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12754号
原告:**,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青岛志海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副院长),住青岛市崂山区宁德路26号8号楼1**301户,身份证号370825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志海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133号鼎都4号楼3号门508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山东省平度市城关办事处青岛路103号5号楼204户,身份证号3702831980********。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福山支路7号2**102户,身份证号3702021963********。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玙,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志海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住青岛市市北区大名路169号703户,身份证号5102121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志海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住青岛市市北区台东三路101号5**405户,身份证号3702041969********。
第三人:**,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志海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住青岛市市南区金坛路32号2号楼1502户,身份证号3702021976********。
第三人:**,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志海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建筑总工),住青岛市市南区贵州路69号6,身份证号3723301977********。
第三人:***,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志海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住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二路78号2**601户,身份证号3702061962********。
原告**与被告青岛志海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海公司)、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公司剩余股东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玙,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他第三人均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21年9月3日《青岛志海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一》)不成立;2.撤销《青岛志海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二)》(以下简称《股东会决议二》);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未向股东***发送召开股东会通知和变更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针对决议一,“原监事”不是***,而是**,**在股东会召开前已经将出资转让给第三人(是否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不清楚),**已不具有股东身份,因其职务为副院长系公司高管,根据公司法第51条规定不能作监事,对前股东***、**、**在决议上签字有异议。针对决议二,原告对其具体内容有异议,未见到决议第一项所提及的股权转让协议及支付对价的凭证,原告对第二项中第三人285.5万元的出资数额有异议,对原告本人出资股权份额为3%有异议,在本案股东会召开之前原告的股权比例为18%,对三名前股东***、**、**在决议上签字有异议。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志海公司股东。于2021年8月10日,收到被告于2021年8月27日上午九点在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通知,通知含有五项议题:1.研讨公司发展发战略;2.制定公司《章程》事宜;3.监事变更;4.股权变更事宜;5.公司其他事宜。2021年8月16日,被告通过工作人员的微信通知原告,调整股东会召开时间至2021年9月3日上午九点,其他事项不变。经原告多次催要股东会议题资料,被告于2021年9月2日下午才提供书面《股东会议案(草案)》,但议案变为三项:1.研讨公司未来发展战略;2.审议公司《章程》修订方案;3.免去志海公司原监事***职务,重新任命**为公司新一届监事职务。2021年9月3日上午,第三人***主持被告股东会,在未进行任何形式的讨论和表决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与会的前股东***、**、**和现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一》和《股东会决议二》上签字。原告当场表示对股东会的召开程序提出异议,在所提异议得不到解决情况下,无奈将部分意见写在《股东会决议一》和《股东会决议二》上。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确认的《股东会决议一》和《股东会决议二》原件或者复印件。第三人***是被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是控股股东,且实际控制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召开的2021年9月3日股东会程序违反《公司法》和《章程》规定,严重侵害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志海公司辩称:一、被告召开股东会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所做两个股东会决议均是合法有效的决议。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1)章程第十五条: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2021年9月3日召开的本次股东会,已提前通知全体股东,并提前15天在2021年8月18日《**晚报》B03版刊发了《青岛志海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了全部股东的名字、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主持人、参会人员、会议议题等内容,符合公司章程要求的提前15天通知的规定。