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交通公路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陕西交通公路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西安华隆集成房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3民初12372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交通公路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2374548XQ。
法定代表人:杨俊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小倩,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聪彬,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隆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311115526Q。
法定代表人:焦雅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智虎,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栋,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交通公路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陕西交通设计研究院)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隆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简称西安华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交通设计研究院之委托代理人余小倩、马聪彬,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智虎、吴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交通设计研究院诉称,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将清华科技园D座二单元27楼顶屋面花园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中详细约定了承包范围、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及付款条件,依照合同约定,该工程工期为45天,被告应当确保施工质量,若因被告材料或工程质量无法达到国家规定的合格标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施工过程中,被告现场管理混乱,无科学安排施工工序,施工工艺粗制滥造。主结构施工完成后,因原楼宇建筑物顶层渗水,原告要求被告进行恢复,后因被告无法修复,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2018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清华科技园D座二单元27楼顶层花园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对约定的施工范围及工程价款进行了调整,约定被告拆除已施工完成的钢底座平台,用水泥纤维压力板,被告需将其已施工完成的底座下原屋面拆除至原屋面保温层。被告依照《补充合同》约定进行拆除后,原告请物业及相关专家验收时发现,该工程并未依合同约定将加建结构受力固定在原结构上,而是将其结构受力直接放在原结构楼层板上,从受力传递及抗震设防均对原主楼结构的受力体系产生了极其不利的影响,存在很大安全隐患。据此,专家亦提出了相关具体整改意见,但被告拒不理睬,一再推诿,随之造成工程停工后,原楼宇建筑物业管理公司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单》,明确提出:该工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要求整体拆除重建,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协商联系协商解决方案,被告拒不配合。2019年5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协商处理后续赔偿事宜,但被告明确表示拒绝。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63万工程款,且已花费25万元用于采购该工程空调等材料,因上述工程质量显不合格,被告目前完工工程需要整体拆除重建,由此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及《清华科技园D座二单元27楼顶花园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已前期支付的工程款630000元、原告为该工程采购的材料费用、空调等费用合计250000元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隆公司辩称,原告告知被告涉案楼顶加建房屋本来就是一层楼,只是原来没有盖楼板,买楼时原告花了一层楼一半的钱,这就意味着原告之前买楼时这个原楼顶结构就已经设计考虑过了加建房屋的荷载受力。原告说的“该工程并未依合同约定将加建结构受力固定在原结构上,而是将其结构受力直接放在原结构楼层板上……”这句话没有合同依据,而且前后矛盾,房屋结构包括结构楼层板、次梁、主梁、柱等结构件,结构楼层板本身就是房屋结构的一部分。本工程主要的施工工序有钢底座结构施工/底座上铺水泥纤维压力板/轻钢结构墙体和屋面主体结构/墙体和屋面围护填充材料施工/屋面防水施工/外墙挂网抹灰。目前除由于原告原因不能施工的内容外,所有工序被告均已基本施工完成。签订补充合同的原因在补充合同第三条、第四条已经明示,原告的断章取义不符合事实。对原楼的鉴定与本案无关,本合同没有涉及到加建房屋对原楼的影响和处理,被告是施工单位,只是根据本合同施工承包加建房屋,按照原告现场指导要求进行加建房屋的施工,至于加建房屋对原楼的影响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49条,应当由原告委托原楼设计单位或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进行原楼整体核算设计。原告依照设计图纸,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处理,被告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考虑对原楼的影响和处理。本工程原告一直变来变去,现场随时要求变更,修改施工。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最终确定的施工图纸都没有结果,只能按照现场要求一边施工一边改动,现在也没有向被告提供完整的图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章第一节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允许施工许可证,这个工程建成后最大的受益方是原告,根据谁受益大谁承担责任大的原则,原告应该承担最大的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隆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仅仅是施工单位(只有施工资质没有设计资质),根据本合同及补充合同,本项目无具体施工图,反诉原告只是按照反诉被告的现场指导要求进行本工程的施工。本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违约责任同时约定:由于工程建设手续不全或其他非反诉原告原因造成的各种损失,均由反诉被告承担;若由此造成本工程停工三个月以上,反诉被告应在两周内支付反诉原告所完成项目的全部工程造价。依据《施工承包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和《补充合同》第七条之约定,反诉被告应当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所完成项目的剩余工程款353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交通设计研究院辩称,建设工程要符合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及工程要合格,但是该工程三项均不具备,被告未依照合同完成工程量,工程质量也不符合国家的相关工程规定和合同约定。