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1322民初9193号
原告:***,女,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男,汉族,1983年1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男,汉族,1989年3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经纬公路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529993398。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中山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704994090B,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萧县龙城镇中山南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322MB1025154E。
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宿州市经纬公路设计有限公司、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萧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因病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参加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一、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35040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206547.5元(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19年9月11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11日,以后继续计算至款清为止);以上合计2941587.5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第四被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萧县较大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由萧县交通运输局依据萧发改政务(2018)192号文件批准建设,该项目由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中标承建。此后,该项目部分工程被分包给被告宿州市经纬公路设计有限公司及***承建,2018年,被告***与原告约定以每公里56万元的价格,将该工程中张庄寨镇13条路的道路硬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原告筹集资金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修建了张庄寨镇的13条长度共计9.634公里的乡村道路。2018年11月5日和2019年5月20日,由行政村代表,张庄寨镇和监理单位分别对原告施工的13条路进行验收,并在验收文件上签字加盖公章确认。2019年9月11日,监理单位组织对原告承建的13条道路的交通安全项目进行验收,原告承建的13条道路均符合设计要求通过验收并交付给业主。此后,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仅支付266万元后拒不支付剩余2735040元工程款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秉公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1、原告不具备起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与原告从未签订合同,更未将涉案工程交于原告施工,而事实上***从路桥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交由尹某施工,一直与尹某结算工程款,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并非是涉案工程款的厉害关系人,原告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并非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2、涉案工程以56万元/每公里进行结算没有任何依据,***与尹某的结算价格是附有条件的,只有既满足路桥公司以70万元/每公里对***结算,且尹某的施工工程量达到100公里时才会按照56万元进行结算,而事实上***得到的结算价格远低于70万元,且包含税金,尹某完成的工程量为9.634公里,两个条件均未满足,原告主张的结算价格不成立。由于该案的特殊性关于路桥公司发包价格在萧县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众多都无法确定最终欠付的工程款。现原告举证不足应当依法驳回起诉。3、***与尹某成立合同之后通过家人向尹某共支付了286万元工程款,这更加证明尹某应当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1、原告与路桥公司之间没有签订案涉合同,双方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路桥公司实际付款过程中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路桥公司给付的工程款都是给一个叫***的人付款,所以也叫***施工队与原告之间无权利义务关系。2、路桥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给付97%,仅仅下欠3%质保金未付。所以路桥公司就案涉工程不欠任何工程款。
被告萧县交通运输局辩称:驳回原告对萧县交通运输局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的相对性,萧县交通运输局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萧县较大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合同,故萧县交通运输局不是原告诉讼的适格主体。2、萧县交通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经支付给萧县路桥公司工程款45636976元。已经达工程款拨付的97%,而剩余3%系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达到支付节点,所以原告要求萧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
被告宿州市经纬公路设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提交答辩意见为:我公司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有过任何工程建设项目,也无任何合作协议和合同,其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均与我公司毫无关系,所以我公司和***之间没有任何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为:原告举证1、萧县交通局—较大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项目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公示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萧县较大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由萧县交通运输局依据萧发改政务(2018)192号文件批准建设,该项目由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中标承建。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该组证据仅仅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萧县交通局,承包人为路桥公司,与原告无关。被告路桥公司质证:对证据1招标公告与中标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说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本案被告萧县交通局与萧县路桥公司之间签订,不能证明原告系本案施工人。被告交通局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萧县交通运输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萧县路桥公司的较大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施工项目所签订的合同,其合同主体并非是本案原告,所以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2、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目的:2018年,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以56万元每公里的价格,将该工程中张庄寨镇13条路的道路硬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的观点,实际上原告与***的聊天记录是从2020年12月开始,此时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尹某已经去世,之所以***与原告进行沟通是考虑到原告实际参与了部分施工,是为了保护施工队实际农民工的利益,被告***才将款项向原告支付,从而证明了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从4月18日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所称的56万元/公里是指先前路桥公司按中标价70万/公里给出的价格,而且工程量是100多公里的量,但你们最终只干了10公里,交通局审计结果已经远远低于70万元/公里,这说明对尹某施工的结算价格56万元/公里条件未成就。