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喀什区新怡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31民终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区新怡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苏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纲,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泳,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格区钱塘江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董波,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该单位工程管理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燕,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喀什区新怡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怡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设计院)、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17)新3101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怡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纲、严泳,被上诉人化工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彭燕到庭参加诉讼,中建三局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怡发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17)新3101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在2001年3月与被上诉人的原下属单位新进冠新工程监理部(2015年注销后,债务由被上诉人继承)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喀什二类口岸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合作协议》后,双方对合同期限、监理权利义务、监理费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分别在2002年4月、2003年5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相应期间的监理义务、监理费进行了约定,上诉人按约向新疆冠新工程监理部支付了监理费共计63万余元,但新疆冠新工程监理部未履行监理职责,未向上诉人提供和交付监理文件,未向上诉人交付其代收的被上诉人中建三局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也未按照约定和相关规定履行监理义务,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两被上诉人应共同向上诉人提供和交付竣工验收资料。被上诉人中建三局在一审答辩状中自认将竣工验收资料整理完毕送监事一事函告上诉人,但两被上诉人都无证据证明已向上诉人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综上被上诉人无故不履行合同义务和监理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部分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化工设计院答辩称:我方依据双方合同约定依据履行了监理职责,以及双方签订得补充协议第八条:每月25日至30日支付监理费用,否则责任由上诉人承担。一份合同,一个合作协议,两份补充协议,双方在合同前期都严格依据合同履行,但上诉人2003年5月21日没有依据协议约定给付监理费用,双方的监理合同自2004年6月25日由于上诉人的违约依据协议的约定依据解除,上诉人陆续依约支付监理费六十万元,从前期从上诉人给我方支付监理费用可以看出双方都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后期由于上诉人的违约监理提前退场。关于共同交付竣工资料:我方从未收到过原审第三人给我方交付的竣工验收资料,通过上诉人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表述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05年6月30日,而原审第三人在判决书中称向被上诉人提交资料日期为2005年6月2号,我方于2004年6月25日由于上诉人的违约就已经退场,无法再2005年6月2日接收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同时这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表明关于资料的接收及回复都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吴化成接收以上资料并签收,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2005年签订的还款协议中也已经表明收到了竣工验收资料并同意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以上事实均能说明竣工验收资料我方并未接收,同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没有接收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中称竣工资料已由我方接收仅是原审第三人的自述,并没有将我方传唤至法庭进行质证,所以该判决的这个表述在没有经过质证的前提下不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三局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中建三局已向新怡发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且已为人民法庭生效判决所确认,新怡发公司无权依据《监理合同》要求中建三局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或承担其他责任,新怡发公司仍欠付中建三局工程款,其不仅无权要求中建三局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反而应当立即支付工程款。
新怡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和监理职责,被告和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提供和交付竣工验收资料;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下设的新疆冠新工程监理部(以下简称冠新监理部)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喀什二类口岸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由冠新监理部为原告提供监理,合同期限自2001年4月1日至2001年8月30日,双方对监理费用进行了约定。第三人系上述工程的施工单位。后原告与冠新监理部又于2002年4月1日与2003年5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并对相应的监理费用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向冠新监理部支付监理费共计631212.6元,但冠新监理部并未按约履行监理职责,未向原告交付代收的第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也未出具对施工单位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的审查意见,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无法竣工验收,影响了原告的商贸活动。