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3民初9516号
原告:新疆某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院)与被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9,855,667.12元(自2022年8月31日计算至2024年5月11日)(后附欠缴租金计算表);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15,825.85元(后附违约金计算表);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转租而造成的损失160,219.18元。以上合计11,631,712.1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及2019年8月23日,某院与某甲公司分别签订了《新疆某院有限责任公司长江路办公楼出租合同》(合同编号:SPICXJ-HGSJY-C-(2016)第01号)、《新疆某院有限责任公司长江路办公楼(6楼)出租合同》(合同编号SPICXJ-IHGSJY-C-(2019)第013号)。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某的办公楼出租给被告进行经营,被告应依约向某院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及押金。由于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江路办公楼出租合同》(合同编号:SPICXJ-HGSJYC-(2016)第01号)、2019年8月23日签订的《长江路办公楼(6楼)出租合同》(合同编号:SPICXJ-HGSJY-C-(2019)第013号)于2023年2月24日解除;被告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8月30日的租金7,613,753.42元、违约金1,460,140.68元、保全费2,850.18元、案件受理费66,889.44元,共计9,143,633.72元。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生效判决已处理完毕2022年8月30日之前的租金及违约金,同时也判决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但是被告一直占用原告的房屋至2024年5月11日,自2022年8月30日之后的房屋租金也从未向原告进行缴纳。对于被告的持续违约行为,原告多次向其催缴,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致使巨额的国有资产面临巨大的风险。原告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均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依法驳回起诉。1、原告本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8月31日至2024年5月11日房屋租金,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损失,与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3民初782号判决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且本次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782号判决裁判结果,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重复诉讼。(2023)新0103民初782号案件中原告诉讼请求“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蔡某向原告缴纳从2022年8月30日起至被告某甲公司实际搬离之日按照《租赁合同》计算的租金。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蔡某向原告立即向原告补充缴纳押金3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486,700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和被告蔡某向原告支付因合同解除后转租户的转租合同继续履行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次原告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与782号案的诉讼标的、请求相同。782号判决书主文第三项判决“被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院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460,140.68元;”第五项判决“驳回原告新疆某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被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实际搬离之日租金的诉讼请求”,第八项判决“驳回原告新疆某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因合同解除后转租户的转租合同继续履行而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782号判决已经驳回了本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某甲公司对782号判决提起了上诉,某院对782号判决既没有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4)新01民终1628号判决维持了原判,该判决早已生效。原告在782号判决和1628号判决生效后,原告也没有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原告本次诉讼符合重复起诉各项要件,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782号判决已经从实体上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原告重新起诉,没有新的事实发生,不属于重复诉讼的例外情形,应当驳回起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8条明确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只有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才应当依法受理。782号判决驳回原告2022年8月30日至实际搬离日租金诉讼请求系基于两个事实,其一是原被告未就此期间租金的减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其二是相应的租金减免政策尚未出台。二审1628号判决书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了一审判决,一、二审判决均已生效。而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至今,没有新的租金减免政策出台,原被告双方也未达成任何减免协议,也没有其他足以改变原审判决的新的事实发生。关于原告违约金和转租金损失这两项诉讼请求,同样也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发生,因此,原告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提起重复起诉的例外情形,理应予以驳回起诉。3、原告提起重复诉讼的行为不仅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不应予以支持。首先,民事诉讼法律为当事人预留了上诉、再审等司法救济途径,原审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了实体审理,并从实体上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认为判决错误,其完全有权利提起上诉或者申请再审。