(2)章程第十六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指定的股东主持。公司2021年9月3日召开的本次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即第三人***主持,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3)章程第十七条: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章程第十四条: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2021年9月3日召开股东会时,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在《股东会议签到表》上签字报到(只有股东***缺席)。与会股东对两个决议均进行了讨论、表决,股东***、**、**、***同意两个决议的内容并签字;与会股东只有**及**反对两个决议内容。同意两个决议内容的与会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比例,均占公司股权的95.17%;这满足了“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的章程规定条件,因此,股东会两份决议都是有效决议。(4)章程第二十条:公司设立监事一名...执行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52条等,均未限制副经理兼任监事,也没有必须具有股东身份才能担任公司监事的强制性规定。2021年9月3日股东会第一项决议内容,是任命**为公司监事。**作为被告的公司副经理,经过占比达95.17%股权的与会股东表决通过,该任命决议(即股东会决议一)是有效决议。二、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侵害其股东权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是2002年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成立时实行的是1999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的《公司法》,因此,2002年12月16日的公司章程系依据当时施行的《公司法》依法制定并经备案登记的,是合法有效的公司章程。本案股东会召开的通知时间、主持方式、决议内容、决议效力,只能以公司章程及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作为评判的法律依据。《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39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以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第52条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因此,不论是根据当时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还是被告的公司章程规定,被告召开股东会并作出的两项决议均是合法有效的。现行的公司法(2018年修正)规定对于被告公司章程没有溯及力,不能作为案件评判的法律依据。原告引用现行的公司法(2018年修正)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召开股东会并作出两项股东会决议,程序合法,表决有效,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同被告意见。
第三人**未到庭,庭前邮寄答辩状,辩称:《股东会决议一》和《股东会决议二》均合法有效。1、**原系志海公司股东,注册股本金0.5万元,该股本金不是本人实际出资而是法人***赠送。2、股东会召开前,公司已多次通知召开股东会议的时间及内容;股东会会议本人全程知晓,同意两个决议内容,并自愿在两个决议上签字确认。两个决议签字的过程就是股东会讨论表决的过程。3、《股东会决议一》内容为任命本人为公司监事。本人并非公司董事、经理或财务负责人,符合志海公司章程对于监事任职的规定。4、《股东会决议二》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本人自愿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股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无关。5、股东会只有***缺席,其余股东到场发表了意见,没有侵害哪个股东的权益。6、公司注册资本金2008年已经增资为300万元,这是国家对设计院升甲级资质要求达到的条件之一。增资后公司都进行了工商备案登记,涉及本人的备案手续都是本人让公司代办的,本人都认可。
第三人**未到庭,庭前邮寄答辩状,辩称:1、**持有公司股本金2.5万元(本人未出资,原系***赠送),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本人在本次股东会股权转让前持股比例为0.83%。2、2021年9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一》和《股东会决议二》两个决议,都是合法有效的。会议召开前,公司提前15天通知并告知会议议题。2021年9月3日开会时,除***缺席,其他股东都到场。公司对两个议题进行了讨论签字,所有的与会股东都在会议记录上签了字。两个决议内容,都由超过公司表决权2/3以上的股东表决通过并且签字,这两个决议符合章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3、公司自成立以来发展较快,设计院资质需要不断升级,现已为最高的甲级设计院资质,公司注册资本金也根据设计院资质升级要求不断增资扩股,2008年就已经增资到300万元了,这是对外投标承揽设计业务所需的基本条件。每次增资扩股都进行了工商局备案,本人同意让公司代办相关工商备案手续并认可公司的工商备案信息。
第三人***未到庭,庭前邮寄答辩状,辩称:1、本人持有志海公司股份,未实际出资,由***董事长赠予(由于时间久远,本人股本金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手续由公司办理。公司注册资金由于公司资质升级原因增资到300万时本人未再出资,同时同意增资到300万,认可工商注册资金情况。2、关于2021年9月3日公司股东会,本人于2021年8月16日收到会议内容及通知并按要求到会,会议全程知晓并自愿在两个会议决议上签字确认。3、本人看到前面庭审记录(***提供),十多年清楚本人是股东之一,认可现在工商备案信息。
第三人***辩称:本人系公司股东,以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依据,由法院依法裁判。
