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3民终1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纳某,系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系宁夏方和圆(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秦都万盛汇装备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原西安秦都石化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成某,系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洛阳智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石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秦都万盛汇装备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原西安秦都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洛阳智达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20)宁0303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石化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石化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夏***石化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0元,减半收取9480元,由上诉人宁夏***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坤
审判员 马 媛
审判员 王祺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得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