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721民初971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荣旗第一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阿荣旗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阿荣旗交通运输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锦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兄长)
原告***与被告阿荣旗第一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阿荣旗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内蒙古锦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次、第四次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80亩被冲毁的土地恢复至耕种程度的费用69,000.35元、2020年位于***510土地种植的大豆全部毁损导致的收益损失179,137.50元、2021年位于西老爷岭308亩及***895亩的大豆全部毁损导致的收益损失717,101.08元;2.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021年,原告在阿荣旗三号店林场境内***及西老爷岭租种了大量土地。2020年春天,作为业主和发包人的被告阿荣旗交通运输局,其发包的阿荣旗音河林场至音河正沟公路项目建设工程,被告阿荣旗第一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为承包人,阿荣旗第一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违法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该项目的设计单位是被告内蒙古锦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由各被告方建设、设计、施工的阿荣旗音河正沟公路“***”“西老爷岭”段公路施工过程中雨季流水和积水的排放问题考虑不周、排水设施不当,造成了原告的农作物被淹泡的严重损害后果。其中,2020年雨水全部倒灌进原告的承包土地,水淹510亩大豆,持续到九月末(水泡近一个月),造成510亩绝产。2021年,各被告对其修建的公路排水依然没有处理好,导致雨水再次倒灌进原告租种的黄豆地,1203亩(承租的林业局位于***895亩和租种***的位于西老爷岭部分土地308亩)全部绝产,其中180亩土地被冲毁原告损失惨重。2020年位于***510土地种植的大豆全部毁损导致的收益损失179,137.50元;2021年,位于西老爷岭308亩及***895亩合计1203亩的大豆全部毁损导致的收益损失717,101.08元。对于180亩被冲毁的土地恢复至耕种程度的费用,经鉴定人员现场勘查180亩地内约25%的土地内有水冲沟壑及大小不一的石头,需人工清理石头,沟壑部分需要推土机推平,被冲毁的土地恢复至耕种程度的费用需要69,000.35元。
路桥公司辩称,其没有参与案涉道路建设工程管理与施工。2018年底,交通局发布了招标公告,***欲投标,但不符合施工资质,便借用路桥公司资质投标。中标后,***自行对工程进行管理,投入资金、设备、人力等进行工程建设。即便***存在经济损失,路桥公司也没有侵害行为,路桥公司与***经济损失无因果关系,路桥公司不应承担对***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交通局辩称,案涉项目批准立项后,设计单位负责设计,交通局进行招标,由中标的施工单位完成施工,因设计问题或施工问题造成的损害,均与交通局无关,交通局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种植的大豆遭受涝害系自然灾害,与修路工程无关,根据原告投保的2017年至2021年的保险情况,原告种的大豆年年受灾,故属于不可抗力所导致。原告称其种植的土地绝产无事实依据,2021年保险记载的损失程度为31%,没有绝产的记录。
***辩称,其在施工过程中均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且在施工过程中有监理公司和交通局的工作人员全程参与,其仅负责施工干活,原告的土地损失与其无关。
锦通公司辩称,其于2018年9月12日通过投标,中标阿荣旗交通运输局发标的“阿荣旗贫困自然村通硬化路建设项目及音河林场至音河正沟公路和振威庄中桥、杨维沟中桥、立新中桥建设项目”勘察设计三标,音河林场至音河正沟公路工程设计为其中一部分。锦通公司受雇于阿荣旗交通运输局,服务于阿荣旗交通运输局,按照发包人勘察设计的通知,依据行业规范、法律法规以及现场勘察时建设单位提出的要求,组织进行了现场勘察、设计,并通过了设计审查,对设计审查中提出的问题和意见,锦通公司也逐一进行了修改和完善,设计文件得到批准出版。本项目大部分地段为林地,路线在后几公里有耕地,分布在路线两侧。在此段路线沿着河的一侧布线,两侧耕地也没有成型的排水系统,雨大积水,自然排流。此次设计只在原路的基础上挖高填低,在原有排水构造物的位置上,重新设计排水构造物,和原有排水构造物相比,增强了道路的通行能力,同时也增大了过流能力,但由于该区域地势平坦,排水不畅,造成该区域自然路经常处于浸水状态。在设计阶段,为了确保道路雨季不积水、冬季不积雪,冻融期不产生延流冰,为了保证道路四季畅通,适当提高了路基高度。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当地老百姓反映部分路段排水不畅,造成耕地被淹,2019年9月18日,建设单位通知锦通公司设计人员到现场会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有关单位人员进行了现场勘察,共同商定了设计方案,针对现场出现的问题提出增设过水路面等措施,具体的变更设计图纸当时已经完成。按照招标文件第9.2.1条“勘察设计文件存在错误、遗漏、含混、矛盾、不充分之处或其他缺陷,无论设计人是否通过了发包人审查或审查机构审查,设计人均应自费对前述问题带来的缺陷和工程问题进行改正”,锦通公司在接到交通局通知道路两侧耕地存在积水问题时,对设计方案及时的进行了调整,积极的履行了责任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2021年5月20日阿荣旗三号店林场出具)、证明一份(2022年7月28日阿荣旗三号店林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2022年7月28日农牧局出具),欲证明原告在三号店林场租种承包土地1680亩,2020年9月初被告修筑公路排水设施不完善造成原告雨水囤积淹没冲毁受损510亩土地,持续到9月末,510亩土地绝产;2020年***在三号店林场种植的大豆遭受内涝灾害,损失面积1180亩;阿荣旗三号店林场出具的证明与阿荣旗农牧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其中损失面积1180亩中510亩为绝产面积。