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原告自己放弃自己的上诉权和申请再审的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能通过重复起诉的方式,变相行使过期的上诉权利和再审权利。其次,原告作为央企,不仅有法律顾问,且一、二审均委托了专业律师代为诉讼,理应对于判决的法律意义以及自身的诉讼权利有清楚的认知。然而,原告未提出上诉和再审,应当视为原告是认可原审判决结果的。其在上诉和再审期间经过后,在没有新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又发起新的诉讼,属于出尔反尔,明显有违诚信。第三,原告放弃自己的上诉权利和再审权利,理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如果对原告重复起诉进行审理并判决,无疑对于被告来说是极为不公的,这相当于让被告为原告弃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买单,同时也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二、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已经于2023年2月24日解除,合同解除前后原被告之前系不同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权基础和案由完全不同,不应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首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公报案例裁判规则,当事人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虽然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性,但若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或同类,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分别起诉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中,(2023)新0103民初782号判决案涉《长江路办公楼出租合同》《长江路办公楼(6楼)出租合同》于2023年2月24日解除。2023年2月24日前,双方基于租赁合同这一事实而产生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023年2月24日后,双方基于租赁合同解除这一事实而产生占有侵权法律关系,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并非依据同一事实,且对多个法律关系进行合并提出的,原告理应分别起诉,否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其次,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合同解除前后法律关系并非基于同一事实而产生的问题,由于2023年2月24日合同解除,原告合并合同解除前后法律关系所提诉讼请求,所属案由和所依据诉讼请求权基础完全不同。本案既然已经确定了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由进行审理,原告就不能在合同纠纷诉讼中既解决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租金和违约金问题,又解决合同解除后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因此,本案中如果要在同一案件中处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则需要先由法院依法查明案涉的法律关系性质,再依照原告诉争的不同法律关系重新并列确定案由后再进行审理。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认为人民法院不能既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又告知其就此另行主张权利。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与告知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互相矛盾。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3日,某院(甲方、出租方)与某甲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长江路办公楼出租合同》(合同一)一份,约定:“第一条租赁物情况:1.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租赁物位于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某号。其中:办公楼共7层(分别为第1层至第5层,第7层、第8层),共165间,房屋结构为钢筋混凝土,建筑面积7210平方米;后楼车库3间,面积61.2平米;楼后停车场占地面积1385平方米,锅炉房(3层,建筑面积346.32平方米),办公楼地下室23间,建筑面积903.6平方米(按政府对人防工程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使用)。租赁物中建筑物所有权人为新疆某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使用权人为某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及附属设施情况附件三《租赁物及附属设施》中房地产权证号为:乌房权证沙字第某甲(办公楼)和乌房权证沙字第某乙(锅炉房)。第三条交付日期和租赁期限:3.1本合同生效,乙方按5.2条中第1条要求办理完抵押手续或保险并得到甲方确认后10日内向乙方交付该租赁物。3.2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将租赁物交给乙方,并由甲、乙双方签署交接确认书,确认书中的交接日期作为起租日。如果经甲乙双方协商推迟交付日期的,起租日和租赁期限也相应顺延。3.3租赁合作期和本合同的租赁期限:(1)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本租赁物的租赁合作期为15期,每个租期的时间详见附件一《租赁合作期费用及租期表》。(2)本合同的租赁期限为附件一《租赁合作期费用及租期表》中第一期、第二期和第三期,共3个租期。3.4在租赁合作期内,本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除发生不可抗力或第十条的情况外,甲方应与乙方续签租赁合同。本合同租赁期满前6个月双方可开始进行合同续签的相关工作,续签合同的租期按本合租期累计计数,按附件一《租赁合作期费用及租期表》中对应租期计取年租金。3.5租赁期限累计达到租赁合作期后,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或决定是否继续出租该租赁物,如若继续出租,乙方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租赁权。若甲方不再出租,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在租赁期满后当日全部搬离,并保证租赁物现状完好。除另有约定外,乙方在租期内进行的改造、装修或增扩的固定设施和固定设备,以及其他添附物必须无偿移交给甲方。第四条租金、押金及支付方式:4.1租金和押金:(1)租金按租期计取,租金不含水、电、暖、气、设备、通信、物业等费用。从第三个租期开始年租金在上一租期的基础上递增5%,租赁合作期内的年租金详见附件一《租赁合作期费用及租期表》。甲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不以其他任何理由调高租金,经甲方同意的乙方改变租赁用途,双方另行协商租金的除外。(2)房租押金。