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04民初16751号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解放南路**。
负责人:聂乾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海岸带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增**/div>
法定代表人:阚卫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健,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淑芬,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以下简称天津海事局)与被告天津市海岸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带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海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被告海岸带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健、吕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海事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融资款本金1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1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给付至实际还款之日(自2019年11月9日暂算至2019年12月13日863.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8年6月17日,天津航道局航标测量处(以下简称航测处)向天津海岸带开发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海岸带咨询公司)提供了150000元的融资款,海岸带咨询公司向航测处出具了相应发票作为收款凭证。后航测处经多次改组、合并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即原告,原告承继航测处一切权益。同时,海岸带咨询公司经多次工商变更,于2003年10月27日更名为天津市海岸带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2019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11月8日向原告归还涉案融资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要求的时间还款,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
海岸带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诉争的150000元是被告与航测处之间往来的款项,航测处的债权债务应由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天津海事测绘中心(以下简称天津海事测绘中心)承继。2、该150000元不是融资款,1987年11月20日,航测处为了建房向被告借款213959.16元,并且出具借条。诉争的150000元系航测处偿还之前的借款。3、诉争的150000元发生的时间是1988年,至今接近30年。被告与航测处有许多很多往来项目,现账目无法追踪,所以单凭一张收据不能反映被告与航测处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要求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提交天津市税务局统一发票,该发票记载日期为1988年6月2日,名称为融资,金额150000元,海岸带咨询公司在该发票上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在该发票背面写有“此款用于集资建房,其往来账目留存于海岸带公司账务,有专题报告请财务核。孙洪志,6月16日。”原告并提交航测处相关负责人孙洪志给财务科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我处为天津市海岸带科技开发服务成员单位,根据该公司开展扩大业务需要,经请示处领导,同意以融资方式利用我处自由资金付对方人民币150000元,孙洪志”。对该发票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款项系航测处偿还被告借款,对此,被告提交1987年11月3日航测处出具的借条、1987年11月20日支票存根及1988年5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送款回单,证明航测处向其借款213959.16元用于集资建房。送款回单显示送款时间1988年5月30日,款项来源是工程款,在该回单背面有被告公司时任经理签名,并备注:还房费。被告并主张与提交航测处有多笔业务往来,不能仅凭一张发票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对此,被告提供了收据、会计凭证,证明该笔款项已与航测处向被告借款、业务款相互折抵。
1980年10月30日,交通部批复设立天津航道局航标测量处(航测处),1988年,航测处从天津航道局划出,与其他单位组建交通部天津海上安全监督局(以下简称海监局),1989年1月,交通部批复海监局设立海测大队,1999年,海监局与其他单位合并,组建天津海事局,2004年,交通部批复在天津××队。2011年12月14日,交通运输部决定成立北海、东海、南海航海保障中心,2012年9月14日,交通运输部明确北海航海保障中心为交通运输部直属副局级事业单位,下设机构包括天津海事测绘中心。2020年8月25日,交通运输部北海航海保障中心天津海事测绘中心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本案诉争款项与其并无关联。
海岸带咨询公司于1984年成立,2003年改制为海岸带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航测处经合并成为原告,主体变更历史连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原告具有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从原、被告提交证据来看,本案诉争款项发生在1988年,航测处与海岸带咨询公司在此期间账务往来频繁,既有双方业务往来账目,也有航测处向海岸带咨询公司借款,只凭原告提交的一张发票不能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原告诉争的款项发生在1988年,至今已超过20年,被告提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抗辩,原告丧失了胜诉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7元,由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云
人民陪审员 张桂兰
人民陪审员 张洁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单田硕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