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不具有权威性,不能证明公司排水设施不完善。交通局、***质证认为,对三号店林场的两份证明不认可,三号店林场人员未到现场查勘,不能证明设施不完善,证明中记载2021年***土地受损1,300亩,但根据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记载是859亩;对农牧局情况说明认可,损失面积与保险理赔单一致,而且表明是内涝灾害。锦通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2022年3月10日农牧局出具)、证明一份(2022年7月28日阿荣旗三号店林场出具)、证明一份(2022年7月23日三号店林场出具),欲证明2021年绝产面积895亩,***绝产面积1300亩(其中包括原告租种的308亩),***与***系父子关系,***名下地块由***经营管理,租赁合同上***的308亩土地与保险及农牧局调查核实的地块为同一地块,2021年原告租种***绝产的308亩土地含在***绝产的1300亩土地之中,与***报农牧局报损失的为同一地块。路桥公司质证无异议。交通局、***对农牧局情况说明部分认可,对损失895亩认可,对损失1300亩不认可,没有事实依据,对三号店林场和绝产面积510亩不认可,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对2022年7月23日三号店证明无异议。锦通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客观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二份(复印件)、阿荣旗统计局证明二份,欲证明原告承租了阿荣旗林业有限公司及***的土地位置及土地面积信息,承租年限自2019年4月20日至2023年12月1日止;2020年阿荣旗大豆平均产量275斤/亩,2021年大豆平均产量281.04斤/亩。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土地租赁合同无异议,对统计局证明有异议,林场地区早熟品种与阿荣旗平均产值不同。交通局、***质证认为,对租赁合同无异议,对阿荣旗统计局证明有异议,该统计数字是平均产量,但原告的土地是在林区,其产量要低于平均产量。锦通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土地租赁合同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统计局证明具有客观性,对客观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照片24张(其中早霜照片4张)、光盘1份,欲证明原告的承包土地因被告修筑公路排水不完善,路基抬高、公路路基施工将自然形成的沟壑及低洼雨季行洪的地段横向拦截,抬高了水位,大量雨水涌入农田,造成农田积水或冲毁的损害情况;同时照片直接可以证实由于排水不当被淹泡农作物绝产的事实。“西老爷岭”地域公路桥施工,铺设的临时过车道路迭起水坝将河道拦截,而设置的涵洞过高,提高上游的水位造成道路附近耕种的农田地被水淹泡;其中钩机照片能直接证实交通局派人及钩机把修好的道路又抠开放水,证实由其管理的公路,修筑排水存在不完善的过错;早霜照片证明2018年大豆遭受的是霜冻灾害,而不是内涝灾害。路桥公司、交通局、***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不能确定照片是原告的地块。锦通公司质证认为,照片中部分无法显示是否是原告的土地,原告的土地中间有一条河道,河道两侧是原告的土地,公路是沿着河道的一侧铺设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的请示报告一份(复印件),审查意见一份(复印件)、合同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合同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2021年7月12日被告发现由于设计存在错误等问题,路基开始增加过水路面;施工图设计审查有很多不合格之处;内蒙古锦通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为项目设计单位;阿荣旗第一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项目施工单位,阿荣旗交通运输局为项目发包和管理单位。路桥公司质证无异议。交通局、***对请示报告无异议,其能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变更的过水路面,对该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锦通公司质证认为,对改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存在设计错误,设计图纸都是通过审查批准的,具体施工现场出现问题锦通公司会按照建设单位的要求到现场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根据现场情况,出具完善方案。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可。
6.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二份,欲证明在建的阿荣旗音河正沟公路与***耕种的土地、农作物被水淹泡存在因果关系;在建的阿荣旗音河正沟公路“***”“西老爷岭”段公路施工过程中雨季流水和积水的排放问题考虑不周、排水设施不当,造成了原告的农作物被淹泡的损害后果原因力为100%。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鉴定时没有通知路桥公司,路桥公司不知情。交通局、***质证认为,对两份鉴定报告有异议,报告中沟壑测量数据高于土地地面,沟壑高于土地标高,另报告中表明路基阻水,那么水流速就很缓慢,就不会将石头冲到地里面。锦通公司质证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公路业务鉴定资质,营业范围不包含公路业务。本院经审核认为,经向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函询,案涉路段尚未完成建设,不属公路项目鉴定,针对案涉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具备鉴定的专业资质,鉴定经过及鉴定依据并无不当,予以采信。
