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信羽、日照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121民初2140号 原告:***,女,194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五莲明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日照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93136831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职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日照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照交通设计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日照交通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日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损失20568.3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邮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3日15时,被告***驾驶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管帅中石化加油站路段处处理路面情况突然刹车与***驾驶载原告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4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4074.3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41元、邮寄费123元。 被告人民财险日照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险。被告***驾驶鲁L×××××号车辆与***驾驶载原告的三轮摩托车从后面追尾相撞,我司承保车辆不应承担责任,认可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陈旧性右克雷氏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相关费用应当扣除。原告未提供相关诊疗机构出具的营养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证据,不认可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请法院酌定。村委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农村,并未体现出误工损失,不能作为主张误工费的依据。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日照交通设计院辩称:在被告人民财险日照公司投保齐全,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日照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13日15时,被告***驾驶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五莲县管帅中石化加油站路段处因处理路面情况突然刹车,与后面***驾驶载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2.被告***是被告日照交通设计院的工作人员,被告***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民财险日照公司是鲁L×××××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投不计免赔率险。 3.2017年10月13日至11月20日,原告在五莲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14031元、复印费41元。原告入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面颊部皮肤挫伤、右克雷氏骨折(陈旧性)、右肩袖损伤。出院医嘱,休息治疗1个月。 4.原告是农村居民,受伤时年龄为72岁。五莲县于里镇管西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夫妻是本村村民,主要从事农业,以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5.原告提供总额为476.50元的出租车票6份。 6.被告日照交通设计院已经支付给原告12031元。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并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及因果关系。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应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能够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其异议不应采纳。对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医疗费用是否存在免赔项目及数额、是否应当免赔不能确定,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为宜。被告日照交通设计院应当对原告的交强险限额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告人民财险日照公司请求赔偿。被告***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交强险分项限额不足赔偿原告、***损失,应按比例分配。原告损失应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4031元是原告因接受治疗实际支付的费用,应予认定。 2.原告住院治疗39天,其按50元/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 3.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7天。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为140元。护理费应按120元/天计算,为840元。 4.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应当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9天。根据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认定其靠自己劳动维持生活,其误工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297元/年计算,为3080.80元(16297÷365×69)。 5.根据原告的治疗过程等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390元。 6.复印费41元是必要的取证费用,应予认定。 以上认定的损失合计20472.80元,按交强险分配比例,被告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898.84元(包括医疗费用3588.04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3080.80元、交通费390元),被告日照交通设计院应当赔偿其余损失12573.96元。被告日照交通设计院已付12031元,还应赔偿524.96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险日照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898.84元,被告日照交通设计院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24.96元,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89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日照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2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元,邮寄费123元,合计280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108元,被告日照交通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