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3民初5624号
原告:重庆XX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松牌路10号2幢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88923726M。
法定代表人:李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重庆XX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简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金鹿大道2988号11幢25-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00CTD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重庆XX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XX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江公司)与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城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华南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南城公司支付设计费120000元;2.华南城公司支付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及理由:两江公司与华南城公司于2023年9月8日签订重庆华南城一期3、4、5、6号地块(3-2#栋、3-3#栋、3-#栋、3-56#栋)项目轨道保护专篇的《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两江公司负责重庆华南城一期3、4、5、6号地块(3-2#栋、3-3#栋、3-4#栋、3-5#栋)项目轨道保护专篇的设计方案及配合两江公司报批服务工作,设计费为120000元整,并约定在取得轨道批复后华南城公司一次性支付,同时,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司法送达地址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两江公司积极履约,于2023年10月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向华南城公司交付设计成果,两江公司配合华南城公司于2023年10月24日取得重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关于华南城一期3、4、5、6号地块(A2-1/04、A1-1/03、A6-1/04、A8-1/02)项目方案设计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技术审查的意见》的批复,同时,华南城公司认可签收该轨道保护专第的《设计成果签收单》。两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设计工作,且配合华南城公司取得该项目的批复文书,并向华南城公司开具了1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华南城公司至今未支付两江公司设计费,已经严重违约。两江公司分别于2024年3月及2024年8月向华南城公司寄送《催款函》,要求华南城公司立即支付两江公司设计费120000元,但催要无果。
华南城公司辩称,对两江公司诉请的设计费120000元无异议,因华南城公司所有的银行账户已被冻结无法支付款项,另合同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两江公司、华南城公司于2023年9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2.1工程名称:重庆华南城X期3、4、5、6号地块(3-2#栋、3-3#栋、3-#栋、3-56#栋)项目轨道保护专篇;2.2工程地点:重庆XX区XX大道南段;2.4设计及服务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本合同包括的设计工作内容为:轨道交通控制保护设计专篇方案设计以及配合甲方报批服务工作;5.1本工程设计费采用如下所列方式计价,增值税税率为6%;5.1.2固定总价包干,设计费含税总价为人民币12000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113207.55元,增值税金额∶6792.45元;5.5费用支付在乙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无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取得轨道批复以后甲方一次性支付120000元,若因乙方无法按甲方要求按时按质量完成相应阶段工作,甲方有权利在后续任一阶段终止合同,并另行委托单位完成后续工作。5.6在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完成各阶段设计任务的前提下,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以上各阶段的付款义务,乙方应按照合同签订的金额开具发票。乙方迟延开具发票、无法开具发票或开具的发票金额与约定金额不符的,甲方有权相应地迟延付款、暂不付款或按低于约定金额的发票金额来付款,并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两江公司于2023年10月完成《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设计工作内容并交付华南城公司,华南城公司的设计部部长在设计成果签收单上签字确认,两江公司配合华南城公司于2023年10月24日取得相应住建委等部门的批复,达到了华南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的条件。华南城公司认可欠付设计费120000元。2024年7月26日,两江公司向华南城公司开具设计费120000元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24年8月16日向华南城公司邮寄送达开票催款函、发票,显示前台签收。庭审中,华南城公司认可两江公司已经开具发票。
上述事实,有两江公司、华南城公司当庭陈述及两江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工作联系函、重庆市住建委审查意见、设计成果签收单、催款函、发票、邮寄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两江公司与华南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中,两江公司按约完工,合同约定包干价120000元,且华南城认可欠付设计费120000元,关于发票,两江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同时向华南城同时送达催款函及发票,华南城公司于庭审中确认两江公司开票事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未收到催款函不予支持,本院对两江公司诉请华南城公司支付设计费120000元及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交通规划勘察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设计费120000元以及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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