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岸带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海陆通港口与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海岸带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4民初8925号之二
申请人:深圳海陆通港口与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上步南路锦峰大厦住宅楼703(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蔡海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为,天津慧萃嘉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海岸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8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阚卫明,经理。
申请人深圳海陆通港口与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海岸带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2020)津0104民初89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海岸带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92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车辆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现申请人深圳海陆通港口与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撤诉,故深圳海陆通港口与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市海岸带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92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深圳海陆通港口与航道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0)津0104执保703号对被申请人天津市海岸带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92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的冻结手续。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邱淼淼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韶华
书记员付子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