7.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一份,欲证明180亩被冲毁的土地恢复至耕种程度的费用69,000.35元;2020年位于***510土地种植的大豆全部毁损导致的收益损失179,137.50元;2021年位于西老爷岭308亩及***895亩的大豆全部毁损导致的收益损失717,101.08元;合计965,238.93元。路桥公司对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有异议,对鉴定报告中的亩产值不认可,亩产量过高。交通局、***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不认可,鉴定的内容相互矛盾,2021年鉴定的是每亩产量281.04斤,2020年每亩275斤,在三号店林场的土地是不可能达到如此高的亩产值。锦通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系经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经过及鉴定依据并无不当,予以采信。
8.原告提交的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恢复土地实际花费的费用是71,800元,与鉴定意见69,000元恢复至耕种的费用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但原告选择按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实际花销。路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因为该份发票是代开的。交通局、***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如修复土地应该提交合同,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修复土地的花销。锦通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9.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三份,欲证明鉴定花费的费用。路桥公司、交通局、***质证无异议。锦通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10.原告提交的天气实况信息表一份,欲证明2018年9月9日早晨阿荣旗那吉镇出现早霜,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早霜照片相互印证,农作物受损是由于霜冻引起的,保险理赔因霜冻赔付并不是因内涝赔付。路桥公司、交通局、***对该份信息表真实性有异议,编号显示的是2023年,而应该是2018年才对,明显该份信息表是新编的,其次信息表显示是那吉镇出现早霜,早霜是成片出现,并不是阿荣旗全境出现,该份信息表中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不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锦通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具有客观性,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仅对客观性予以确认。
11.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原告与监理杨工,核对原始载体后提交光盘),证明涉案工程的监理在2021年7月6日与原告沟通更改施工路面的过程,监理对事发路段的路面(K50+930、K51+160、K52+730、K54+800、K54+900)更改为原两处过水路面合成一处过水路面,对K55+493处两根一米的管涵,更改为30米过水路面,对K54+627小桥此处未定是否设过水路面,更改为增设5根1米的管涵,监理确认同意。第一路桥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交通局质证认为,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具体是否施工需要去现场查勘,当时分管案涉项目的是***副局长现已经退二线,具体项目车局清楚。锦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现场如何施工不清楚。***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已按照微信聊天记录施工,交通局车局通知其按此施工的。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并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12.路桥公司提交的交据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实际施工人是***,案涉工程与路桥公司无关。原告质证围绕,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阿荣旗第一路桥公司是涉案的施工方,与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证据费用应该是管理费,因其管理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局、***、锦通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13.路桥公司提交的收据七份(复印件),证明交通局转给路桥公司的每笔款项,路桥公司已经全部转给***了。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阿荣旗第一路桥公司是涉案的施工方,与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其管理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局、***、锦通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14.