后冠新监理部经被告同意注销,由被告承继其债权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化工设计院一审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且由于原告违约,被告的监理义务已自2004年6月25日终止;被告未收到过第三人提供的竣工资料及结算文件,也无向原告交付竣工资料的义务,故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中建三局一审未到庭,但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第三人并非《监理合同》相对方,不应依据监理合同向原告承担责任;且第三人已将竣工资料交付涉案工程监理,并将此事函告原告,原告工作人员也已签收该函,第三人交付竣工资料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故请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原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于1998年8月12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批准,成立新疆冠新工程监理部(以下简称冠新监理部),后于2015年7月29日对冠新监理部进行了注销登记,注销后,冠新监理部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继。在冠新监理部存在期间,原告先后与冠新监理部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喀什二类口岸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关于“喀什二类口岸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约定冠新监理部为原告承建的喀什二类口岸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并对监理范围、监理费用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证书、自治区建设厅文件、营业执照、新疆化工设计研究院关于注销的批复、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企业注销登记记录表、《监理合同》、《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被告收到了第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但被告就此资料未向原告交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称被告并非该案当事人,该案中也未与被告核实是否收到竣工资料。第三人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两份判决中只对第三人就《竣工验收资料》已经其整理完毕后送现场监理一事函告原告、原告收到该函的事实进行确认,并未确认被告签收第三人交付的《竣工验收资料》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冠新监理部之间签订的《监理合同》、《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但原告与冠新监理部上述合同中,均未约定冠新监理部负有收集整理移交涉案工程竣工资料的义务和职责,原、被告亦认可在双方上述合同中,并未对竣工资料收集交付事宜进行约定,故原告依据双方合同要求被告履行监理义务、承担交付竣工验收材料的请求,缺乏依据。另,原告依据(2009)新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2)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告交付从第三人处代收的竣工资料,两份判决中虽对第三人就《竣工验收资料》已经其整理完毕后送现场监理一事函告原告、原告收到该函的事实进行确认,但并未对被告签收第三人交付的《竣工验收资料》的事实进行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向其交付竣工资料,亦缺乏依据。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交付竣工资料的请求,因(2009)新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写明:“上述证据表明至少在被告方(本案原告)认可原告(本案第三人)已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2005年6月2日,被告(本案原告)已收到了原告方(本案第三人)的竣工验收资料。……原告(本案第三人)完成所有建设工程内容后,不仅向被告(本案原告)提供了竣工验收资料,而且还于2005年10月8日向被告(本案原告)提供《建筑工程结算书》一套共计11份……”,对原告收到第三人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的事实已经认定,且该判决经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后已生效,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向其交付竣工资料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和监理职责、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提供和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喀什区新怡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12.12元,减半收取计5056.06元,由原告喀什区新怡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新怡发公司所述向新疆冠新工程监理部支付监理费63万余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喀什二类口岸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合作协议》约定在2001年4月1日至2001年8月30日,监理费用为15万。如果工程延期,按延期每月1万元支付监理费用,根据双方在2002年4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继续履行监理合同及合作协议,监理费自2002年4月1日起为每月2.5万元,即在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共7个月,监理费7万元。截止到2002年4月1日监理费还剩41万元(63万-15万-7万=41万),剩余监理费用可以支付16.4个月(41/2.5=16.4),即至多在2003年9月后,监理费已欠付。根据双方在2003年5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7.监理费用按每月?25000元(贰万伍仟元)计取(含监理费、工资、保险、利润及一切合法的工程监理认证手续和文件。)8.甲方在每月25日至30日间以人民币支付当月监理费用,否则乙方可停止监理工作,责任由甲方承担。”该《补充协议》的甲方为新怡发公司,乙方为新疆冠新工程监理部。因新怡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用,新疆冠新工程监理部在2004年6月25日退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化工设计院设立的冠新监理部之间签订的《监理合同》、《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1号判决书中称“2005年6月2日,中建三局将竣工验收资料提交给监理,新怡发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吴化成对此表示认可”,因该案在审理过程并未将化工设计院或新疆冠新工程监理部传唤至法庭进行质证,该部分事实仅有新怡发投资公司的人员表示认可,应视为新怡发投资公司在该案中对该事实的自认,但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1号判决书的表述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05年6月30日,但因上诉人未及时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按时向监理公司交纳监理费用,故监理公司于2004年6月即在涉案的工程竣工验收一年之前就已退场,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也无法接收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从新怡发公司与新疆冠新工程监理部多次续签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及新怡发公司多次支付监理费用来看,双方在合同前期都严格依据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后因新怡发公司因交付监理费用违约,使监理公司提前退场,监理公司在双方的合同约定期间内已经履行了监理义务。关于上诉人要求中建三局交付竣工资料的请求,对此一审法院已作了详尽论述,逻辑完整,结论准确,对此,二审并无新解,无补充,完全认同。
综上,上诉人喀什区新怡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2.13元,由上诉人喀什区新怡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晓   东
审判员 热依汗古丽·阿布拉
审判员 木也色尔·阿不力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