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27民终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中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南城食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喀什东路559号东方智慧园。
法定代表人:***,该设计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棉花街51号1号楼1单元40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中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酒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设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8)新2701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酒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化工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酒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8)新2701民初5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技术咨询费80000元及支付利息15200元(4万×48个月×0.5%+4万×28个月×0.5%);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通过相关部门审批,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费用及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支持。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向相关部门审批时,环保部门告知上诉人依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与另外一家已通过环评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一致,环保部门为此就没有受理该环评申请。未通过环评属于消极事实,上诉人对消极事实不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明确承认,在缺少资料的情况下,借鉴了他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上诉人查证,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除了名称,内容几乎与被上诉人给他人出具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重合。且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也未告知过上诉人需要的资料,也没有证据证实向上诉人索取过相关资料。
化工设计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环保部门未受理《环境影响报告书》,也无证据证明未受理的原因,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涉案的项目为新疆酒精饮料及酒类制造项目,审批部门为自治区环保厅,上诉人称环保部门未受理环评申请,应当出具自治区环保厅未予受理的书面文件,以证明确实申报了但未批准,以及未批准的真实原因。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该证据,故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称因报告与其他主体报告一致而导致环保部门未受理,但环保部门在受理时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在受理之后才会对于报告内容进行实体审查;实体审查中,审查的项目包括环评机构及工作人员资质、项目描述、法律规定应用、工程分析方法、评价工作内容是否漏项、表格填写漏项等,与其他报告是否重复并非审查的事项,故被答辩人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也与事实不符。第二、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审版,上诉人应当依约支付八万元费用。上诉人主张退还该费用及利息的诉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四万元,提交报告报审版之日支付四万元,取得批复之日支付剩余两万元。上诉人一审中已认可收到了《环境影响报告书》,也正是在收到报告后才支付了第二笔四万元费用,现要求退还该费用没有依据。上诉人称《环境影响报告书》没有通过审批所以要求退费,但根据合同约定,是否通过审批只影响尾款两万元的支付,事实上,也正是因报告书未通过审批,上诉人至今未支付尾款,被上诉人也没有应当退还已收取咨询费的约定,也没有约定报告书通过审批的时间限制。另一方面,未通过审批是因上诉人拖延时间致使报告审核要求发生变更,又未按照被上诉人要求补充提交相关资料等原因所导致,相应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却以此为由主张退还费用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酒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技术咨询费8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0800元(40000元×2%×48个月+40000元×2%×28个月);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更名后为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约定:“咨询内容:博乐市南城区万吨葡萄、林果加工葡萄酒、其他酒、浓缩果汁、果蔬饮料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分析其实施过程产污环节,评价其对环境的影响,提出措施与建议,以减少对环境的不利影响。咨询要求:按规范和环境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工作成果达到环境管理部门审批要求。为保证乙方(被告)有效进行技术咨询工作,甲方(原告)应当向乙方提供下列协助事项:1、提供技术资料,该建设项目批复文件,相关工程资料和技术资料(详见合同附件技术资料清单);2、提供工作条件:为乙方提供现场交通便利条件,协助乙方收集当地相关资料;3、其他,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工作费用,如支付延期,则乙方提交工作成果的时间相应顺延;甲方提供上述协作事项的时间及方式,合同生效后二日内向乙方提供以上技术资料。如提供资料时间顺延,则乙方提交工作成果时间相应顺延。咨询报酬及支付方式,咨询报酬总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含检测费与评审费用等全包费用),报酬分三次支付乙方,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合同总额的40%,计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其中技术咨询费总额的20%作为定金,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合同结算时,定金抵作咨询费;提交报告(报审版)之日支付合同总额的40%,计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取得批复之日支付合同总额20%,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合同还保密义务、争议解决的方式等内容。合同附件的技术资料清单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签订合同后新疆化工设计院更名为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审版,原告于《技术咨询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支付咨询费40000元,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支付咨询费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新疆中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更名后为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原告新疆中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被告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亦无异议,法院对原告新疆中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新疆中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技术咨询费80000元及利息60800元,理由为被告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达到环境管理部门审批要求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但是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未通过相关部门审批,故对原告新疆中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后,被告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新疆中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约定:“提交报告(报审版)之日支付合同总额的40%,计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取得批复之日支付合同总额20%,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被告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7月17日计算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新疆中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庭审中被告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与原告新疆中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并无异议,并且认可是与原告新疆中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从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更名为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新疆中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的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新疆中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更名后为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6月20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二、驳回原告新疆中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6元,由原告新疆中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3年6月20日中酒科技公司与化工设计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日由中酒科技公司向化工设计公司支付40000元,报审版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交付后,由中酒科技公司支付第二笔费用40000元。中酒公司在收到报审版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后一个月,于2015年7月17日向化工设计公司支付了第二笔费用40000元。中酒科技公司上诉称是由于化工设计公司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与另外一家已通过环评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内容一致,环保部门为此没有受理该环评申请,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化工设计公司向法庭提交的QQ聊天记录、QQ邮箱向中酒科技公司发送的需要准备的资料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签订合同后化工设计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告知中酒科技公司应提交的相关资料,故中酒科技公司上诉称化工设计公司未向中酒科技公司索取过相关资料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但未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酒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新疆中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