双方在2018年11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根据要求将原来的的工程修复,才发现没有与原来的钢结构连接,还破坏了原结构,对抗震也有极大隐患,在后期也发现了严重渗水,所以才进行拆除,原告要求被告整改,被告迟迟不开工,所完成的工程是个废品。被告说原告有设计资质,原告是有公路设计资质而不是建筑资质,原告与被告洽商本工程时,告知原告其有设计与施工资质,所以原告才全部发包给被告施工,因此,责任全在被告。本案工程没有前期的设计,工艺不符合法定工艺标准,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除了修复还有拆除费用,所以原告不认可被告反诉的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将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园XX座XX单元XX楼XX花园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执行总价合同(含税合同总价为1320000元)。结算价款=合同总价+变更增减费用。如无工程变更增减则合同总价不变。承包范围:加建底座及找平锚固,加建结构及锚固连接,地面、内外墙面、屋面、吊顶、门窗、檐口及天沟落水系统(内装饰为中高档级),水电安装(五金电料和洁具厨具均由原告提供),上下水管原屋面剔槽及防水恢复,原楼顶防水的保护,新做防水与原防水的搭接处理并确保质量。该工程工期为45天,工期自现场具备施工条件之日算起,若遇图纸变更工期相应顺延。合同并对付款、质量、验收、保修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入场施工。2018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清华科技园D座二单元27楼顶屋面花园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其中该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最终经过双方友好协商,考虑到本项目无具体施工图,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不好控制工程内容、施工标准及费用,同时甲方(原告)实际需求也可能不断变化,依据原合同,经过双方协商签订本补充合同。乙方(被告)已施工完成的钢底座平台用水泥纤维压力板,由乙方全部拆除并全部清理现场。乙方已施工完成的底座下原屋面因进水渗泡由乙方拆除至原屋面保温层,并将清除后产生的垃圾全部清离现场。双方并对约定的施工范围及工程价款进行了调整(变更后工程总价为10000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630000元)。后双方因施工及工程质量发生争议,被告对工程停工(被告称因原告卫生间蹲便器尚未购回,加天气寒冷,应原告要求撤场),并于2018年12月5日撤场。之后,该楼宇建筑物业管理公司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单》,指出:贵公司在顶层房屋施工当中,结构设计不合理,没有充分考虑大楼主体结构安全,造成严重安全隐患,顶层防水设施破坏,要求在2019年3月15日前重新设计、拆除重建。事后,原告与被告各持己见,协商未果。原告随后诉至法院。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中“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已完成工程造价为976926元。对此结论,被告表示认可。原告提出书面异议,鉴定人予以书面答复,但未改变鉴定结论。另外,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曾申请对被告施工之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但因没有设计图纸而被退回,鉴定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清华科技园D座二单元27楼顶层花园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付款收据与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现场照片、《整改通知单》、评估报告,异议答复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清华科技园D座二单元27楼顶屋面花园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因涉案工程系在已建设完成之楼体顶层加建工程,该工程并未经过相关建设规划部门审批许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清华科技园D座二单元27楼顶屋面花园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无效,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因施工方案、标准、质量等发生争执,均与无设计图纸有关。而双方《施工承包合同》对设计图纸的责任方并无明确约定,补充合同中亦载明:考虑到本项目无具体施工图,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不好控制工程内容、施工标准及费用,同时甲方(原告)实际需求也可能不断变化,依据原合同,经过双方协商签订本补充合同。对此,原告就涉案工程未向相关建设规划部门申请审批,取得许可,并提供设计图纸,即对外发包建设,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未审核涉案工程是否获得审批许可,在没有设计图纸的情况下盲目承揽工程并施工,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华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中“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已完成工程造价为976926元。对此结论,被告表示认可。原告提出书面异议,但鉴定人予以书面答复,但未改变鉴定结论。故该鉴定结论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本案中被告的损失应依法认定为976926元。原告除已付工程价款630000元外,还有涉案工程恢复原状的费用及部分材料费用等损失(需指出原告购买的空调等基本可再利用)。现原告要求报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63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本院根据双方在本案纠纷之责任,并综合本案实际与双方损失,依法确定原告修复涉案工程及为该工程采购的材料费用、空调等费用依法自负。原告赔偿被告施工损失488463元。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下余工程价款353000元,根据双方责任,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交通公路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华隆集成房屋有限公司签订之《施工承包合同》、《清华科技园D座二单元27楼顶层花园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无效。
二、被告西安华隆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交通公路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630000元。
三、原告陕西交通公路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西安华隆集成房屋有限公司施工造价损失4884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被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8280元,被告承担5520元。反诉费3298元(被告预交),由被告承担。鉴定费15000元(被告预交),由原告承担9000元,被告承担6000元。相互抵减,本判决生效后原告直接给付被告3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 智 强
审  判  员     刘    静
审  判  员     雷    君
 
二〇二〇年 六 月 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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