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01民初674号
原告:***,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军,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林,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雄,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钱塘江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董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江,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天山恒合能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维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新,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佳,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原告***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山恒合能源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负担。***预交案件受理费83144.11元,本院向***退回76244.11元。
审 判 长  黎剑
审 判 员  王宏
人民陪审员  李斌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焦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