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海岸带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海岸带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津0104民初2757号
原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海岸带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一建)的委托代理人陈鼎、李乐亭,被告天津市海岸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岸带)委托代理人阎健、陈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泰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泰宇订立的《建设安装施工协议书》及与被告海岸带签订《天津市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施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备案,且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泰宇已按照与原告签订《海岸带科研综合楼二期工程结算协议》履行了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义务,后对尾款又与原告签订《付款情况说明》,该《付款情况说明》系原告与被告泰宇对工程结算款尾款的合意,对双方当事人应均有约束力,故被告泰宇应依据《付款情况说明》继续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依据2015年12月24日被告泰宇与原告签订《付款情况说明》,被告泰宇应于2015年12月25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原告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海岸带支付所欠工程款一节,依据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泰宇签订《建设安装施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泰宇系通过与被告海岸带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形式取得了“海岸带二期工程”的合作开发权,被告海岸带不承担本协议以外的任何责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海岸带二期工程《合作协议书》的内容,对原告应视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岸带承担支付工程欠款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泰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8日,承包方(乙方)原告与发包方(甲方)被告泰宇签订《建设安装施工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被告泰宇)系通过与天津市海岸带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形式取得了“海岸带二期工程”的合作开发权。本项目虽然目前在海岸带名下,但是海岸带授权甲方(被告泰宇)代表合作双方就本工程同乙方(原告一建)签订施工协议,海岸带对于本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乙方完全知悉上述情况,并同意由甲方代表海岸带签订本协议,且在本协议签订时和签订后的任何时候都不再提出也不认为甲方没有代表主体资格。本协议内容作为甲方以海岸带名义进行招投标文件及备案合同的补充,双方应共同遵守。其中十四、本协议是双方签定备案的《天津市建设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中与之相背的条款,双方认定以本协议为准。 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海岸带签订正式的《天津市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坐落天津滨海高新区物华道8号增1号的“海岸带科研综合楼二期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约定,2010年11月25日经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合同管理办公室予以备案。 2012年5月18日原告施工“海岸带二期工程研发生产楼”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备案。 以上对于原告与被告海岸带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8月6日被告泰宇与原告签订《海岸带科研综合楼二期工程结算协议》,被告泰宇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后,2015年12月24日被告泰宇与原告签订《付款情况说明》,双方就海岸带二期工程情况说明,“至目前2015年12月22日甲方(被告泰宇)尚欠乙方(原告一建)工程尾款事宜进行确认说明,”甲方(被告泰宇)尚欠乙方(原告一建)工程尾款429289.4元。因被告泰宇未履行付款义务,成讼。 以上事实虽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海岸带对原告要求其支付所欠工程款持有异议,为此向法庭提交证据为,2010年6月2日甲方(被告海岸带)与乙方(被告泰宇)签订海岸带二期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海岸带二期工程项目建设。甲方投入其现有科研综合楼西侧约5.5亩空地。乙方投入从工程立项阶段、设计阶段、施工阶段、到工程验收阶段及产权转让过户全过程的全部建设资金。”同时还约定“乙方作为海岸带二期工程项目投资主体之一,负责项目建设全过程的具体工作,签订全部经济合同。合同纠纷、安全事故、质量事故、群发性事件,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对乙方的工作有支持配合的义务,也有监督和知情的权利,但不承担本协议以外的任何责任。”经原告质证认为,该合作协议书写明二被告之间系合作开发的关系,二者对原告是一个建设方的主体,与原告无关。但原告与被告泰宇签订《建设安装施工协议书》所载明的,被告泰宇系通过与被告海岸带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形式取得了“海岸带二期工程”的合作开发权。被告海岸带不承担本协议以外的任何责任。故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对原告应视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9289.4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5日起以42928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支付原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 三、驳回原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1元,减半收取4085.5元,由被告天津泰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惠
书记员  刘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