路桥公司提交的转款凭证五份,证明财政局的项目拨款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能够证明第一路桥公司才是合法施工主体,其收取了阿荣旗财政局的工程款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施工人的赔偿责任。交通局、***、锦通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15.交通局提交的保险理算清单四份(复印件)、中华保险种植赔偿计算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2017年至2021年五年间每年都受水灾,在修路之前也受水灾,修路与原告土地受灾无关,原告2021年受损率11.21%,2020年受损程度是31%,均没有绝产的记载。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保险公司只有盖章没有出具人的签字,即使是保险公司出具的,也只能证明原告理赔的数额属于中央政策性大豆物化成本的损失,而不是本案原告收益损失,与实际收益损失无关,而且该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原告主张2020年绝产损失510亩的大豆,没有主张理算清单中的损失,2021年主张的损失是位于***承租林业局的895亩绝产的损失,另308亩是原告租种***位于西老爷岭1300亩土地绝产的一部分,也不在理算清单项目中,被告认为在本案受灾年限也有损失的问题,其中2018年受损的面积比较大,是由于霜冻灾害导致的,与降雨量无关,2017年和2019年雨量甚至比2020年与2021年雨量还大,但损失的面积比较少,明显可以证实2020年与2021年受损的面积比较大是由于各被告方修建的道路路基抬高导致雨水不能正常排放,是人为因素造成的,所以其损失应该由各被告承担。路桥公司、***、锦通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但无法证实原告待证目的,不予采信。
16.交通局提交的勘察设计合同协议书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交通局与2018年9月27日与锦通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将第三标段52公里发包给锦通公司负责设计。原告***、被告路桥公司、***、锦通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并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17.交通局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复印件)、授权书一份(复印件)、中标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交通局于2019年1月28日与第一路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公路发包给第一路桥施工。原告***、被告路桥公司、***、锦通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并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18.交通局提交的施工图纸二册、监理合同协议书一份、施工日记一册、监理日志一册、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交通局与设计单位签订设计合同,由设计单位负责设计,施工现场监督管理是由监理公司负责,交通局即没有参与工程设计,也未参与现场施工和监理。原告***、被告路桥公司、***质证无异议。锦通公司质证认为,对施工图纸、中标合同无异议,监理合同与其无关,监理日志与施工日志证明原告土地受损路段未施工,监理日志中没有相关记载。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但对交通局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仅对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19.交通局提交的阿交发[2018]189号阿荣旗交通运输局文件一份、阿荣旗音河林场至音河正沟公路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意见一份(复印件)、技术服务合同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针对锦通设计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交通局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第三方认定设计合格后交通局出具的批复,另证明委托设计程序合法,设计合格,交通局无任何过错。原告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三份证据是原告自行出具的,审查意见并没有审查单位的签字盖章,也没有说明设计审查是否合理,对于技术服务合同书只能证明委托了相应的机构,但是并没有相应的技术服务结果,不能证明设计合理。路桥公司、***、锦通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对交通局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20.锦通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一份(复印件)、合同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招标文件通用合同条款9.2条勘察设计文件错误责任中9.2.1条“勘察设计文件存在错误、遗漏、含混、矛盾、不充分之处或其他缺陷,无论设计人是否通过了发包人审查或审查机构审查,设计人均应自费对前述问题带来的缺陷和工程问题进行改正”,锦通公司在接到交通局通知道路两侧耕地存在积水问题时,对设计方案及时的进行了调整,积极的履行了责任义务。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监理日志在2021年7月4日,检查案涉地段施工情况就水阻淹农田事宜作出指示,增加过水路面,2021年7月5日,过水路面顶面高于地表高一致,可证明设计方存在设计缺陷,从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14日在进行设计更改后的施工。路桥公司、***质证无异议。交通局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客观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并具有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21.