原告主张无依据。通过聊天记录可以得知原告也是认可涉案工程由尹某实际承包。被告路桥公司质证:对证据2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面已经显示案涉工程款已经给付97%,在聊天中原告自认,因此从原告自己的证据上就否定了原告起诉萧县路桥公司是错误的,剩余3%系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应当在工程验收合格以后两年后付清,显然从原告自认的这份证据中起诉萧县路桥公司是错误的。被告交通局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也明确证明作为业主的萧县交通局已经支付工程款达到97%,后原告要求萧县交通局在未付工程款内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依据。证据3、张庄寨镇2018年较大自然村硬化工程位置示意图、证明、项目检测申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2018年11月5日和2019年5月20日,由行政村代表,张庄寨镇和监理单位分别对原告承建施工的13条路进行验收,并在验收文件上签字加盖公章确认。2018年8月至10月,原告筹集资金并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修建了13条共计10.008公里的乡村道路。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质证:对证据3三性具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没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的签字,不可作为竣工验收的凭证,该证据中的张庄寨村民委员会仅仅是涉案工程的实际使用人或受益人,不具备验收资质,不能说明验收合格。同时也无法证明涉案工程系由原告自行筹集资金并组织工人施工。被告路桥公司质证:对证据3显示的位置是一组,原告把它标注为经过了道路验收,并且相关单位在验收单上签字盖章认为是对工程的验收这一理解是错误的,因为工程的验收应当由工程的发包方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其中有承包方、设计方、监理方、质量监督部门,而唯独没有使用方,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与工程没有关系的张庄寨镇以及使用该道路的使用代表在上面签字,显然不是工程验收。仅仅像该份证据上显示的那样仅仅是工程位置示意图。所以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交通局质证: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该组证据中在工程位置示意图上明确显示施工队明确***队,这就说明了本案的原告并非是实际施工人。同时对于工程的验收以及增减并没有业主方和承包方的签字确认,原告的证明目的是不能成立的。证据4:交安检测记录表、农村路取芯记录表一份。证明目的:2019年9月11日,监理单位组织对原告承建的13条道路的交通安全项目进行验收,该13条道路均符合设计的要求。同时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质证:对证据4该证据无相关单位公章,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具备证据效力。被告路桥公司质证: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是监理单位对13条道路的安全进行验收,这一个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对工程的验收监理单位仅仅是一个参与方,监理单位无权单独组织对道路安全问题进行验收。监理单位是受发包方的委托,对施工的工程进度质量等进行现场监督。如果要进行道路安全问题的验收也应当由发包方萧县交通局进行验收,所以该证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被告交通局质证: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因为该组证据中并没有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以及业主单位及其代表签字确认。也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即证明不了原告就是实际施工人。证据5: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路桥公司质证: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交通局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竣工验收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已经交付使用了,已经符合付款的条件。被告***质证:对证据6该报告明确了管理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路桥公司质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交通局质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也无法证实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该组证据上仅仅证明了施工单位是萧县路桥公司,所以该鉴定报告与原告无关联性。证据7:工程结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结算书是从路桥公司的台账里调出来的,记录了路桥公司与***结算的总金额6250043.33元。被告***质证: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证据的来源请法庭核实。该证据若真如原告诉称是原告与路桥公司结算,那么其应当继续向路桥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未收到结算书中的工程款。被告路桥公司质证:对证据7工程结算书显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进行使用,该工程结算书没有任何人签字盖章,如果是结算的话应当是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签字确认才能算结算书,这就是两张空白纸没有任何人签字确认。被告交通局质证: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其一从结算书上没有双方签字确认,其二从工程结算书上的第二页上所标明的是***,更加证实了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证据8:尹某给***微信聊天记录一张,证明案涉工程是***与尹某共同跟***洽谈的,尹某因身体不好退出,声明以后所有的承包事务都由***负责,款项由***结算。路桥公司质证:我方不认可,首先对该份证据的来源不得而知,因为这是尹某和***的聊天记录,并不是尹某和原告的聊天记录,原告是从哪个地方得到的这份聊天记录。其次,从这一段文字上面只能显示发信息者要退出,退出之前的账务如何结算没有任何记载,而且在这段文字中是给***说***也可以让他退出,由你来谈,所以这一段文字是模棱两可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这里面如果有尹某的工程款的话,现在尹某已经去世了,有必要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来参与核实这件事,如果有尹某的工程款全部都给***,显然侵犯了尹某的权利。***质证:1、首先未见到原始载体,我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我们无法核实聊天记录中双方人员的真实身份,真实信息,即使是尹某的聊天记录,也只是表明原告是作为实际参与施工人可以受领工程款,但并不能代表原告承包了涉案工程,原告主张工程款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的相对性***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相关合同,原告主张缺乏依据。2、其次聊天记录载明的时间是2019年7月18日,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涉案工程在2018年12月已经完工,此时尹某即使要退场,也应当对案涉工程进行清算,鉴于尹某现已去世,我们也认为应当由其继承人主张涉案工程款,否则将侵犯了尹某的权利。3、原告本次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若原告认为自己主体适格应当另案诉讼先行确定身份,而不是在本次庭审中直接主张工程款。交通局质证:支持并赞同被告***和被告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从原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据来看也证明了本案的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陈述存在一定的虚假成分,原告方并没有把尹某参与涉案工程建设的事情向法庭如实的陈述,所以本代理人认为涉案工程之中如涉及到尹某所享有的权益,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主张的话应当由尹某的继承人作为权利人一并主张。
