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智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宝瑞隆石化有限公司、西安秦都万盛汇装备制造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303民初3674号 原告:宁夏宝瑞隆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纳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安秦都万盛汇装备制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智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宝瑞隆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隆公司)与被告西安秦都万盛汇装备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秦都科技公司)、洛阳智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智达石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被告西安秦都科技公司申请追加被告洛阳智达石化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宝瑞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纳某、曹某及被告西安秦都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本案原告宝瑞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纳某及被告西安秦都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成某、洛阳智达石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瑞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更换不合格阀门产生的损失1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日,宝瑞隆公司与西安秦都科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及配套《特阀技术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多组特阀。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为:产品执行相关国家标准及双方所签技术协议。技术协议约定:被告保证所提供的产品全部是经测试合格的产品,对所供设备及附件的质量全部负责。被告进行技术总成,保证提供符合技术协议、国家标准要求的全套优质产品及相应的服务,并明确了所有特殊阀门的技术参数及要求。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四组阀门出现了质量问题,严重不符合技术协议中技术参数要求。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在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3民初2028号案件中提起反诉。在审理过程中,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四组阀门有部分功能与技术协议约定不一致。2021年8月10日,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认定:西安秦都作为供货方必须确保安装设计的正确性,四组阀门均达不到技术参数的要求,被告应负主要责任。鉴于双方对于涉案阀门不能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原告可自行排除安全隐患后,向被告主张损失。2021年11月,原告与案外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兰州石油化工装备分公司签订《特阀合同》,重新购买了四组阀门予以更换,产生购货损失16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西安秦都科技公司辩称,一、宝瑞隆公司所诉称的设备均已过质保期。宝瑞隆公司与西安秦都科技公司所签合同约定,设备质保期为供货后18个月内,2018年2月,西安秦都科技公司已将全部货物供货完毕,至2019年,货物质保期已过,在此期间,宝瑞隆公司一直在正常使用西安秦都科技公司所供设备,故宝瑞隆公司所诉情况与事实不符。二、宝瑞隆公司所诉称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1.在宝瑞隆公司收到西安秦都科技公司货物后,已经正常且安全的使用了四年左右,设备实际也达到了合同所要求的效果,可见,设备质量完全合格。并且根据《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的记载,鉴定机构也仅是认为设备的参数存在不一致,而不认为是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西安秦都科技公司的履行行为并不会给宝瑞隆公司造成任何损失。2.要求赔偿损失的前提应当是损失确已产生,但是,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宝瑞隆已经实际购买或更换了新的符合其所谓技术标准的设备,即没有证据证明西安秦都科技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宝瑞隆公司损失已经产生。因此,在尚无任何事实支撑的情况下,其在签订合同后当即向法院提起赔偿损失的诉讼明显不合理。三、即使设备存在参数不一致问题,也并非西安秦都科技公司原因导致,因此宝瑞隆公司起诉要求西安秦都科技公司支付所谓损失也没有任何依据。1.宝瑞隆公司与西安秦都科技公司交易闸阀系根据宝瑞隆公司指定及设计方设计制造并提供,选取了天津二通的电动执行机构,根据数据计算,西安秦都科技公司选取的已经是最优方案。而在其所提要求下,不可能达到其所称的时间和效果,如果宝瑞隆公司主张西安秦都科技公司设备存在瑕疵而对设备进行了更换,那么,新的设备应当满足宝瑞隆公司所称的技术协议参数,但事实上,宝瑞隆公司所称参数理论上并不可能实现。因此双方交易设备即使存在瑕疵,也并非西安秦都科技公司造成,故西安秦都科技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此责任。2.三个阻尼阀可以通过添加辅助设备的方式达到修正效果而无需更换,因此宝瑞隆公司即使更换也是不合理的,西安秦都科技公司也不应承担此费用。