按当期租金的30%计取,详见附件一《租赁合作期费用及租期表》,其中第一期租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计算545天,租金为4,600,000元,第二期租期为上一租期届满后次日计算一年,租金为4,600,000元,第三期租期为上一租期届满后次日计算一年,租金为4,830,000元,第四期租期为上一租期届满后次日计算一年,租金为5,070,000元,第五期租期为上一租期届满后次日计算一年,租金为5,330,000元,第六期租期为上一租期届满后次日计算一年,租金为5,590,000元,第七期租期为上一租期届满后次日计算一年,租金为5,870,000元,第八期租期为上一租期届满后次日计算一年,租金为6,170,000元,第九期租期为上一租期届满后次日计算一年,租金为6,470,000元,第十期租期为上一租期届满后次日计算一年,租金为6,800,000元,第十一期租期为上一租期届满后次日计算一年,租金为7,140,000元,第十二期租期为上一租期届满后次日计算一年,租金为7,490,000元,第十三期租期为上一租期届满后次日计算一年,租金为7,870,000元,第十四期租期为上一租期届满后次日计算一年,租金为8,260,000元,第十五期租期为上一租期届满后次日计算一年,租金为8,670,000元。4.2支付方式:(1)租金支付:A、乙方分两次向甲方缴纳的租期租金;①首期租金:在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当期租金的50%,在租期第6个月的10号前,乙方向甲方缴纳剩余50%的当期租金。②后续租期租金:上一租期届满前两个月,乙方向甲方支付下一租期租金的50%:在下一租期第4个月的30号前,乙方向甲方缴纳剩余50%的当期租金。B、甲方在收到乙方租金后,向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财务收据,逐月向乙方开具与月租金额度一致的税务机关认可的税率为3%的房租发票,由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甲方承担。(2)押金支付:A、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乙方一次性足额向甲方缴纳首期房租押金。B、在租赁合作期内,乙方应于当期租期届满前两个月内,按附件一《租赁合作期费用及租期表》中各租期所对应的房租押金,向甲方足额缴纳房租押金。C、甲方收取押金后向乙方开具收款收据。4.3押金退还:本合同期满,乙方不再续签合同且在租赁期间乙方未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则甲方在收到乙方退还押金申请函后20个工作日内退还房租押金。第七条租赁物返还:7.1乙方应在租期届满且双方未续签合同的,乙方须在租赁期满当旦返还该租赁物。7.2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乙方在租期内的进行改造、装修或增扩的固定设施和设备,必须无偿移交给甲方。7.3乙方交还租赁物时应当保持该租赁物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可正常使用,除7.2条中的约定外不得留存物品影响租赁物后续的正常使用。7.4甲乙双方交接该租赁物时,相互结清各自承担的费用。第八条转租、转让、交换和抵押:8.1租赁期间,允许向第三方转租,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交附件二的《转租报备表》进行报备。当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时,乙方负责其转租房屋的收回并向甲方交还,若在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返还最后期间未能将租赁物全部返还给甲方而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额进行赔偿。甲方有权采取扣除押金、扣押乙方财物的方式来弥补其损失。第十条本合同的解除:10.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本合同。10.2甲、乙双方同意在租赁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解除本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1)该租赁物因不可抗力全部或大部分毁损、灭失或者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2)因不可抗力导致乙方无法继续经营的,本合同解除,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因上述原因而解除合同的,租金按照实际使用时间结算。10.3该租赁物因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征用的或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拆迁许可范围,可解除本合同。对于国家给予相应补偿款后,由双方协商确定对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补偿。10.3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在接到甲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后10日内搬离,并向甲方返还租赁物。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如乙方在租赁期内利用租赁物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扣除全部押金。11.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交付租赁物,应按照日租金的20%(以天数计)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15日(含)以上交付租赁物的,乙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要求甲方退还已预收的租金、押金并支付等同于押金数额的违约金。11.3乙方逾期交付租金,除仍应补交欠租外,并按日租金的20%(以天数计)向甲方交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逾期超过45日,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扣除全部押金。11.4乙方在对租赁物进行装修和使用期间,对租赁物的主体结构造成损坏的,乙方必须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对租赁物进行修复。赔偿相应损失,同时甲方扣除全部押金。乙方拒不修复的,甲方可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工作,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该费用甲方有权从已缴纳的租金中扣除,并相应缩短租期。11.5在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拒不支付5.3条中约定费用的,由乙方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方可从房租押金扣除相关费用用以补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11.6在租赁期内,乙方转租租赁物未向甲方报备或甲方发现实际情况与报备内容不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改正,逾期不改,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日租金的20%(以天数计)违约责任,甲方可从押金中扣除相应费用。11.7在租赁期内,若乙方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群体事件,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次。11.8租赁期届满未续签合同或合同解除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的,每占用一天,按照当期日租金2倍的金额向甲方支付占用费,并且可视为乙方放弃租赁物不动产范围内的所有财产,甲方可以采取包括强制措施在内的各种方式收回租赁物,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11.9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如有违反,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在该合同中作出约定。该租赁合同附件一为《租赁合作期费用及租期表》,对租期、租期时间、租金,押金、备注等均作出约定。附件三对租赁物及附属设施作出约定。原告某院与被告某甲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在该合同乙方授权代表人签字处签字。