本院依法出示的调取自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卷宗档案四册、调取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卷宗一册。原告质证认为,对理赔卷宗真实性无异议,但2017年理赔卷宗载明的是冻灾,2018年理赔卷宗载明的是霜冻,受损地块不都是案涉原告主张的地块,因原告租种的土地共有2,500亩土地,案涉地块只在小索尔朱和西老爷岭土地的一部分,结合原告提交的阿荣旗气象局的气象说明可以证实。路桥公司、交通局、锦通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锦通公司中标阿荣旗交通运输局阿荣旗贫困自然村通硬化路建设项目及音河林场至音河正沟公路和振威庄中桥、杨维沟中桥、立新中桥建设项目勘测设计三标段。2018年9月27日,交通局与锦通公司签订了勘察设计合同协议书,约定交通局为实施阿荣旗贫困自然村通硬化路建设项目,将阿荣旗音河林场至音河正沟公路52千米的四级公路的水泥混凝土路面、振威庄中桥86米、杨维沟中桥86米、立新中桥46米4×20预应力砼像桥梁交由锦通公司勘察设计。
2019年1月3日,黑龙江建通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阿荣旗交通运输局阿荣旗音河林场至音河正沟公路工程第五标段(监理)。2019年1月4日,交通局与黑龙江建通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监理合同。
2019年1月28日,路桥公司中标阿荣旗交通运输局阿荣旗音河林场至音河正沟公路工程第四标段(施工),同日,路桥公司委托***为代理人,代表路桥公司与交通局签订“阿荣旗音河林场至音河正沟公路第4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将音河林场至音河正沟公路第4标段,路线全长14千米,公路等级为四级公路,设计速度为20km/h,路基宽度5.0m,路面宽度3.5m,汽车荷载等级为公路Ⅱ级,路基、涵洞设洪水频率1/25发包给路桥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1,145,828元,合同工期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并约定,现场监理按“监理规范”要求的抽检频率进行抽检,抽检合格率达100%方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现场及储料场不允许存放不合格材料或半成品材料,例如中粗砂料场内不允许存放混合砂和沙砾。签订日期后,路桥公司入场施工,至2021年10月13日停工,案涉路段至今尚未施工完毕。
2019年4月20日,阿荣旗林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种***92.66公顷(1389.90亩),租种时间为2019年4月20日至2023年12月1日,租金为每公顷2,000元。***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种西老爷岭308亩土地,租种时间为2019年4月20日至2023年12月1日,年租金41,000元。
2021年5月20日,阿荣旗三号店林场出具证明,证明“三号店林场境内***及西老爷一带大块地六块,数量分别是600亩、420亩、150亩、240亩、105亩,合计为1680亩,该地块属阿荣旗林草局管理。全部租给***租种,由于旗交通局修筑的公路排水设施不完善,2020年9月初造成雨水囤积淹没冲毁受损510亩,持续到9月末,损失极大。”2022年7月28日,阿荣旗农牧局出具证明,证明“2020年***在三号店林场种植的大豆遭受内涝灾害,承包面积2465亩,损失面积1180亩。”2022年7月28日,阿荣旗三号店林场出具证明,证明“2020年***土地内涝灾害受损面积为1005亩(其中绝产面积510亩),西老爷岭土地内涝灾害受损面积为175亩,特此证明。”“2021年三号店林场***土地内涝灾害绝产面积为895亩,***土地绝产面积1300亩(其中包括***租***土地308亩),特此证明。”2022年3月10日,阿荣旗农牧局出具情况说明“2021年9月23日,得力其尔核灾组一行4人前往三号店林场进行种植业保险查勘定损工作,经核灾组现场查勘核实,***在***种植的大豆遭受内涝灾害,损失面积895亩,***在***种植的大豆遭受内涝灾害,损失面积1300亩。”2022年7月23日,阿荣旗山号店林场出具证明“证实租地合同上地块(***)与***报农牧局报损失的为同一地块,***与***系父子关系,***名下地块属***经营与耕种。”
另案诉讼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市石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施工工程中雨季流水和积水的排放问题考虑不周、排水设施不当对造成农作物被淹泡的损害后果的原因力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齐石司鉴字(2022)第0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在建的阿荣旗银河正沟公路“***”“西老爷岭”段施工工程中雨季流水和积水的排放问题考虑不周、排水设施不当对造成农作物被淹泡的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是100%,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0元。另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分公司对原告土地损失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于2022年5月5日作出国宏信(蒙·呼伦贝尔)(价)字2022第0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80亩被冲毁的土地恢复至耕种程度的费用为69,000.35元;二、2020年位于***510亩种植的大豆全部毁损的收益损失为179,137.50元;三、2021年西老爷岭308亩及***895亩的大豆全部毁损的收益损失为717,101.08元,种植成本均为每亩240元,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0元。