第三人**辩称:认同原告诉求,2021年9月3日两份股东会决议均违反公司章程。监事**并非股东,是公司的副院长兼任财务总监,不能担任监事;***未参加股东会,股东会并非全体股东参加,违反了公司章程;之前开会前所提到的是股权转让的变更,并非股权比例的变更,第三人***承诺第三人**的股权比例为5%,不是股东会决议二上的0.83%,不认可股东会决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7组证据,分别为证据1组被告章程、2003年3月10日《章程修正案》和2003年7月17日《章程修正案》、2003年7月17日关于选举监事会成员的决定(来源工商登记档案),证据2组2021年8月10日志海公司《关于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2021年8月16日志海公司《关于股东会议召开时间变更的通知》,证据3组2021年9月3日志海公司《股东会议案(草案)》,证据4组2021年9月3日志海公司《股东会决议一》(照片打印)、2021年9月3日志海公司《股东会决议二》(照片打印件),证据5组2021年10月21日(2021)琴律函字第308号《律师函》、授权委托书、EMS邮寄信息清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站查询信息,证据6组2021年9月3日志海公司《股东会议案(草案)》(打印件),证据7组2021年9月1日下午(**)和9月2日下午(周四)原告向办公室主任***索要《股东会议案(草案)》的微信截屏(复印件)。被告、第三人***对证据1中除“选举监事会成员的决定”以外的证据、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第三人**对证据1-7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了11份证据,分别为证据1营业执照、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工商登记打印件),证件2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工商登记打印件),证据3《关于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EMS退件快递、《青岛志海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登报信息、向股东送达微信截屏(打印件),证据4原告签收《会议通知签收单》两份、《股东会议案(草案)签收单》,证据5股东会议签到表,证据6《股东会决议一》,证据7《股东会决议二》,证据8公司员工向原告发送营业执照等资料的微信截屏(原始载体为员工***手机),证据9公司员工向原告发送填写后的财产申报表微信截屏(原始载体为被告代理人手机)及《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情况报告表》,证据10《股东会议记录一》《股东会议记录二》,证据11***与**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对证据1、2、4、5、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关于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晚报》登报信息、原告的微信截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庭后,原告明确对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11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庭审中未明确意见,称庭后核实。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第三人**、第三人**、第三人***对原被告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的证据1中除“选举监事会成员的决定”以外的证据、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被告的证据1、2、4、5、8、9、10、证据3中《关于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晚报》登报信息、原告的微信截屏,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提交的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的有争议证据。
证据一组、章程、2003年3月10日《章程修正案》和2003年7月17日《章程修正案》、2003年7月17日关于选举监事会成员的决定(来源工商登记档案),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是被告志海公司的股东,股东**是被告志海公司的监事。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选举监事会成员的决定上有相关备案部门印章,可以确认决定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故,证据1组本院全部予以采纳。
证据四组、2021年9月3日志海公司《股东会决议一》(照片打印件)、2021年9月3日志海公司《股东会决议二》(照片打印件),证明:2021年9月3日上午,第三人***主持被告股东会,在未进行任何形式的讨论和表决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与会的前股东***、**、**和现股东**、原告在《股东会决议一》和《股东会决议二》上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决议虽均为照片打印件,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有异议,但决议上显示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一致,为此,可以确认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证据4组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五组、2021年10月21日(2021)琴律函字第308号《律师函》、授权委托书、EMS邮寄信息清单、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站查询信息(网页打印件),证明:2021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志海公司和第三人***送达《律师函》,首先阐述了对《股东会决议一》和《股东会决议二》的意见,并要求二者提供有关资料,同时要求第三人***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在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况下,应当忠实勤勉履行职责,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但,二者至今未进行回复,也未提供相关资料。本院经审查认为,邮单上注明内件品名为律师函、授权委托书,收件人为第三人***、被告公司及相关地址,邮件查询显示该邮件已于2021年10月22日签收,为此,可以确认证据5组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证据5组本院予以采纳。
二、被告的有争议证据。
