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2执1816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通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邱少波。
被执行人:上海**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盛国洪。
南通通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仲裁一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沪贸仲裁字第093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确定:上海**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58,139.96元及利息、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仲裁费人民币66,3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0月14日向上海**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9,694.4元。另查明,仲裁期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以(2021)沪0107执保00345号之一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工行曹杨新村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3658的银行存款。因被执行人上海**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能自觉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上海**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履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沪贸仲裁字第0939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043,295.83元及相应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银行存款不足之数,查封、扣押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达化工设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 辰
审 判 员 浦 琛
审 判 员 郁 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利余
书 记 员 龚 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