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市高中压阀门总厂与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03民初3720号 原告:西安市高中压阀门总厂,住所地西安市含光南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高中压阀门总厂销售经理,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高中压阀门总厂销售经理,住陕西省镇安县。 被告: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市高中压阀门总厂与被告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安市高中压阀门总厂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市高中压阀门总厂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市高中压阀门总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安市高中压阀门总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