证据3、《关于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EMS退件快递、《青岛志海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登报信息、向股东送达微信截屏(打印件),证明:①2021年8月10日,公司向全体股东发出《关于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其中,股东***拒收公司寄出的EMS快递。②2021年8月18日,公司在**晚报上刊登《青岛志海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再次向全体股东送达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了全部股东的名字、会议时间(9月3日上午九点)、会议地点、会议主持人、参会人员、会议议题等内容。③公司在2021年8月16日通过微信通知股东**、**、***、**会议时间调整到9月3日,其他事项不变。④公司依据章程提前15天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议,有效送达给各股东,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开会流程。本院经审查认为,退件快递上注明收件人为第三人***及电话,该电话与原告追加第三人申请上的***电话一致,原告虽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为此,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可以确认退件快递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故,证据3本院全部予以采纳。
证据6、《股东会决议一》,证明:①股东会议决议第一项议题是任命**为公司新一届监事职务。②同意该监事任命决议的股东***、***、**、**签字,同意股权比例达95.17%,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该决议有效。证据7、《股东会决议二》,证明:①股东会议决议第二项议题是***、**、**将股权转让给***以及股权转让后各股东的持股比例议题。②同意该项决议的股东***、***、**、**签字,同意股权比例达95.17%,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该决议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6、7决议上有同意股东***、***、**、**的签字,上述股东对决议真实性无异议,为此,可以确认证据6、7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由于本案涉及这两份决议的审查,为此,决议的合法性后续来确定。
证据11、***与**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①2021年7月份,股东**与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志海公司0.83%的股权转让给***,转让总价为66700元。②**对被告志海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300万元以及个人股权份额0.83%(对应注册资本出资2.5万元)是清楚明知的。**在股东会议记录(二)上签署“同意**以上意见”,与《股权转让协议》完全矛盾,其异议观点不能成立;其在青岛志海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议记录(一)中的反对理由也不能成立。③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结合会议记录内容以及各股东对股权占比及注册资本出资额的陈述,由此更进一步看出,各股东对各自享有的股权比例都是充分知悉的,原告对于自身3%股权及注册资本出资额也是清楚明知的,不存在公司隐瞒注册资本总额以及各股东股权比例的情形,公司根本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同时,也证明原告对***的股东身份异议也是不能成立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上有第三人***、**的签字,第三人**虽未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但未对其签字申请相关司法鉴定,为此,可以确认该协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故,证据11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公司于2002年12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原告及本案第三人均为被告公司股东。工商机关2022年1月备案的股东出资情况表注明:***出资275万元、持股91.67%,**出资9万元、持股3%,***出资3万元、持股1%,**出资2.5万元、持股0.83%,**出资2.5万元、持股0.83%,**出资0.5万元、持股0.17%,***出资7.5万元、持股2.5%;备案的企业主要人员信息除***外,有***,职务:监事。
被告公司在工商机关备案的章程(2002年12月16日)注明: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出资额分别为7万元、3万元,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股东有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选举和被选举为执行董事和监事等的权利,股东会行使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等的职权,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指定的股东主持。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做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对本章程第十二条第八款(增资、减资)、第十款(合并、分立、解散等)、第十一款(修改公司章程)规定事项所做出的决定,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会议记录作为公司的档案材料予以保存。公司设立监事一名...执行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公司营业期限20年,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公司根据需要可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由全体股东签名、**,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应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章程的解释权属于股东会,公司登记事项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为准。
被告公司在工商机关备案的章程修正案(2003年3月10日)注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20万元,股东及出资额变更为***出资额17万元,***出资额3万元。
被告公司在工商机关备案的章程修正案(2003年7月17日)注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万元,股东及出资额变更为***原出资额17万元增加15.5万元,计32.5万元,**0.5万元,**9万元,**2.5万元,**2.5万元,***原出资额3万元。
被告公司在工商机关备案的《关于选举监事会成员的决定》(2003年7月17日)注明:选举**为志海公司监事会成员,注:公司董事、经理、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
