科公司完成乌苏至托里庙儿沟二级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工作。北交科公司与西交科公司合作完成该项目。西交科公司与吉晟公司、九鼎公司分别签署合同,将部分设计工作分包给吉晟公司、九鼎公司,合同总金额8907764元;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甲方(西交科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吉晟公司、九鼎公司均称系**借用吉晟公司、九鼎公司的名义与西交科公司签署合同。**称扣除西交科公司已向其支付的合同款20万元后,三被告还应支付8707764元。西交科公司称此外还向吉晟公司、九鼎公司支付过19万元。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借用吉晟公司、九鼎公司名义与西交科公司签署总金额8907764元的合同引发的纠纷,上述合同是本案审理的主法律关系。吉晟公司、九鼎公司与西交科公司签署的合同中约定选择西交科公司住所地管辖。故本案依法应由西交科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宋培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祝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