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川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新川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024民初2497号
原告:***,男,汉族,**县人,1970年7月21日出生,住**县。
被告:***,男,汉族,**县人,1966年3月4日出生,住**县。
被告:四川新川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
负责人:***,经理。
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四川新川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川公司、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9年7月1日,***驾驶川A×××××轻型普通货车,从**县连界镇方向沿连威路往**县城区方向行驶,08时30分行驶至连威路16KM+10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并正在左转弯由***驾驶并搭乘袁某的川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袁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9年7月10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511024420190002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县新场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9年7月9日出院,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半个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03.54元。
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新川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川A×××××轻型普通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总额622000元属实;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无异议;4、医疗费以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有效票据为准,误工费由法院审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据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2019年7月1日,***驾川A×××××2轻型普通货车,从**县连界镇方向沿连威路往**县城区方向行驶,08时30分行驶至连威路16KM+100M处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并正在左转弯由***驾驶并搭袁某**K×××××6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袁某林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2.2019年7月10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511024420190002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无责任;当事人袁某无责任”。
3.***为川A×××××轻型普通货车事故时的驾驶人员,事故车被保险人为被告新川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4.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县新场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用2549.86元,该费用由被告新川公司垫付。***于2019年7月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监测血糖,休息半个月”。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至2019年7月31日,用去医疗费375.40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
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二、关于原告损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项目,因被告提出异议,具体金额应依法确定为:
1、原告主张医疗费375.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应包括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49.86元,以及原告出院后门诊的医疗费375.40元,共计2925.26元。
2、原告主张误工费42940元/年÷365天×39天=4588.1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及出院医嘱,综合考虑原告因此不能正常误工减少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3天×80元/天=1840元。
综上,***因交通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2925.26元、误工费184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5905.26元。原告***垫付375.40元,被告新川公司垫付2549.86元。
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经品迭垫付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还应赔付原告***3355.40元,直付被告新川公司2549.86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温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共计3355.40元,直付被告四川新川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2549.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四川新川公路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