另查明,2018年***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大豆种植保险,投保面积为3,117亩,因暴雨受损面积为2,182亩,其中***投保1050亩,定损1000亩,西老爷岭670亩,定损558亩,损失程度为31%,总计理赔金额为135,284元。2019年***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大豆种植保险,投保面积为2,560亩,因暴雨受损面积为714亩,其中***投保810.84亩,定损86亩,损失程度为31%,总计理赔金额为44,268元。2020年***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大豆种植保险,投保面积为2,465亩,因台风受损面积为1,180亩,***投保2,465亩,定损1,180亩,损失程度为31%,总计理赔金额为73,160元。2021年***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大豆保险,投保面积为2,475亩,因内涝受损895亩,损失程度为31%,总计理赔金额为55,490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租种阿荣旗三号店土地,对该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侵权主体及责任比例的认定;3.损害程度的认定;4.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
关于焦点1,***租种的土地位于案涉公路的左侧,由于修建公路致使路基被抬高,阻断了水流的正常排放,而雨季流水和积水的排放问题考虑不周、排水设施不当与***租种的土地被淹存在因果关系,且在***租种的土地2020年被淹后,作为发包方的交通局及作为施工方的路桥公司未及时采取治理措施,致使2021年***租种的土地再次被淹,故案涉公路修建过程中存在侵害***使用权的侵权行为。
关于焦点2,***租种的土地自2018年开始连年因遭受暴雨灾害而得到农业保险理赔,结合现场查勘,案涉土地地势较洼,且与山脉相连,该位置土地被水淹存在一定的地理因素和不可抗力。***作为案涉土地的土地经营权人,其应对案涉土地进行审慎的经营,案涉路段公路自2020年开始修建,***在2020年已经发现土地被淹,但未采取疏通水流的自救措施,在2021年***依然未采取相应措施,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存在放任的过错,故结合案涉土地的自然特征、考虑到降雨量的不可抗力及***的主观上的疏忽大意,本院酌定由***承担损失的40%。交通局作为案涉路段的发包方,应当确定正确的施工方案,并对施工现场进行正确指示和监管,但交通局在经过论证后采用的设计方案对现场雨季流水和积水的排放问题考虑不周,存在设计瑕疵,交通局依据此方案指示路桥公司进行施工存在指示性错误,且交通局在路桥公司报告水淹地的情况下,未及时审慎的采取处置措施,存在指示错误和扩大损失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30%。路桥公司接受交通局的指示对案涉路段进行施工,对施工现场进行控制和管理,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土地被水淹,应当及时采取疏通堵塞水流的相应措施,而其并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和扩大,存在对损失发生和扩大的过错,本院酌定由路桥公司承担损失的30%。锦通公司作为设计单位的工作任务为向交通局交付设计成果,仅对交通局负合同义务,锦通公司设计成果经由交通局论证后进行使用,其并未实际参与施工过程,并非***土地被淹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3,***主张其租种的土地损失程度为绝产即100%,但阿荣旗三号店林场并没有核查农作物产量的职权,故不能够证明原告租种的土地的损失程度为100%。结合2020年、2021年,***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与农牧局经过现场查勘,确定的损失程度为31%,此损失程度亦经***确认,故本院对***租种土地的损失程度确定为31%。
关于焦点4,***的土地修复费用,经鉴定为69,000.35元,此费用属于***财产损害所必然产生的修复费用,应予确认。2020年***510亩种植的大豆全部毁损的收益损失鉴定为179,137.50元,按损失程度31%计算为55,532.63,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31,620元(73,160元÷1,180亩×510亩),此部分损失为23,912.63元。2021年***895亩大豆的全部毁损收益损失经鉴定为533,504.13元,按损失程度31%计算为165,386.2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55,490元,此部分损失为109,896.28元。西老爷岭308亩土地的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损失程度,因均属***租种的土地范围,亦按31%损失程度予以确认,此部分损失为56,915.05元。综上,***因交通局修筑公路抬高路基,致使排水不畅,导致其耕种的土地被淹所产生的损失为259,724.31元。对原告主张交通局赔偿77,917.29元、路桥公司赔偿77,917.2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负担鉴定费用7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对于原因力的鉴定费用35,000元应由被告交通局、路桥公司共同负担,对于损失评估的鉴定费用35,000元,按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分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交通局负担鉴定费用28,000元、路桥公司负担鉴定费用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荣旗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7,917.29元、支付鉴定费用28,000元;
二、被告阿荣旗第一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7,917.29元、支付鉴定费用28,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2.39元,由原告***负担8,615.69元,由被告阿荣旗交通运输局负担2,418.35元,由被告阿荣旗第一路桥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