四、宝瑞隆公司所诉问题与技术协议有关,该协议系宝瑞隆、西安秦都科技公司及洛阳智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所以其仅起诉西安秦都科技公司属于遗漏当事人,且其要求西安秦都科技公司承担全部费用也不合理。综上所述,西安秦都科技公司在与宁夏宝瑞隆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按照约定提供了设备,宁夏宝瑞隆也已将设备投入使用至今,并无任何证据显示西安秦都科技公司所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宁夏宝瑞隆的请求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宁夏宝瑞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洛阳智达石化公司辩称,1.被告洛阳智达石化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是基于原告和被告西安秦都科技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的,而被告并非原告和被告西安秦都科技公司之间的一方主体,故原告的诉请是被告西安秦都科技公司支付购买阀门货款和诉讼费用,被告和被告西安秦都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严格按照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要求履行设计义务,且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设计合同并未发生争议,故与本案无关;原告和被告西安秦都科技公司之间产生的纠纷应该由原告和被告西安秦都科技公司自行处理,2016年9月被告参与签订特阀技术协议,作为原告的设计单位,对相关设备提出了参数的要求,但设备的详细设计是由被告西安秦都科技公司进行,设备的质量纠纷不能落实被告提出设计参数的要求,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和被告西安秦都科技公司自行处理,与被告洛阳智达石化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及被告西安秦都科技公司均提交的《买卖合同》一份、(2020)宁0303民初2028号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一份、被告西安秦都科技公司提交的《宁夏宝瑞隆石化有限公司200万吨/年重油综合利用项目30万吨/年重油催化裂化装置(特阀技术协议)》一份、《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宁欣项[2021]质检字第11号)》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1.买卖合同一份、技术协议一份、付款凭证八张、发票二张、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2.照片四张,上述二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原告拆除四套阀组更换新阀组并已向案外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兰州石油化工装备分公司支付四套阀组货款15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西安秦都科技公司提交的:1.《天津市第二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2.《阀门驱动装置技术册》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系案外人天津百利二通机械有限公司单方制作,非专业鉴定机构认证,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宝瑞隆公司为生产需要,建设200万吨/年重油综合利用项目及安装60万吨/年重油催化裂化装置中的特殊阀门。2016年9月,原告宝瑞隆公司、被告西安秦都科技公司与被告洛阳智达石化公司三方订立《特阀技术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西安秦都科技公司进行技术总成,被告洛阳智达石化公司审核确认(智达公司的审核确认不能减轻被告的供货责任)。被告西安秦都科技公司向原告的供货范围包括本案涉及的DN1100烟机入口电动高温闸阀、DN300增压机出口总管单向阀、DN800主风机总管阻尼单向阀、DN800主风机出口阻尼单向阀等设备。其中,电动高温闸阀的主要功能是烟气轮机切断和紧急停车自动连锁系统中的关键自保阀门,正常操作时全开,事故时快速关闭。阻尼单向阀用于催化、裂化装置主风机出口管路上,是一种防止事故状态下气体逆流损坏主风机的安全保护阀门。三方约定本案涉及的四组阀门由被告西安秦都科技公司从案外人天津市第二通用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协议中对涉案的四组阀门执行机构及控制要求为:DN1100烟机入口电动高温闸阀全行程时间40秒关闭;DN300增压机出口阻尼单向阀失电跳闸自保时阀位全关;DN800主风机出口阻尼单向阀失电跳闸自保时阀位全关;DN800主风总管阻尼单向阀失电跳闸自保阀位全关。协议还就规范和标准、供货范围、技术参数、技术说明等其他内容进行约定。 根据《特阀技术协议》涉及的设备内容,2016年9月20日,原告宝瑞隆公司与被告西安秦都科技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宝瑞隆公司从被告西安秦都科技公司购买10组阀门,购买总价格为225万元(本案涉及的阀门价格为:DN1100烟机入口电动高温闸阀68万元、DN300增压机出口阻尼单向阀5万元、DN800主风机总管阻尼单向阀7万元、DN800主风机出口阻尼单向阀7万元)。合同同时还对质量要求、交货方式、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被告按照上述合同向原告提供相关设备并予以安装,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1232410元未支付,被告西安秦都科技公司遂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0)宁0303民初202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宝瑞隆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秦都石化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2410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的利息21042.62元,之后产生的利息以3624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另查明,2020年10月12日,原告在另案中申请对涉案的四组阀门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组织当事人选取鉴定机构为宁夏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经现场实地勘验,鉴定机构出具宁欣项﹝2021﹞质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1.