被告公司在工商机关备案的《章程修正案》(2008年4月17日)注明:修改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五条,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到300万元,所增资本200万元由股东***出资,出资后股东出资比例调整为***出资275万元、持股91.67%,**出资9万元、持股3%,***出资3万元、持股1%,**出资2.5万元、持股0.83%,**出资2.5万元、持股0.83%,**出资0.5万元、持股0.17%,***出资7.5万元、持股2.5%。
2019年8月21日,被告曾通过微信给原告发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文件》,该文件注明**出资被告公司9万元,持股比例3%。
2021年,第三人***和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占被告公司0.83%股权给***,股权转让款66700元。
2021年8月10日,被告发出《关于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注明:志海公司定于2021年8月27日上午9点召开公司股东会议,会议主持人***,会议议程1、研讨公司未来发展战略,2、制定公司《章程》事宜,3、监事变更,4、股权变更事宜…。当月16日,被告发出《关于股东会议召开时间变更的通知》,注明:志海公司原定于2021年8月27日上午9点召开股东会,因故调整至2021年9月3日上午9点,其他事项不变。被告基于上述股东会议曾拟《股东会议案(草案)》,草案涉及1、研讨公司未来发展战略,2、审议公司章程修订方案,3、免去志海公司原监事***职务,重新任命**为公司新一届监事职务。在上面第2项中注明原告出资额为9万元,股权转让后股东***出资变更为285.5万元,***出资3万元,**出资2.5万元。同日,被告志海公司给第三人***(备注电话18853******)通过邮政快递邮寄上述通知。该快递后被退回,改退批条原因处注明:收件人拒收。
2021年8月18日,原告在**晚报刊载被告公司《关于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被告全部股东定于2021年9月3日上午9点召开公司股东会议,地点…,会议主持人…,参会人员…,会议议程(1)研讨公司未来发展战略、(2)制定公司《章程》事宜、(3)监事变更、(4)股权变更事宜、(5)公司其他事宜。上述会议通知,被告公司已于2021年8月的16日-17日分别通过微信通知**、**、***、**。
2021年9月3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到会股东有***、**、**、**、**、***,并均在股东会议签到表签字。会议中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股东会决议二》。上述两份决议均注明:已通过短信、EMS快递及登报等方式通知股东***(占股1%)及其他股东参与会议,本次股东会执行董事***主持会议。经由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本次股东会的召开及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已履行了相关程序,如有不符,由公司全体股东承担责任。《股东会决议一》注明:1、免去志海公司原监事***职务,重新任命**为公司新一届监事职务,2、公司其他成员任职不变。《股东会决议二》注明:1、公司原股东***将持有志海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原股东***,公司原股东**将持有志海公司0.83%的股权转让给原股东***,公司原股东**将持有志海公司0.17%的股权转让给原股东***,2、股权转让后股东变更为股东***以货币出资285.5万元,占注册资本95.17%,股东**以货币出资9万元,占注册资本3%,股东***以货币出资3万元,占注册资本1%,股东**以货币出资2.5万元,占注册资本0.83%。上述两份协议同意股东签字处均有***、***、**、**。被告公司存档的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记录中不同意股东签字处有原告**和第三人**的签字,另两人还自行手写2点关于**股东身份和本次会议不是全体股东参加、不符合公司章程的意见。
2021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给第三人及被告志海公司邮寄律师函及授权委托书,在律师函中对2021年9月3日的股东会提出相关异议。
庭审中,1、原告称***和办公室主任***在2021年7月上旬某日召集有关人员在***办公室在一份材料上签字,原告签了4份后发现是股权转让协议,提出异议,未在第5份上签字,第二天从被告处取走只有原告签字页。被告对此有异议,称原告在4份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后提出异议,未在第5份协议上签字,第二天原告从被告处取走只有原告签字的协议,法院应要求原告提供前述4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原件,股权转让协议是原告将出资9万元3%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这份协议及证据11**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据7涉及的***、**、**的股权转让协议都是在同一时间内正常协商签订的,由于***、**、**的股权转让协议都已经开始履行,因此证据7就涉及三人的股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开会,作为股东会决议二的议题内容。第三人***称原告陈述有违常理,股权转让协议的签字页第二页中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协议生效、份数条款、甲乙双方签字**等条款,原告作为一高级知识分子,有完整的认知能力,不可能明知是股权转让协议情况下不确认相关条款就签字,且股权转让协议标有页码,签字页为第2页,原告不可能不知情就签字,原告所述明显有违常理,与事实不符。2、原告称在决议上签字之前已有四个股东签字确认,第三人***和被告公司未对股东议案进行解释,直接要求股东在决议上签字,原告提异议后,被告及第三人***不接受,也不解释,于是原告在股东会决议中手写简述自己异议并签字,原告签完字后会议就结束了。被告及第三人***称关于原告证据4和被告证据6、7形成的先后过程,在会议开始时被告公司想就两个议题进行讨论后,拟在打印的股东会决议文本上由参会股东签字,在讨论过程中由于原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并将其讨论及异议内容手写在股东会决议草案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会决议由于不同意股东的签字而实质上变成了公司的会议记录,所有与会股东也在作为会议存档记录的会议记录上进行签字,这种情况下公司为了下一步准备办理工商登记所需,就由同意的股东在相同的股东会决议文本上再次签字,形成一个整洁的股东会决议文本,拟作为下一步办理手续的材料。在证据7中股东会决议二上实质上只有***股权在收购***、**、**的股权后,***持股比例才有变更,其他股东不变,仍为原有股权和出资比例,因要到工商办理章程修正案,需要将全部股东的出资和持股比例予以列明,因此作出包括**在内的全部股东持股比例的记录。第三人**认可原告陈述。3、原告称在2003年7月被告公司协调有关股东进行了增资,原告在公司出资9万元,占注册资本50万元的18%,此后原告出资金额未发生变化,不清楚被告公司增资。被告及第三人对此有异议,称原告对于被告证据9配偶财产申报中原告出资9万元、持股3%的内容一直认可,根据证据8原告对于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也是明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证据6、7股东会决议均未在工商办理备案登记。4、原告称不清楚第三人***情况。被告及第三人***亦不清楚,称联系不上。5、原告称其于2021年10月30日在山东诉讼服务平台申请立案,原告未针对其出资及持股比例等事宜向法院诉讼。