双方签订《长江路办公楼出租合同》后,原告某院向被告某甲公司交付了案涉租赁物,但双方并未签署交接确认书。
2019年8月23日,某院(甲方、出租方)又与某甲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长江路办公楼(6楼)出租合同》(合同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某院向被告某甲公司出租乌鲁木齐市钱塘江路某号办公楼第六层,租赁期限为12年,押金100,000元,租金的支付时间为在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交纳首年租金的100%,后续租金在上一年租期届满前两个月,支付下一年租金的100%,每年租金的数额在该合同附件一《租金支付表》中作出约定,其中2019年10月1日-2020年9月30日租金为200,000元,2020年10月1日-2021年9月30日租金为200,000元,2021年10月1日-2022年9月30日租金为210,000元,2022年10月1日-2023年9月30日租金为225,000元,2023年10月1日-2024年9月30日租金为231,500元,2024年10月1日-2025年9月30日租金为243,100元,2025年10月1日-2026年9月30日租金为255,200元,2026年10月1日-2027年9月30日租金为268,000元,2027年10月1日-2028年9月30日租金为281,400元,2028年10月1日-2029年9月30日租金为295,500元,2029年10月1日-2030年9月30日租金为310,300元,2030年10月1日-2031年9月30日租金为325,800元。11.3条约定:乙方逾期交付租金,除仍应补交欠租外,并向甲方交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收取,金额为当年租金的5%/天计算,直至付清为止。逾期超过45日,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扣除全部押金。该合同其他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与双方前述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另查明,就某院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某院于2023年2月2日作为原告起诉某甲公司和案外人蔡某,该次诉讼中,某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某院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长江路办公楼出租合同》和2019年8月24日签订的《长江路办公楼(6楼)出租合同》;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和蔡某缴纳欠付租金8,179,000元及2022年7月1日至8月30日期间的租金931,700元;3、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和蔡某向原告缴纳从2022年8月30日起至被告某甲公司实际搬离之日按照《租赁合同》计算的租金;4、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和蔡某向原告补充缴纳押金3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486,700元;5、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和蔡某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5,721元;6、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和蔡某向原告支付因合同解除后转租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于2023年11月3日作出(2023)新0103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某院与被告某甲公司2016年12月23日签订的《长江路办公楼出租合同》、2019年8月23日签订的《长江路办公楼(6楼)出租合同》于2023年2月24日解除;二、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某院截至2022年8月30日的租金7,613,753.42元;三、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某院违约金1,460,140.68元;四、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某院保全费2,850.18元;五、驳回原告某院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被告某甲公司实际搬离之日租金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某院要求被告某甲公司补充交纳押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某院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5,721元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某院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因合同解除后转租户的转租合同继续履行而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原告某院对被告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关于判项五“驳回原告某院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被告某甲公司实际搬离之日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部分表述内容为“此期间恰好处于2022年本市因疫情封闭期间,原告某院与被告某甲公司未就此期间租金的减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同时,现相应的租金减免政策尚未出台,故本院对原告某院该项主张暂不予支持”。
后某甲公司就该782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9日作出(2024)新01民终1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24年5月11日,某甲公司将案涉租赁房屋交还某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租赁合同、(2023)新0103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2024)新01民终162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某院本案主张诉求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认为,某院本次主张的被告仍为某甲公司,本次主张与前诉(2023)新0103民初782号案件当事人虽然相同,但某院在782号案件中主张的诉求三“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和蔡某向原告缴纳从2022年8月30日起至被告某甲公司实际搬离之日按照《租赁合同》计算的租金”,虽然对应判项为“驳回原告某院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被告某甲公司实际搬离之日租金的诉讼请求”,但就该诉求782号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阐述驳回理由为“此期间恰好处于2022年本市因疫情封闭期间,原告某院与被告某甲公司未就此期间租金的减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同时,现相应的租金减免政策尚未出台,故本院对原告某院该项主张暂不予支持”,从782号判决书的本院认为内容可以确定某院的该项诉求虽被判决驳回但并未实际处理,既未实际处理,就不存在本案中现主张诉求实际否定前诉判决的情形存在,故本院认为,某院在本案主张的诉求不构成重复诉讼。