四组阀门均有部分功能与技术协议约定标准不一致。DN1100烟机入口高温电动闸阀全行程时间为3分54秒,与《特阀技术协议》附件《特殊阀门数据表》约定标准“全行程40秒”不一致;DN300增压机出口阻尼单向阀“失电有气时:阀门全开,失电失气时:阀门不动作”与《特阀技术协议》附件《特殊阀门数据表》约定标准“自保触点:失电跳闸,自保时阀位:全关”不一致;DN800主风机总管阻尼单向阀与DN800主风机出口阻尼单向阀“失电失气时,阀门不动作”与《特阀技术协议》附件《特殊阀门数据表》约定标准“自保触点:失电跳闸;自保时阀位:全关”不一致。2.以上四组阀门,在正常情况下不存在安全隐患;但当事故时(失电、失气或失电失气时),有可能会造成介质气体切断不及时密封不充分或介质倒流,从而可能造成烟气轮机,增压机及主风机损坏。3.以上四组阀门部分功能不能发挥作用的原因:DN1100烟机入口电动高温闸阀不能满足技术标准是因为选配的电动执行机构不合理;DN300增压机出口阻尼单向阀、DN800主风机总管阻尼单向阀和DN800主风机出口阻尼单向阀不能满足技术要求是因为与阀门本身执行机构动作方式有关(未配备其他辅助动力)。 再查明,2021年11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兰州石油化工装备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1600000元的价格向案外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兰州石油化工装备分公司购买四套涉案阀组,并已向其支付货款1520000元。(货款1600000元中有5%为质保金,因质保期未到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宝瑞隆公司、被告西安秦都科技公司与被告洛阳智达石化公司三方签订《特阀技术协议》,之后原告宝瑞隆公司与被告西安秦都科技公司依照《特阀技术协议》技术参数要求签订《买卖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更换不合格阀门产生的损失,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四组阀门DN1100烟机入口电动高温闸阀、DN300增压机出口总管单向阀、DN800主风机总管阻尼单向阀、DN800主风机出口阻尼单向阀达不到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参数,参照鉴定意见,四组阀门不符合技术参数的主要原因是DN1100烟机入口电动高温闸阀选配的电动执行机构不合理,其余三组单向阀门是执行机构未配备其他辅助动力。四组阀门虽然可以正常工作,但因技术参数不符合要求阀门功能缺失,一旦出现事故可能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害,原告已发现阀门的部分功能不能使用,在被告西安秦都科技公司不同意维修的情况下,其采取必要替代措施,由此产生购买替代品的货款为其损失。关于损失的数额确定,庭审中,原告认为如设备正常使用年限为10年,被告西安秦都科技公司认为正常使用年限为10年以上,被告洛阳智达石化公司认为正常使用年限为10年。本院酌情认定正常使用年限为10年;涉案四组阀门于2018年投入使用至2022年4月被拆除原告共使用了4年时间;原告购买新设备总价为1600000元,涉案四组被拆除阀门购买时价款共计870000元,折旧费为348000元(870000元÷10年×4年)。关于责任承担,根据各方履行《特阀技术协议》及《买卖合同》的行为,首先,被告西安秦都科技公司向原告宝瑞隆公司出售四组阀组并负责设计安装,应当要确保提供的设备符合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技术参数,依据买卖合同约定及买卖合同交易习惯,西安秦都科技公司作为供货方需向原告宝瑞隆公司负责确保安装设计的正确性,其提供的四组阀门均达不到技术参数的要求,不能发挥设备应有的功能,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本院参照实际,酌情支持被告西安秦都科技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为452000元(1600000元×50%-870000元÷10年×4年);其次,被告洛阳智达石化公司虽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为《特阀技术协议》当事人即设计方,原告宝瑞隆公司、被告西安秦都科技公司后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基于《特阀技术协议》约定内容而签订的,该《特阀技术协议》中约定由西安秦都科技公司进行设计总成,设计方洛阳智达石化公司审核确认,故被告洛阳智达石化公司负有技术审核确认义务,其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被告洛阳智达石化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为320000元(1600000元×20%);最后,原告做为发包方虽委托被告智达公司设计技术参数但其作为使用者亦应严格审核图纸,原告未尽到审慎义务,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应将其拆除的四组阀门返还给被告西安秦都科技公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秦都万盛汇装备制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夏宝瑞隆石化有限公司更换阀门产生的损失452000元; 二、被告洛阳智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夏宝瑞隆石化有限公司更换阀门产生的损失320000元; 三、原告宁夏宝瑞隆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西安秦都万盛汇装备制造科技有限公司返还DN1100烟机入口电动高温闸阀、DN300增压机出口阻尼单向阀、DN800主风机总管阻尼单向阀、DN800主风机出口阻尼单向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西安秦都石化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080元,被告洛阳智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由原告宁夏宝瑞隆石化有限公司负担5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