本院给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2021年9月3日,被告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形成了两份决议《股东会决议一》《股东会决议二》。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有权针对上述两份决议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焦点问题为:1、《股东会决议一》是否成立,2、《股东会决议二》是否可撤销,下面进行分析。
关于焦点问题1。根据法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根据被告公司2022年的工商登记情况,原告及第三人均为被告公司股东,***出资275万元、持股91.67%,**出资9万元、持股3%,***出资3万元、持股1%,**出资2.5万元、持股0.83%,**出资2.5万元、持股0.83%,**出资0.5万元、持股0.17%,***出资7.5万元、持股2.5%;公司监事为***。首先,《股东会决议一》是在被告公司2021年9月3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后形成的,该会议召开之前被告公司已一一通知到全部股东,除***之外的股东还通过微信方式通知。因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明确不清楚***的情况,被告在会议前已给***邮寄会议通知等并注明电话(电话号码同原告递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上的电话),后邮件退件,被告又于2021年8月18日在**晚报刊载《关于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由于法律法规并未对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方式进行限定,为此,被告以登报方式通知全部股东(包括***)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达到股东会议前通知股东的法律效果。其次,《股东会决议一》是在被告公司2021年9月3日召开股东会会议后形成的,开会时除股东***外,其他股东均到场并在股东会议签到表上签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股东会决议一》照片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0股东会议记录(一),原告和第三人**对决议事项有异议并在决议时手写了相关异议内容并签字,其他到会无异议股东均同意决议并签字,由于决议事项表决的方式法律未对此进行限定,为此,不管口头表决还是书面表决只要达到了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效果即可,故,可以确认股东会议已对决议事项进行了表决。再次,《股东会决议一》涉及公司监事的变更,而根据被告公司章程,公司监事变更的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而对该决议无异议的股东为***、***、**、**,上述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已超过二分之一以上,综上,《股东会决议一》的形成符合程序性要求。原告虽称**系公司高管,但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认可,**辩称其并非公司董事、经理或财务负责人,原告亦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为此,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且**是否是公司高管不属于《股东会决议一》的程序性事宜,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一》成立。由于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一》上股东签字处无原告和第三人**的签字,而上述股东会决议未办理工商登记备案,为此,如原告和第三人**仍对该决议事项有异议,可在不同意股东签字处签字。
关于焦点问题2。根据法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首先,原告于2021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立案,为此,原告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二》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其次,2021年9月3日股东会议系执行董事***召集,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详见焦点问题1中首先与其次部分的分析,在此不再赘述)。再次,《股东会决议二》决议内容主要涉及股权转让事宜即***、**、**将各自名下的股权转让给***及***的出资、持股比例等,因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上述股权出让方股东均向本院表明其名下的股权均系***赠送、均对股权转让给***无异议,所以,上述决议内容未违反公司章程。虽然决议第2项还注明了其他股东(包括原告及第三人**)的出资及股权比例,但该出资及股权比例与2022年工商登记备案情况一致,原告亦在2019年8月21日《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文件》中注明出资9万元、持股比例3%,且原告明确其未向法院针对其出资数额及持股比例提起相应诉讼,原告亦未提交其不同于工商登记情况的出资数额及持股比例的相关有效证据,为此,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其出资数额和持股比例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如仍对其出资数额和持股比例有异议,可另行与被告协商解决。综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会决议二》不可以撤销。由于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二》上股东签字处无原告和第三人**的签字,而上述股东会决议未办理工商登记备案,为此,如原告和第三人**仍对该决议事项有异议,可在不同意股东签字处签字。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岩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