关于某甲公司应付某院租金数额。某院与某甲公司分别签订《长江路办公楼出租合同》和《长江路办公楼(6楼)出租合同》,(2023)新0103民初78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租金事宜截止时间为2022年8月30日,其中《长江路办公楼出租合同》对应2022年8月30日的租期为第六期(2022年6月27日至2022年8月30日),《长江路办公楼(6楼)出租合同》对应2022年8月30日的租期为第三期(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8月30日)。某院在本案中主张某甲公司支付2022年8月31日至2024年5月11日租金,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交还案涉房屋的时间是2024年5月11日,某院主张未支付租金期间为2022年8月31日至2024年5月11日,符合事实,但因2022年新冠疫情爆发,本市自2022年8月初至2022年12月初采取集中封控措施,因疫情原因,自治区出台相应的疫情减免措施,按照自治区文件精神,本案中,某院应减免某甲公司2022年8月31日至2022年12月30日共4个月租金,某甲公司实际应付某院租金期间为2022年12月31日至2024年5月11日。按照疫情减免政策和双方合同约定,《长江路办公楼出租合同》中约定租金为第六期559万元/年度(2022年12月31日至2023年6月26日共177天)和第七期587万元/年度(2023年6月27日至2024年5月11日共319天),某院按照5,591,000元/年标准主张2022年12月31日至2023年6月26日期间租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按照合同约定559万元/年度计算得出2022年12月31日至2023年6月26日期间租金数额为2,710,767.12元(559万元/年÷365天×177天),某院按照5,591,000元/年度标准主张2023年6月27日至2024年5月11日租金,系对其自身权利处分,2023年6月27日至2024年5月11日租金数额为4,886,380.82元(5,591,000元/年÷365天×319天)。《长江路办公楼(6楼)出租合同》中约定第四期租金220,500元(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和第五期租金231,500元(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某院按照220,500元/年度标准,主张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5月11日租金,亦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2022年12月31日至2024年5月11日共计497天租金数额为(220,500元/年度÷365天×497天)300,242.47元,综上,某甲公司应付某院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2024年5月11日止租金合计为7,897,390.41元(2,710,767.12元+4,886,380.82元+300,242.47元)。
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付某院违约金。本院认为,《长江路办公楼出租合同》中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首期租金在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缴纳当期租金的50%,在租期第6个月的10号前,乙方向甲方缴纳剩余50%的当期租金。后续租期租金在上一租期届满前两个月,乙方向甲方支付下一租期租金的50%,在下一租期第4个月的30号前,乙方向甲方缴纳剩余50%的当期租金”,《长江路办公楼(6楼)出租合同》中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交纳首年租金的100%,后续租金在上一年租期届满前两个月,支付下一年租金的100%”,某甲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某院主张2023年2月24日前违约金按照日租金20%计算,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同期报价利率3.45%上浮1.3倍计算。某院主张2023年2月24日后未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上浮1.3倍计算,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某院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中载明的租金应缴日期及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2024年5月11日,本院参照计算违约金,欠付租金时段产生的违约金为376,606.33元(186,197.38元+171,420.58元+13,192.56元+5,795.81元)。具体计算公式:
1、合同一第六期(2022年12月31日至2023年6月26日)租金2,710,767.12元,应在2022年10月30日前付清,截止2024年5月11日,逾期天数559天,违约金为186,197.38元(2,710,767.12元×3.45%(LPR)/365天×559天×1.3倍);
2、合同一第七期(2023年6月27日至2024年5月11日)4,886,380.82元,2023年4月30日前应付2,443,190.41元(4,886,380.82元×50%),剩余2,443,190.41元应在2023年10月30日前付清,截止2024年5月11日,分别逾期377天和194天,违约金为171,420.58元【(2,443,190.41元×3.45%(LPR)/365天×377天×1.3倍)=113,179.61元+(2,443,190.41元×3.45%(LPR)/365天×194天×1.3倍)=58,240.97元】;
3、合同二第四期(2022年12月31日至2023年9月30日共273天)租金164,921.92元,应在2022年7月30日前付清,截止2024年5月11日,逾期天数651天,违约金为13,192.56元(164,921.92元×3.45%(LPR)/365天×651天×1.3倍);
4、合同二第五期(2023年10月1日至2024年5月11日共223天)租金135,320.55元,应在2023年7月30日前付清,截止2024年5月11日,逾期天数286天,违约金为5,795.81元(164,921.92元×3.45%(LPR)/365天×286天×1.3倍)。
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某院向本院申请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转租而造成的损失160,219.18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院有限责任公司租金7,897,390.41元;
二、被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院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376,606.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1,631,712.15元,判决给付标的8,273,996.74元。占争议标的的71.13%。本诉案件受理费91,590.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甲有限公司负担71.13%,即65,148.16元。由原告新疆某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87%,即26,44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