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16民初14155号
原告:***,女,1958年1月6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红花岗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联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镇凤栖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6766340017R。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交通公路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2374548XQ。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陕西联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交通公路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10000元;2.被告二对上述51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二将陕西省丹凤县竹林关至山阳县高坝镇连接线高速公路施工勘察承包给被告一完成。2018年8月7日,被告一又将该项目钻探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桥位孔、边坡滑坡孔、路基及服务区钻孔每米单价为贰佰壹拾元,隧道孔每米综合单价为叁佰捌拾元,最终以工程量完成据实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经过工人数月努力施工完成。原告即多次催促被告按照约定结算并支付该工程钻探劳务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但被告一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后,对剩余工作量及劳务工资于2018年10月31日、2018年9月15日进行结算,确定共计欠付原告7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21年2月9日支付了200000元,于2023年1月21日支付了50000元,尚欠510000元。后原告再多次催收,被告一均以被告二未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综上,原告按双方约定将钻探事项完成并已交付被告,已完成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确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被告二将该项目进行转包分包,对其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和合法权益,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持《陕西联众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钻探劳务分包协议》、《山阳工地结算单》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5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虽为给付劳务工资,但本案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故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依据劳务分包协议及结算单记载,案涉项目工地为陕西省山阳县,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案应移送至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