1被告***举证:1、银行汇款电子凭证复印件3张,证明尹某的工程***通过家人已陆续支付286万元工程款,均系向尹某本人、尹某妻子、尹某会计支付,与原告无关。原告质证:从法律上来看被告***当庭举证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为了表示对庭审法庭的顺利进行庭审,我方同意对被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该付款凭证对于付给***的20万元不予认可,对付给其他收款人的付款都予认可,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恰恰证明了***也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因为在汇款单里面收款户名为***就是***的会计,***的收款就是受***的委托,今天***已经来到法庭了,我们可以当庭对质。被告路桥公司质证:对证据1与被告路桥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交通局质证:对证据1与被告交通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予以核实。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共52张,证明***承包的涉案工程所有的税金由其承担,因此不可能在自己承担税金以后再替尹某施工队承担税金,原告主张的单价包含税金显然不成立。原件在路桥公司那里保存,我方庭后提交。原告质证:对证据2我方要求被告***提供原件,如果不提供原件我方不予质证。这个虽然是复印件但是与***没有任何关联性,这个开票单位是徐州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被告路桥公司质证:对证据2与被告路桥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交通局质证:对证据2与被告交通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予以核实。3、乡村道路尹某结算清单复印件1张,证明***承包的工程,路桥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9937624元,含税费单价为557696每公里,扣除税费以后尹某的施工单价应为418272元每公里。原告质证:对证据3与尹某的结算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个所谓的结算单也没有任何当事人在上面签字,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被告路桥公司质证:对证据3与被告路桥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交通局质证:对证据3与被告交通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请法庭予以核实。
被告路桥公司举证:工程款付款凭证复印件27份,证明目的从2018年9月至2021年2月先后给付***个人工程款总付款45636976元。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组证据它的收款单位和收据出具人是一个叫***的自然人,该自然人与路桥公司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路桥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已经按照合同足额支付了应付的工程进度款,因为根本就没有合同作为参照的依据。所以说路桥公司在答辩中自称的给付了97%的工程款是没有证据可以证实的。被告路桥公司说明: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97%没有依据,这些可以从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的很清楚,并且给***的意图上面已经标注了***,并且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已经给付了97%。原告说明:我方的***和路桥公司所说的***是不是一个***,聊天记录中说的97%不能代表原告方自认已经给付了97%。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因为未见承包合同,***无法确认工程款的支付进度,且从提供的工程拨款明细表中仅仅包含了涉案工程至于工程款是否欠付的问题萧县人民法院受理的众多案件正在审理中,暂未出审理结果。从提交的证据中4月11日的借据载明借款人是尹某,这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是尹某承包,与原告无关。被告交通局质证: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无异议。
被告交通局举证:1、萧县交通局的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萧县交通局是机关法人。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路桥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2、银行转账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萧县交通局拨付给萧县路桥公司工程款后萧县路桥公司对拨付给***工程队工程款45636976元。原告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路桥公司与交通局之间的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证明工程款的拨付已经达到97%。因为看合同约定才能确定付款节点。被告***质证:对证据2同对路桥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路桥公司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持有异议,经审查,结合被告陈述、聊天记录商讨工程价格、价款内容,综合分析判断,能够证明案涉张庄寨13条道路硬化工程转包给尹某和***以及约定每公里56万的事实,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3、4被告虽持异议,但与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及道路实际已使用情况相左,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对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使用、***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对证据8,庭后原告提交了原始载体手机,其聊天内容结合***与***聊天内容及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材料,对尹某退出案涉工程、后续工作及结算由***处理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中收款方为***的20万元汇款回单,交易时间为2020年10月1日,在尹某声明退出的时间2019年7月18日之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该20万元系支付案涉工程款。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款应扣除税金。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被告异议成立,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萧县较大自然村道路硬化工程项目由萧县交通运输局依据萧发改政务(2018)192号文件批准建设,该项目由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中标承建。后,该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宿州市经纬公路设计有限公司及***,2018年,***与案外人尹某约定以每公里56万元的价格,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张庄寨镇13条的道路硬化工程转包给尹某及合作人***施工。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及尹某对张庄寨镇的13条长度共计9.634公里的乡村道路硬化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11月5日和2019年5月20日,由行政村代表、张寨镇和监理单位分别对案涉13条道路进行验收。2019年9月11日,监理单位对13条道路的交通安全项目进行验收,涉案13条道路符合设计要求通过验收并交付给业主。2019年7月18日,尹某告知***其退出涉案工程,后续工作由***处理,可给***结算。尹某因病已与2019年9月去世。***已支付266万元工程款,***索要剩余工程款2735040元(560000元×9.634公里-2660000元)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因病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将案涉张庄寨镇13条道路硬化工程转包给尹某和***施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尹某和***完成了案涉承包工程,且已竣工验收使用,尹某退出后,其权利、义务由***承受,***应将下余工程款2735040元给付***。***关于所涉工程款应扣除税金以及不应按每公里56万元计算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无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就此有相应约定,本院不予采信。***与尹某和***系自然人,均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双方之间转包、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有过错,***主张工程价款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多层转包、分包关系,宿州市经纬公路设计有限公司、安徽省萧县路桥公司、萧县交通运输局并非***所承包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主张其承担相关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去世后,本案中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应由继承人***、***、***依法承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7350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33元,减半收取1516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